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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1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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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二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创新推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为重点,推进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创新,构建本省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安徽。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工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企业申报享受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乡(镇)、村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与省内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支撑,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和子女上学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能适时转化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崇尚科学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考核评价制度。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本省地方财政科技投入占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和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19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