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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时间:2024-05-19 18:1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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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窃电相关工作。
  第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电安全检查,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十条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电安全检查制度,配备合格的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并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做好用电安全检查记录,可以采取拍照、摄像、录音、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和保留证据,并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电力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其中断供电。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停止窃电行为和承担窃电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故意向被中断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断供电,转供电者应当承担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八条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中有证据的窃电行为应当在三日之内立案: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立案的窃电案件,应当及时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窃电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供电和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电力违法案件结案报告。重大案件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报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窃电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生产设备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电力主管部门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因窃电造成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损坏的,或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窃电者应当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处理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处罚、监督、征收税(费)等方面的问题。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浴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洗浴业经营活动包括洗浴、桑拿、按摩(推揉、足疗)等以洗浴为主及其连带的商业性服务行为。
第四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洗浴业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洗浴业网点的设立
第六条 市区内设立洗浴业网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点设置合理,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基础设施齐全,接待室、更衣室、休息室、洗浴间分设;
(三)服务功能配套,项目主要为洗浴,淋浴为必备浴种;
(四)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健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隔音、防潮、安全的要求;
(七)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等部门审批手续齐全;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洗浴业网点首先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物价部门共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业主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到公安部门办理特业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一)洗浴业经营产生的热、噪声污染、潮湿干扰居民住宅;
(二)男女浴池淋浴喷头少于8个,不具备基本洗浴条件;
(三)洗浴用水与居民供水使用同一进户管线;
(四)使用不合格水质;
(五)使用锅炉不符合安全标准;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他规定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九条 应培训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从事按摩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按摩人员、搓澡工、服务员应持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和有效健康证。

第四章 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洗浴业网点均须参加等级评定,等级设立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普通级(具体标准另行规定),评定办法按《抚顺市餐饮、服务业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收费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洗浴行业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洗浴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行业内企业、业户与政府的关系,传达政府指示,反映会员呼声;
(二)制定本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三)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五)协调会员间的经营活动,抵制不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
(六)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洗浴业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补办,愈期仍未办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技术等级证和健康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等级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洗浴业网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有关证照;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