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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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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8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期货经纪合同要素》(JR/T 0100—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31日


附件:《期货经纪合同要素》.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08520624219720.doc




ICS 03.060
A11
备案号JR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100—2012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The elements of futures brokerage contract


2013 - 01-31发布
2013 - 01 - 31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3
4 客户须知 4
5 开户申请 4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5
7 委托 5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5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5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5
11 通知与确认 5
12 风险控制 5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6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6
15 费用 6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6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6
18 免责条款 6
19 争议解决 6
20 其他 6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监会期货监管二部、广发期货有限公司、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华泰长城期货有限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格林期货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铁斌、姜萍、潘祜、刘忠会、林书恒、肖辉、万晓鹰、宋珊珊、胡卫宁、张君君、王伟、李江、马文杰、孙会、运永恒、王曦等。

期货经纪合同要素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期货经纪合同制定的必备要素,用于指导期货公司制定期货经纪合同。
本标准适用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合同》。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期货市场 futures market
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由远期现货市场衍生而来,是与现货市场相对应的组织化和规范化程度更高的市场形态。广义上的期货市场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客户等参与者,狭义上的期货

市场一般指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
2.2 
期货交易所 futures exchange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

法人。
2.3 
期货公司 futures company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2.4 
客户 investor
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机构或个人。
2.5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 China Futures Margin Monitoring Center Co.,Ltd
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证监会决定设立的非营利性公司制法人,接受中国证监会领导、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能为:建立和完善期货保证金监控、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影响期货

保证金安全的问题;为期货投资者提供有关期货交易结算信息查询及其他服务;代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参与期货公司风险处置;负责期货市场运行监测监控系统建设,并承担期货市场运

行的监测、监控及研究分析等工作;承担期货市场统一开户工作;为监管机构、交易所等提供信息服务;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2.6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 introducing broker
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证券公司。
2.7 
期货从业人员 futures practitioners
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期货从业人员为: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人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期货投资咨询机

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2.8 
期货交易 futures trading
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2.9 
期货保证金 futures margin
客户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2.10 
期货保证金账户 futures margin account
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管账户,包括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2.11 
期货结算账户 futures settlement account
客户在期货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期货交易出入金的银行账户。
2.12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
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2.13 
交易指令 trading order
客户下达给期货公司的指令,一般包括交易品种、合约到期月份、开平仓、买卖方向、数量、买卖价格等内容。
2.14 
开仓 open a position
客户新买入或新卖出一定数量的期货合约。
2.15 
平仓 close a position
期货客户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2.16 
持仓 open interest
客户开仓后尚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
2.17 
强行平仓 forced liquidation
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期货交易风险。强行平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交易所对会员持仓实行的强行平仓;二是期货公司对其客户持仓实行

的强行平仓。
2.18 
套期保值 hedging
为了规避现货价格波动的风险,在期货市场上买进或卖出与现货商品或资产相同或相关、数量相等或相当、方向相反、月份相同或相近的期货合约,从而在期货和现货两个市场之间建立盈亏

冲抵机制,以规避价格波动风险的一种交易方式。
2.19 
结算 clearing
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2.20 
交割 delivery
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2.21 
手续费 fee
客户买卖期货合约成交后及交割完成后所支付的费用。
3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
3.1 明确期货公司应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提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发生的损失有可能超过存放在期货公司的所有保证金,客户应阅读并确认。
3.2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揭示的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
a) 保证金不足或违反交易规则被强行平仓的风险;
b) 市场出现极端情况或政策、法律法规、交易所规则变化时价格波动的风险;
c) 利用信息技术系统进行期货交易时存在的风险;
d) 其他非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所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风险。
3.3 应提示客户不遵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的风险。
3.4 应向客户明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无法揭示从事期货交易的所有风险和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情形。
4 客户须知
4.1 明确期货公司应向客户提供《客户须知》,告知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知晓的事宜,提示客户阅读并确认。
4.2 《客户须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客户需具备的开户条件;
b) 开户文件的签署要求;
c) 客户需知晓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期货交易风险;
2) 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
3)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4) 客户本人须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5)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公示网址;
6)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规定;
7) 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规定;
8) 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
9)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
10) 反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
5 开户申请
5.1 客户开户应填写开户申请表。
5.2 开户申请表(自然人)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开户人身份信息、指令下达人身份信息、资金调拨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确认人身份信息、客户期货结算账户信息、开户人签名。
开户人身份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客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
5.3 开户申请表(机构)信息要素主要包括:开户机构身份信息、开户代理人身份信息、指令下达人身份信息、资金调拨人身份信息、结算单确认人身份信息、客户期货结算账户信息、开户

机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签章。
开户机构身份信息要素主要包括:机构名称、机构类型、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

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号码、有效期限等。
5.4 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
6 合同订立前的说明、告知义务
6.1 期货公司应说明已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告知义务。
6.2 客户应声明已阅读理解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条款,并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7 委托
7.1 明确期货公司按期货交易所规则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客户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7.2 明确客户代理人的定义、代理人行为后果及责任的承担。
7.3 明确客户变更代理人的通知方式。
8 保证金及其管理
8.1 明确客户查询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方式。
8.2 明确客户出入金的方式及具体要求。
8.3 明确客户应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必要时根据期货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
8.4 明确客户保证金所有权、保证金划转、保证金充抵、保证金调整的相关规定。
8.5 明确期货公司对客户期货保证金账户有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客户声明同意期货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客户相关信息。
9 交易指令的类型及下达
9.1 明确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及其操作要求。
9.2 明确交易指令核查方式。
9.3 明确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及密码失窃、失密后的责任承担。
10 交易指令的执行与错单处理
10.1 明确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具体内容、期货公司对交易指令的审核权及审核内容。
10.2 明确客户对交易指令撤回和修改的具体操作要求。
10.3 明确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无法成交或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指令时的责任承担。
11 通知与确认
11.1 明确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方式及其变更方法。
11.2 明确客户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11.3 明确客户对通知内容的确认方式和确认效力。
11.4 明确客户对通知内容产生异议的处理方式。
12 风险控制
12.1 客户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权益变化等情况,并妥善处理。
12.2 明确期货公司计算客户期货交易风险的方式和方法。
12.3 明确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的条件、处理方式和责任归属。
12.4 期货公司应将强行平仓情况告知客户。
13 交割与套期保值
13.1 明确实物交割的申请时间、交割通知、交割货款的交收、实物交付及交割违约的处理办法。
13.2 明确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期货的交割事项。
13.3 明确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应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4 信息、培训与咨询
14.1 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信息服务方式、内容及责任归属。
14.2 明确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培训服务的方式和客户进行咨询的权利。
14.3 明确告知客户查询期货公司公示信息的渠道。
15 费用
15.1 明确客户应承担的手续费项目,并约定手续费收取标准。
15.2 明确客户应当承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代付的各项费用和税款。
16 合同生效与变更
16.1 明确合同生效条件和时间。
16.2 明确合同变更的条件、方式及生效时间。
17 合同终止与账户清算
17.1 明确合同解除权及其行使条件、方式和责任归属。
17.2 明确期货公司不能从事期货业务时客户持仓和保证金的处理。
17.3 明确合同终止的流程。
18 免责条款
明确期货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及其限制。
19 争议解决
明确争议解决方式。
20 其他
20.1 明确合同未尽事宜的处理方式。
20.2 说明合同的组成部分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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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并确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答复投诉者,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举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情况。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一)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标准、指标不符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许可证标识、标准编号以及商品条码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七)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超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九)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履行产品质量检验职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验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向销售者抽取的检验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销售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的,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所需样品
费由销售者负担。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检验后十五日内,将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检验者,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定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经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
复验申请人。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者再复验。
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复验结论或者再复验结论为本市最终的检验结论。
第二十条 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检验者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
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其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合同和其他资料,但应当保守秘密。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之有关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施行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封存的物品。违反的,责令其退回全部物品,并处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不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的,对单位,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生产者、销售者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检验结论错误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七)项修改为:“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第(八)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第(九)项修改为:“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五日”修改为“十五日”。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
(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
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2日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批转市房产局《南京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为了进一步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巩固私房改造成果。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本市自1958年7月1日起进行的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产权一律属国家所有。
二、关于私房改造起点。
(一)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改造起点:市区为15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含本数,下同);郊区(县)1963年底前为70平方米以上,1964年10月1日后为100平方米以上。其中,华侨(指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下同)出租居住房屋的改造起点,市区放宽
50平方米,郊区(县)放宽20平方米。
(二)1963年底前已经实行“两个无起点改造”的不再变动,1964年1月1日后改造的按统一改造起点审核处理。
(三)华侨除出租非居住房已于1963年7月9日前实行无起点改造外,一律不搞无起点改造。
(四)私房主在本市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出租房屋,均应合并计算出租面积。
三、私房改造时的下列房屋,可不作出租面积计算:
(一)产权人自住的。
(二)确系产权人空闲、出借的。
(三)1958年以来,因举办街道工业及街道福利事业等需要动员出租的;
(四)产权人自有自用的连家店或小手工作坊用房因联营合作后转为出租的。
(五)完全由产权人自用附属的。
四、关于产权人补留自住房的核定。
(一)私房改造时按照产权人当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已划留自住房的,依据“生不再增,死不再减”的原则,不再变动。
(二)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居住本市,因多种原因,确未划过自住房的,每人可按十平方米增划自住房。
(三)私房改造时,产权人及其直系亲属人在外地,于1966年9月底前户口迁回本市或提出要求留房的,每人可按8平方米予以补留。1966年10月1日后迁回本市的,不再补留,住房确属困难者,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解决。
(四)华侨身份的国外人口,每人可按15平方米补留自住房。
(五)私房改造时,产权人自住房面积虽已划定,但未确定具体房屋或未住进划定的房屋,而按月领取“留房补贴”的,可一次性将应留房面积折价补偿或酌情明确其现住房屋的产权,同时停发“留房补贴”。
五、关于固定租息的补发。
(一)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的固定租息发至1966年9月底。尚未领取或领足的,可按原凭证申请补领。
(二)凡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其固定租息一律按5年计算,予以补发或补足。
(三)固定租息率低于私房改造时租金20%的,按20%予以补发。
六、关于共有产权的出租房屋面积计算。
(一)房屋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一产权整体。继承遗产或房屋购建人将房屋分别用父母、夫妻、子女或兄弟姐妹名义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证,已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应作改造共有房屋对待。
(二)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之间,确已分析产权(即立有分析契约或确已划分产权范围,并分别按分析所得或划定的房屋各自分开出租管业),私房改造当时已分户申请,分开领取定息,并有当时所缴租可证实的,可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三)虽已分开领取所有权证或立分析契约,但却共同生活,统一管业,统一收支的,不按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四)私房改造前,产权人确非逃避改造,已将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办妥赠与手续,由受赠人独立管业的,可分户计算出租面积。
七、凡已纳入私房改造涉及典权的,一般不再变动。如出典人或承典人申请复查,可具实审核办理。
八、关于撤销改造的处理原则。
(一)经认定属错改的自住、自用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现仍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住、自用,发还产权,由产权人自行管理。
2、现已由产权人或其亲属自行与他人交换使用的,只发还产权,不腾退房屋。
3、现已由房管部门分配给他人使用的房屋,产权人确需自住的,原则上应发还产权和使用权,按“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分别处理。
4、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退还原房的,可用相应数量(面积)和质量的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与房主协商交换产权,并酌情作经济互补;也可安置产权人承租公房,原房作价收购。
5、产权人现已住公房(包括单位自管公房),原自住房腾退时,应收回现住公房或与其应腾退房相抵。
6、原房因建设需要而拆除的,由拆房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并按留房标准安排房主住房。
(二)经认定原属错改的出租、出借的房屋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无论住房有否变化均带户发还产权,不负责腾退房屋,由房管部门协助住房与产权人办理换约续租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订约一户移交一户。租金标准不得高于现行租金标准的五倍(超过现行租金标准部分由住户所在单位予以补贴)。住户应按时向产权人交纳租金。未能建立
新的租赁关系的,在撤销改造时,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
2、如确属动员出租的房屋,发还产权后,一般不负责腾退房屋,产权人现居住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适当分配公房承租使用(其中单位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分配公房)。
3、凡经批准确定落实私房政策腾退房屋,应坚持“谁用谁退,谁拆谁补”的原则,实行“四包”、“三定”责任制,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既包房源又包动迁;定任务、定对象、定时间。暂时不能腾退的,可协商用与应腾退私房相当的公房交换产权,亦可用公房安置私房产权
人承租使用,原房作价收购。
4、确定退还错改的房屋,在国家经租期间收支帐目互不结算。但房屋翻建、改建增值较大的,可与私房产权人按实结算,亦可按原房价值作价收购。
5、凡应退还的房屋,在未退房前应维持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分隔自分或使用。
6、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毁坏的房屋不予赔偿。
九、经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作出审查结论的错改房屋,在发还产权后,无论是否移交租赁关系,其产权已属私人所有,如以后发生产权继续纠纷,以及移交租赁关系后的使用纠纷等,有关部门应及时调解、仲裁;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作过落实政策处理结论的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案件一般不再变动。
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