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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2 14: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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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政务信息工作综合考评开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务信息工作综合考评开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44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务信息工作综合考评开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呼和浩特市政务信息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和完善,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政务信息工作综合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确保上报信息的时效和价值,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对象
各旗、县、区,市各委、办、局,开发区。
二、考评内容
(一) 上报信息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用情况。
(二) 上报信息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采用情况。
(三) 上报信息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情况。
(四) 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管理、运转情况,对下级业务指导、培训工作情况。
三、考评办法
(一) 采用计分标准
1、《信息专报》每条10分,《呼和浩特信息》每条10分。
2、《政务信息》每条5分,《每日要情》每条5分,《旗县区动态》每条5分。
3、调研类信息每篇10分。
(二) 奖励加分
1、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加50分,自治区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加30分,市级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
2、上报国办信息被采用后另加30分。
3、上报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信息被采用后另加20分。
4、按时完成上级约稿任务的单位,除按标准计分外,每条信息另加10分。
5,被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报信息》和《区外信息》(网络版)收录的信息,每条加5分。
6、积极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各类图片、音像信息的单位以及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办刊的单位将给予适当加分,
(三) 失误扣分
紧急重大情况信息迟报、漏报扣减50分;瞒报扣减100分;完不成规定上报信息数量的在全年总分中扣减50分;无故不完成约稿任务的每缺少一条信息扣减50分。
(四) 累计得分
l、本单位年度考评得分=采用得分+奖励加分-失误扣分+综合评价分(100分)。
2、同一条信息被多个刊物采用可累计加分。
(五) 考评分类
1、9个旗县区、市公安局、统计局、市发改委为—类考评单位,年度考评得分不得低于800分;
2、经济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环保局、建委、规划局、农牧业局、市容局、 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城调队、农调队,企调队、质量技监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纪检委、如意区、金川区为二类考评单位,年度考评得分不得低于500分;
3、除以上考评单位外,其余单位均为三类考评单位,年度考评不得低于200分。
四、考评反馈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每月在《信息采用通报》上公布考评单位本月得分和累计得分情况。在年终最后—期《信息采用通报》上公布各考评单位最终得分情况,并按年终得分情况对各被考评单位进行排序,以此作为评选全年政府系统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的依据。考评结果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发文公布。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6日印发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12月1日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