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一、《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1]200号)

  二、《本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180号)

  三、《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249号)

  四、《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357号)

  五、《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257号)

  六、《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404号)

  七、《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284号)

  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341号)

  九、《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沪公发[2007]51号)

  十、《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

  特此通知。

  附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沪公发[2001]20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本市车辆加油(气)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93号令),结合上海加油站安全防范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加油站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分工,负责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计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贯彻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以防火灾、防爆炸、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为主要内容,切实加强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

  加油站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加油站应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加强对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危害和保养,掌握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方法,教育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第六条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员工值班。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值班人员必须恪尽职守。

  第七条加油站应积极推行使用IC卡、油票加油等措施,尽量减少现金交易。当天的营业额应及时解送银行,无法当天解送的营业额或者备用金应及时存放在密码保险箱(柜)内。密码保险箱(柜)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收银室以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八条加油站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收银柜隐蔽处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按钮。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等重点部位,应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或者装置)。

  有条件的加油站可在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

  第九条加油站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属地公安分(县)局“110”报警服务中心联网。各级公安机关一旦接到报警,应当迅速处警。

  第十条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室的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网。收银柜应为全封闭式,且收银室与外界的通道应安装防盗安全门或者钢质防盗栅栏。

  第十一条加油站锁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内,应当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销售许可证。未纳入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从事加油站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从业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核。

  第十二条为了确保加油站在开业前就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落实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新建(包括改建)的加油站进行安全防范审核工作(具体审核办法另行通知)。安全防范审核不合格并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加油站,市成品油市场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暂缓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加油站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加油站安全防范管理存在重点隐患,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由加油站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者在维护加油站安全,预防、制止和协助打击盗抢加油站营业款、实施爆炸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加油站上级主管单位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

  本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5月9日沪公发[2002]18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便利店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便利店是指以自选销售为主,销售小容量应急性的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和提供商品性服务的零售业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便利店。

  第四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商业委员会配合公安机关,督促便利店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及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未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系统,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便利店,取消其参加创建规范和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便利店应以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以防抢劫、防盗窃为主要内容,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便利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公司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便利店公司应教育员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熟练掌握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时维护和保养安全防范设施。

  第八条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含2名,尽可能有1名男性)员工当班。非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或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

  第九条便利店日间的营业款应及时解送银行,尽量减少留夜备用金。夜间营业收入的大面额营业款应及时存放在保险箱(柜)内。保险箱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隐蔽及操作方便的部位安装紧急背景按钮。有条件的便利店可在店内通道、收银柜上方等部位安装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便利店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110”接处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二条便利店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外省市及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沪销售备案登记证明》;未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便利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对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制止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便利店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犯罪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五月九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7月18日沪公发[2002]24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处备案。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中介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处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0日沪公发[2002]3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就诊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章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安全防范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自防、自卫能力。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落实必需的保卫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医疗机构保卫组织应当对重点部位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等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录像资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安保队伍,或聘请安保人员,加强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巡逻。医疗机构保卫部门负责对安保队伍和安保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制度,严禁非法使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保卫人员、安保人员、护工人员进行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置医疗事故、医患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事态扩大。

  第三章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各级公安、卫生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医疗机构治安防范的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治安保卫方面的权利、义务,指导、监督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推动医疗机构开展创安活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医疗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偷盗财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治安秩序,净化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公安机构应当协助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矛盾,并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医患纠纷的处置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及时接受投诉,向患者及家属代表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患者或者家属代表应当在医疗机构指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1日沪公发[2003]2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航天系统所属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科研、试验、生产等任务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航天事业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航天局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应以“保核心、保重点、保一方平安”为指导思想,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落实“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第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航天系统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六条单位应当设置保卫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七条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确定保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单位任免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单位应当为保卫机构、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和交通、通信工具。

  单位应当为保卫人员增设风险岗位津贴,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章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指导保卫机构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四)将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科研、试验、生产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安全防范工作计划、制度,并督促落实;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设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安全防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单位保卫机构、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二)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值勤、巡逻、检查、守护、押运、试验保卫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加强本单位内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等的安全防范管理,督促整改隐患漏洞;

  (五)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确保设施有效;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向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整意见;

  (七)协助本单位有关部门做好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八)预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九)排查内部不安定因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大不安定因素,并采取预防和化解措施;

  (十)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十一)指导本单位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十二)管理本单位外来人员;

  (十三)执行其他安全防范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和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开展法制宣传、安全防范教育活动;

  (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单位开展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工作;

  (五)协助单位做好大型军品执行试验任务押运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单位疏导内部不安定事端;

  (七)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以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为核心的安全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开展创“治安安全合格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防范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人流、物流出入登记、检查制度;

  (三)要害部位人员审查制度;

  (四)军品科研、生产、试验、押运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五)工作、生产、仓库、科研等场所和内部公共场所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据、印签、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保管、储存、运输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七)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和枪支弹药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八)安全防范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

  (十)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任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活动,增强有关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及时发现、整改隐患漏洞。对本单位一时难以解决的重大隐患漏洞,应当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周密的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做好军品运输押运、试验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制定不安定事端、治安灾害事故等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加强情报信息工作,研判内部各类不安定因素,积极解决本单位人员反映的问题,防止并化解不安定事端;对重大不安定事端等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单位对外公开的电话应当具有来电显示和录音功能。

  第五章要害部位等级划分和安全防护设施配置

  第二十二条单位要害部位安全防范等级分为三级。

  第二十三条一级要害部位是指对国家和航天科技工业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飞船(包括飞船产品)总装厂房和存储库;

  (二)战略导弹、运载火箭液体、固体发动机总装厂房和大型试车台;

  (三)卫星、飞船空间物理环境模拟仿真试验室、大型吸波屏蔽试验室、航天仿真中心;

  (四)涉密计算机中心、通讯枢纽;

  (五)承担军品型号任务的部门、档案库;

  (六)液体推进剂、火工品、剧毒物品集中存放的库区和高感度固体推进剂研制、生产部位。

  第二十四条二级要害部位是指对航天科研生产、经营开发和职工生活有严重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导弹、火箭、飞船、军用卫星总体设计室;

  (二)整弹、整箭、整星、飞船调试、检测部位;

  (三)战术导弹固体发动机总装、检测部位和试车台;

  (四)军品型号制导系统调、测试部位;

  (五)战斗部研制、总装、检测部位;

  (六)军用卫星重要分系统生产、检测部位;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1号


  《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不售票的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称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园林、房管、电信、国土、市容、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更新、改造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建设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建设配套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设施的验收和移交,并向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城市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和亮灯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等级、数量,统一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照明效果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单位自建专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无维护和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所需维护管理经费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支付。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各种标牌、广告、宣传品和晾晒衣物;
  (八)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进行,并报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按照规定向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拆除、迁移、改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采取紧急措施先行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各种标牌、广告和宣传品。确需张挂的,必须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占用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上的矮杆步道灯一律不得设置各类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的,须报经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使用单位承担其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宣传品、标牌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或阻扰其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路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1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轻工业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使轻工业集体企业放开、搞活,改变对企业统得过死的状况,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家和人民的需要,现对轻工业集体企业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轻工业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策法令和国家计划指导下,集体企业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侵吞集体企业的财产,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应该按照法律程序,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集体企业要真正按照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来办。集体企业可以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原则,自主经营管理。
二、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包括厂内车间、班组的逐级承包,以及各种单项承包。
集体企业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少数由联社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可实行联社所有、企业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对职工大会负责。厂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享受同级国营工业企业干部的政治待遇。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对企业各项日常生产经营等活动实行全面指挥,对企业经营负经济责任。
四、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根据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调整生产方向,实行自主经营,允许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集体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除国家计划供应的部分以外,企业可通过自行采购、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多种渠道解决。凡国家供应的物资,价格应同供应国营工业企业的物资一视同仁;自行采购的物资实行按质论价,议价议购。
五、轻工业集体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企业有权自销。可以自定销售对象和销售形式,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做到货畅其流。
集体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进行的广告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等所需业务经营费用以及企业在开展供销业务中所必须的交易费,可以列支。
集体企业可参与跨地区、跨行业的贸易中心进行业务活动,也可联合建立自己的贸易中心或供销经理部,采购物资,推销产品,搞活经营。
六、国家管理价格以外的产品,集体企业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有权自定价格;凡属用议价购进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允许随行就市,高进高出;季节性较强的产品,允许有季节差价。
七、轻工业集体企业在缴纳国家税收和完成上级联社规定的上缴任务以后,留下的利润归企业自行支配,任何部门不得挤占。
上级联社向集体企业收取合作事业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集体企业税后利润的25%,并且保证用之于集体。对微利企业和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免上缴合作事业基金。
集体企业提取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国营企业同类设备的提取标准。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原则上留给企业使用。
八、轻工业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在国家多收、企业多留的前提下,允许个人适当多得。只要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收入增长幅度,就应当允许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
集体企业在工资分配上应有更大的自主权,企业的工资标准根据其经济效益高低,可以参照国营工业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同于、低于、也可以适当高于其工资标准。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实行适当的工资形式,如计件工资、超额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职工工资收入要同企业经营好坏和本人贡献大小挂钩。企业工资基金应由主管联社掌握。
轻工业集体企业对成绩显著的职工可予以晋级,每年晋级面可掌握在3%以内,个别贡献特别大,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在保证国家利税增长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晋升面也可略高一点,晋级增加的工资可进入成本。
轻工业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淡旺季节和任务多少,灵活规定劳动时间。各企业应注意以旺养淡,以丰补欠。
集体企业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可给予职务津贴,对经营有方,经济效益显著的,主管部门(联社)应给厂级领导记功、晋级或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轻工业集体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职工集体福利。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改革或建立劳保福利制度,如职工的医药费、病事假工资等,企业可按经营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对离休、退休的老年职工,要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离休、退休费用,凡按企业列支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县、市联社为单位或大中城市专业联社为单位实行统筹。
九、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集体企业有权确定人员的增减,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可以从本企业职工中选拔,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待遇从优。
轻工业集体企业有权按生产实际需要,经过劳动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的推荐,自行在经过适当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择优招工,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任何部门(包括劳动部门)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硬性给企业安插人员。
集体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决定录用季节工、临时工和合同工。
对于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职工,企业有权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个别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或开除。
十、轻工业集体企业实行入股、集资。职工应按规定缴纳股金。股金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或亏损,按股金分红或以股金弥补亏损。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实行社会集资。
轻工业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可以同城乡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也可以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发展技术联合、人才开发联合,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合资经营。
在实行经济改组、归口管理和联合经营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