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时间:2024-07-13 02: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拓宽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通报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推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

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产业发展、农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民营经济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品的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的一卡多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加强社区管理和信息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展先进网络文化。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四十八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进行检查。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密码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和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和信息安全容灾备份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三)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

(五)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初审、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的;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计算机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6号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0月30日



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与维修、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时限、发展目标、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八条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加强演练,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设施,确保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者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设区的市经营燃气气源销售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液化天然气经营的、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气源来源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2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和紧固件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者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9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经鉴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加强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管道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五)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燃气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为保障用气安全,应当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其采用合格器具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方式。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推广并由燃气用户自愿选择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报警装置的燃气器具,保障燃气燃烧使用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作好记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对运行满10年以上的输配管网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拆除,并通知有关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经营者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章 燃气用户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国家和本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和服务质量的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时,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强买强卖、强制接气、强行搭售等强制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者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经营者限期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四十九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吊销充装许可证;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产品;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不向燃气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未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津党发〔2003〕12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特困户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一)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二、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一)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由医疗救助基金负担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对因患大病、重病经当地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对尚未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区县,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病种(按大病统筹规定的病种)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全年对超过当地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三、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一)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或由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确定1至2所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四、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县民政局已批准申请人的医疗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发放。

  五、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县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按医疗救助对象人均200元的标准补贴给有农业的区和各县,区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本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二)市和区县财政可从社会福利彩票留成或返还的公益金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或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各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关于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与实施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备案。

  (二)农村医疗救助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县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七)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