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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4: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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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机械部

1.目的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类车型,以下简称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农用车目录制度的严肃性和交通安全及用户利益,促进农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2.依据
制定本办法依据下列文件和标准,使用时应采用最新的有效版本。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农(1990)908号文:“关于印发《1996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机械农(1996)1007号文:“关于成立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
公安部公交管(1995)115号文:“关于调整农用运输车部分技术要求的通知”;
公安部1993年第12号令:《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JB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报批稿);
JB/T7234-94《四轮农用运输车 通用技术条件》;
JB/T7235-94《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6-94《三轮农用运输车 技术条件》;
JB/T7237-94《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736-95《四轮农用运输车 可靠性考核》;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报批稿)》;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
JB/T1025-92《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分等》;
《机械工业部1996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
3.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所刊列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目录内企业”和“目录内产品”,并统称“目录”;仅适用于在“目录”有效期内由机械工业部组织的目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监督内容及其方法
4.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
4.1.1采用市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办法,了解目录内企业生产情况,以核查其是否在正常生产农用车,是否有出售或转让“目录”资格行为。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均属出售或转让“目录”行为:
1)出售目录内产品的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
2)将目录内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
3)以“目录”资格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目录内产品。
4.1.2目录内企业拟与其他单位(含外资企业)合作(如股份、租赁等方式)进行农用车生产,或目录内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或目录内企业不在申报目录时的原检查地生产而异地生产者,均需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农用车办”)审核批准。
4.1.3如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有4.1.2条所列情况发生而未报批者,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4.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按照《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及其《操作细则》的要求,不定期地对目录内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抽查,以检查企业各项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对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及其产品质量。
4.3产品质量监督
4.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每季度抽查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的下列安全和环保性能:最高车速、制动距离、制动稳定性、驻坡制动、噪声、灯光和安全防护装置等。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分别按照JB/T7237和JB/7235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4.3.2整车可靠性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进行一次可靠性行驶试验检查。试验在额定满载情况下、在规定道路上进行,每辆车的行驶里程暂定为1500Km,试验的其他要求及故障判定,四轮农用车按照JB/T7736、三轮农用车按照相应标准规定进行,但不进行可靠性行驶试验前、后的性能检查试验。
4.3.3主要配套总成质量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装配的各类配套总成分期分批进行抽查,包括下列总成: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制动器、悬架和车轮等。近期将对四轮农用车的前轴、后桥(驱动桥)、钢板弹簧、转向器、液压制动主缸和轮缸进行整顿检查,检查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4.3.4样车(样品)及其抽样
1)被检样车应在受检企业成品中或在市场上销售的未改变原始装配及调整状态的待售车中随机抽取,同时应是近半年生产的;被检配套总成样品按相应办法规定抽取。
2)4.3.1和4.3.2项监督检查的样车抽样数量均为2辆,4.3.3项检查的样品抽样数按相应检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3)样车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26辆(四轮农用车)或40辆(三轮农用车),配套总成样品的抽样基数不少于试验样品数的2倍。突击抽样时不受此限。
4)当需要加倍抽样时,应按不合格样车(样品)数的2倍抽样。
5.结果判定及罚则
5.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1)凡查出不符合4.1.1条、4.1.2条和4.1.3条规定者,取消其“目录”资格。
2)凡查出已列入“目录”而未生产者,或农用车年产量(以国家统一发票原件为准)不足500辆(四轮农用车)或3000(三轮农用车)者,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即由部农用车办向被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的警告,企业在接到警告后一月内向部农用车办呈送整改报告,若经部农用车办组织复查未见整改实效,取消其“目录”;如果在历次检查中,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其“目录”资格。
1)未用装配线及其组织装配生产;
2)出厂成品未经制动性能检验;
3)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未正常运行至濒临失控状态,失去质量的可追塑性;或上次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见整改;
4)成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受到社会公众关注,而企业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经核查属实。
5.3产品质量监督
5.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1)要求被检样车所有检查项目全部达到要求,则应加倍抽检同一项,若仍有一辆车未达到要求,则判本次检查为不合格,警告一次。
2)如果受检企业的该种型号产品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2整车可靠性检查
要求在整个行驶试验中不允许出现一般及其以上级别故障。若未达到此要求则警告一次,并应立即进行整改。若半年内复查时仍达不到要求或该种型号产品累计被警告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3主要配套总成整理检查
按部农用车对4.3.3条所列五类部件进行整顿检查的安排,凡检查结果达到规定要求者,向部件生产企业颁发合格证书;凡不合格者,通报公布,不得与农用车配套。农用车企业必须装配经整顿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部件,否则将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4对拒绝接受本办法监督的企业,取消其“目录”资格。
6.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6.1农用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生产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及其产品不需再领取其它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本办法由部农用车负责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由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车中心”)归口管理。
6.2检查计划由农用车中心拟订后报部农用车办批准,并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受领任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到现场工作并按期将检查结果报农用车中心,农用车中心汇总后上报部农用车办。
6.3部农用车办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发布有关公告,涉及取消“目录”资格的处罚时,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商定。
受检企业(含被检配套件生产企业)需按机械工业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检查费。
7.附则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电监会8号令)



关于公布《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令

各有关单位: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四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服务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维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行为规范的供电服务,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四条 供电服务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 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00%,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00%。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披露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供电企业不得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作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户中开展供电服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服务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二十八条 非因供电企业的原因造成供电服务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监管机构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前,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采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采用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范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和依据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
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四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牌证工本费、驾驶许可考试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范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照
法律、法规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补贴发放给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农业生产用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培训、技术咨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副产品初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现代农业建设。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条 除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按照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转让农业机械套取补贴资金的,由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
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