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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7:4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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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 信托机构每月月后5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 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一、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二、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与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

  王某在求职中不顺,遂用其朋友的身份证及培训安装证书(上附有朋友相片)到山东某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应聘装修工,2008年3月15日通过了面试,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人体育场110KV线路隧道1号井工地。2008年4月3日,王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十米高处滑落,眼角触碰到角铁,意外受伤。工地工长及时将王某送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后因伤势过重,最终手术取出眼球。公司仅为其支付了前期医药费3000元,后续的治疗费不愿赔偿。后经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查实,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公司认为王某存在求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不予工伤赔偿,遂引发纠纷。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之后又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06月10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08年10月1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伤残情况: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义眼,右视力0.4,针孔0.6。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以此为依据,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某与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方应当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11万元整;(2)王某的工伤证原件交由公司保管:(3)王某放弃其它请求事项。

案件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聘时冒名顶替,并提供了虚假证明资料,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劳动合同无效,能否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我方代理意见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王某应聘时虽然有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是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由于该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也已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因此,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导致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确认,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证明,也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需凭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劳动合同的无效可以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重新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用工的存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三)王某虽然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过错,但其本人实际上从事该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完全符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该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该劳务公司辩称: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本公司在用工之日即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二)《劳动法》第18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王某通过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以欺诈的形式与本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的欺诈的行为造成本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本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评析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将其分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更好的适用法律。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性。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采用书面等。

  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看:首先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了劳动;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再其次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形式要件(书面形式)的缺失,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不成立(自始不存)。

  在本案中,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归属无效。但是,纵观《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对合同认定无效的处理,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相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法法律关系领域,劳动合同的无效(形式要件的缺失)仅仅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一一确定,有待双方的协商或依照法律推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合法的书面形式更多的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后,也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中,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而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合本案例,王某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但其与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实质要件,仍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采用冒名顶替、虚假资格证明的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王某给予辞退或开除处理,并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作者:杨德君
电话:13581735999
邮箱:yangdejun@yeah.net
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网址:http://blog.sina.com.cn/houdemingyangdejun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二条 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权限和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区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变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有关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条例、规定、决定和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统一协调,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各提案单位应积极做好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修改报告。
第八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意见。
经过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建议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或交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继续调查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常务委员会授权提案机关予以公布。
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公布。
公布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一律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编纂,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的涵义、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规条文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