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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美国合同法中的要约/高嵩

时间:2024-06-29 00: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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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美国合同法中的要约
高 嵩

  一、双方构成合同的意向
  要想构成合同,双方必须有合意才能达成协议。协议的构成要有要约与承诺。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的一方称为承诺人。
  然而,合同法中的合意,英文的表述有二种,一种是,meetingofthemind,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及其他条款主观及客观上双方意见表示趋于一致而订立合同。一种表示为mutualassents,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及其他条款在客观上双方趋于一致而缔结合同。当事人对于标的或其它条款在主观上可能尚有小部分不同的意见或不明了存在,然而并不妨碍双方当事人间对合同成立效果,两者之间存在差异。
  合同的客观理论,由于(既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又不是法院是意向中mindreader的读者,那么订立合同的双方认为合同的条款存在是很重要的,而不是一方的主观愿望,双方认为合同的一方的愿望就被认为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对一方愿望的客观检测,大多数情况下,一方意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另一方的位置得出他的用意的客观表明。
  例如:A对B说:“我将我的房子卖给你1000美元”。B说:“好,生意做成了。”实际上这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1000美元,A拒绝做这笔生意。B上诉了。如果B能说明A的话或A的知识(Known)缺乏商人的敏锐,导致B合理的认为A的要约是很严肃的,法院将认为A有构成合同的意愿。即使A明确地证明那不过是个玩笑。
  从另一个角度讲,在B的位置上的人们合理地认为A仅仅是开个玩笑,(如果B认为A仅是善意的取笑,或B明知A的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1000美元,A的要约仅是一个玩笑),法院将认为A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将构不成合同。
  同样地,如果A能证明B知道A仅是开个玩笑(A提出一证人证明B告诉他:“我知道A仅仅是开个玩笑,但无论如何我得试着做成这笔生意”,)那么双方就没有合意,即使对B来说没有不合理的原因认为A仅仅是开个玩笑,合同也不成立。这是因为B应有这个认识,他实际上知道A的意图,这种认识是合情合理的。如果B知道,那A仅仅是开个玩笑,双方没有合意,也就构不成合同。
  私密意愿,合同客观理论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一方的秘密意愿(也就是指对另一方的秘密)在决定合同是否存在,其条款是什么时是不相干的。
  现举例说明:一方是被雇佣者——一名销售主管,告诉雇主除非他们之间的雇佣合同立即续展一年,否则,他将立即辞职,雇主答道:“好吧,you'reallright。雇员以为他与老板间的合同将得到续展,就不再做任何去找工作的努力了。二个月后,在经济滑波中他被解雇,他将老板告到法院,老板辩护说如果他确实说起过,他也并没有与这名雇员续签合同的意图。
  雇主没透露不签定合同的意愿是不重要的,无论雇主的意愿如何,如果雇主所言让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他将被雇佣,并且雇员是这样理解的,它就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客观理论不仅仅是在决定是否双方的合意对构成一个合同时起作用,而且也对合同特殊条款发生作用。
  比如:A与B签订了一个复杂的协议:由B卖商品给A。合同中并没说明B是否给货物上保险,B在过去与A做生意时也总是给货物上保险,但这次他的主观意愿不保险这批货物,因为保险的价格上涨了。他对A说:这笔买卖就仍像我们以前做的那样。”法院支持A合理地期望B象他过去做的那样给货物上保险,B有此合同的义务,尽管他主观上并不想如此做。
  建立法律关系意愿,如果签订合同的双方通过了构成合同的所有合同条款,并对此有合意,但主观上双方都不期望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在50年代前,此种情况就不构成合同,除非双方想要达成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二个无知的农民同意双方用一匹马换一头牛,此合同就成立,即使双方都不知道法院会判定他们之间有此协议。
  在现代的美国法律中,双方意愿的重要性或缺乏共同意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协议的内容。当一笔交易被认为是商业交易时,它将被假设双方期望此协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开玩笑构成的合同:在一笔交易中,即使一方开玩笑地提出要约,但另一方认为他是严肃的并认真地接受了这个要约,合同具有约束力。
  比如:P对一对夫妻提出,他用5万美元买这对夫妻的农场,向这对夫妻提出要约,这对夫妻写道:“我们同意卖给P我们的农场F为5万美元”,并且他们签了字,当这对夫妻毁约时,P告到法院。这对夫妇辩护说当他们签这份文件时,他们喝醉了,仅仅是开个玩笑,而他们认为P也以为这仅仅是个开玩笑,而且他们声称他们告诉过P,即使他们这样说过,他们也不打算卖掉农场,这夫妇的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即使主观上他们并不打算卖掉农场,仅仅是个玩笑,证据表明P对此是十分认真的,并且他这样做是合情合理的。
  当一个人的言行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认为他确实有意达成协议,此人的言行就不能说是个玩笑了。
  当一个协议在一个社会或家庭里发生时,对另一方而言,这种假设不构成法律上的关系。
  比如:丈夫答应给妻子几个月的补助,他说这话时,他们相处得很和睦,后来这对夫妻离婚了,妻子诉到法院,要求丈夫履行诺言。
  此时这个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家庭成员间和睦生活时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如果家庭成员间的协议不是和睦地生活在一起时达成的(如分居时),此时协议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假设双方协商,对所有协议的条款达成合意,随后他们将把他们的协议写进一个正式的文件并且双方都签了字,那么此合同是双方达成合意就成立呢?还是仅在正式协议写出并且双方都签了字时才达成?这个问题不仅仅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存在,而且他们交换协议时也存在。
  第一种情况:如果双方的言行很明确地表示具有约束力,即使没签法律上的文件,法院几乎总认为此协议构成合同,即使这份文件永远也不会签署。
  第二种情况:如果双方的言行很明确他们不受约束除非签了协议,法院在双方签协议前不认为合同成立。
  第三种情况:在签协议前双方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的言行将具有约束力,仅仅表明他们想签这个协议,法院的意见不一致。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双方具有合意,此合同就成立,即使从没有签订合同。少数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构不成合同,除非双方签了正式协议。很多人不同意此观点。
二、要约对象
  要约可向某特定人、某些人或一群人提出,也可向不特定的公众人士提出。对公众不若对特定个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单纯。因表意人,对特定个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被视为要约的机会,所占成份较多。而一般对不特定大众所为的意思表示,诸如广告、传单、估价单、商家橱窗陈列的价目标示等等,一般均不认定其为要约,仅认为是一种要约的诱引,引诱不特定的大众向出售者为要约提出。因此一般性的文名陈述或标价,很难推断其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自不宜认定其为要约。例如在Carlillv.CarbolicSmokeBallCo.案中,被告是种名为石碳酸烟丸的药品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advertisement),声称任何人根据其指示的方法,在二个星期内每日服用三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付予的一百英镑。被告还声称已将近一千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为一老妇人,看见这则广告,信以为真遂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一百英镑。被告提出种种理由申辩,其中之一是要约不能向公众提出,但被上诉法院驳回。其他申辩理由,亦被上诉法院驳回。此判例在合同法中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几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即为“要约可向一般不特定的大众提出”,不特定的大众中,某人如依其广告指示履行时,即构成双方间之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间之权利义务。
三、要约的表示必须明确
  从以上的说明及判例可知,构成一有效的要约,其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肯定,使相对人知其所需为何及其负担何种义务,可享有何种权利。其要约一旦被承诺,即可成为一项有拘束力的合同。要约之内容不能模糊不清或混淆不明。例如在Whitev.Bluett一案中,父亲对其子允诺,如其子停止向其抱怨(complaining)情事,则可放弃向他的儿子要求返还一张本票的质权。法院认为父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他儿子的要约允诺非常模糊及不确定,所以双方间没有合同的存在。
  在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学院一案中,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入学后的第一个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课考试不及格。1974年6月14日,学校通知他,由于他的学习成绩太差,他已被学院除名。原告后来对该学院提起这一诉讼,称该学院违反了合同。他要求继续在该学院学习,并由学院在学习上对他提供帮助。原告的理由是:学院曾告诉他,他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忧,学院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包括为他提供一些变通的办法;由于学院作出了这些许诺,他与学院之间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关系。
  除非原告所称的这个协议的条款十分确定和肯定,否则,一个有约束力的和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口头合同不可能存在。我们发现,该学院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从而使这种合同的存在成为不可能的事。
  本判决表明,某种意思表示要构成一项要约,必须是十分确定的,本案中,该学院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当他无法通过考试时学院为他提供什么样的帮助,以及找出什么变通的办法,因此学院答应帮助他的话不能作为一项有约束力的诺言。
四、要约须传达给相对人
  要约为意思表示,如果没有传达给相对人,相对人根本不知道有该要约的存在,无从表示同意与否的承诺意思,所以就没有合意。
  要约为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发生效力,大陆法及英美法对于要约的生效,均采取到达主义原则。要约在要约相对人收到要约之前不发生效力,在某些情况下,为判断要约的有效期,必须决定,要约是何时发生,以决定生效的时间,例如在Adansv.Lindsell一案中,有出售羊毛的要约,被告A邮寄要约给B,但因A把地址弄错,以致要约比预期时间晚二天才送达到B手中,虽然A的要约期间已过,但B立即以信件承诺,法院判决A的要约并不因时间过去而失效,B对A迟到要约所作的承诺是有效的承诺,构成合同。
五、反要约
  反要约,是被要约人将原要约人的要约内容扩大、变更或限制的意思表示,原要约(originaloffer)已失效,产生另一新要约。换言之,反要约于终止承诺能力之外,其本身又产生另一新的法律关系,即反要约之生效亦可称新要约之产生,将赋予相对人新的承诺能力。因此,反要约的成立,原要约相对人成为新要约人(offeror),而原要约人反而成为新要约的相对人(offeree),合同能否成立,仅在于反要约的相对人承诺与否。
  例如在Hydev.Wernch一案中,被告在6月6日提出要约,以一千英镑将其农场出售予原告。6月8日,原告回答愿以九百五十英镑承购。但被告于6月27日拒绝这个提议。最后,6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表示愿意付一千英镑购买,但为被告所拒绝。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本案合同不成立,原告因而败诉。法庭认为,原告在6月8日发出的信件中答应出价九百五十英镑购买。这是一个反要约,其效果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因此,原告不能于事后改变主意而对原要约再作出承诺。即使照原条件承诺,双方间亦无合同可言。
  但是,倘承诺人仅仅要求进一步了解情况,此一表示不能算反要约。又如在Stevensonv.Mclean一案中,被告提出要约,以现金出售一批铁给原告。原告询问是否可有四个月之货款(credit)。法院认为这个询问不是一个反要约,只是一个消息的询问。因此,原告随后接受原要约,已构成一个有效的合同而拘束双方当事人。
  反要约之生效与要约之生效相同,应以该反要约送达原要约人后方生效力,如反要约已发出在途中,而为该反要约之人,改变主意,用其他更快速方式为承诺,且该承诺先达到相对人时,合同自然成立。
六、要约与要约诱引
  就英美法而论,广告与橱窗内标价货品的陈列为要约诱引,而非要约。一般而言,广告及类似广告性质的传单也不是要约,因其表示不够明确,内容不够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致相对人无法知道他的确切要求及拘束广告人方式而取得合意。所以至多只为要约诱引。
  以上所述仅就一般情况而言,并不代表所有广告均无法成为要约。只要其广告内容够清楚(clear)、确定(definite),而足使相对人知其对待义务时,也可能构成有效要约。
  例如在Lefkowitzv.GreatMinneapolisSurplusStore一案中,被告于1956年4月先后刊登二则有关特价大拍卖的广告。其4月6日所刊登的广告内容如下:
  本星期六早上九时整,五件原价值约一百美金的皮外套,将以一美元的价格卖出,先来者即可先享受此优待。稍后,于同月13日,被告又刊登以下广告:本周六上午九时整,原价值美金八十九元五角二件全新貂制围巾,及原价值一百三十九元五角全新黑兔皮围巾,均将以一美元一条的价格卖出,先来者可先享受此优待。
  对此,原告遂依广告所述,于特定时日第一个光顾被告商店,并向被告表示欲以单价一美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皮外套及围巾,然却为被告以前述之广告按公司内规(houserule)规定,是针对女性顾客,原告是男性,故该优惠不适用于原告的理由,加以拒绝。原告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上述广告指明的货品以广告价格出售予原告。
  本案争论焦点(issue)在广告内容是否足以构成要约而定,若是,则原告履行被告在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及表示欲买特价品的行为,已构成针对该广告要约而为的承诺。到此合同实已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因故拒绝履行义务,反之则否。对于该争论焦点,法院以为欲决定刊于报纸上的某广告是否已构成要约,应考虑其表示是否明确,其内容是否确定(definite)、清楚(clear)及有无再商议的余地(leavenothingopenfornegotiation)。将此原则适用于本案,则可发现4月6日所发的广告,因就目的物(皮外套)的品质一项漏未规定,仍有商洽、争议的余地,故不符合清楚、明确之要求,而非要约。然后观其4月13日所发的广告,因已就特卖品品质、数量、价格各方面均予以详细规定,故符合要约明确、清楚原则,而已构成有效的要约。既已构成要约,则除非在经相对人承诺前已撤回或更改,否则一经承诺后即生拘束力。要约人(本案之被告)不得以该要约系以店内内规的规定以女性顾客为对象,而拒绝出售特价品予原告。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七、拒绝要约

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有偿转让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商品经济存在的社会主义条件下,脑力劳动创造的技术成果,是一种知识产权,具有商品属性,可以实行有偿转让。为保护技术有偿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鼓励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多出快出科技成果,推动技术成果迅速应用和推广,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有偿转让应贯彻自愿、互利原则,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合同形式进行。技术有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技术转让人(以下简称转让方)的技术得到保护,经济上得到补偿和一定利益;使技术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能够及时采
用先进技术,发展生产,增加收益。签订合同,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有偿转让技术的范围,系指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成果、生产技术和其它实用技术、技术革新成果以及技术服务项目。
第四条 技术产权
1、凡职务技术成果,产权归社会主义企、事业单位所有,研制人员享受适当的精神和物资奖励。
2、非国家职工,以及在职人员在不影响其工作任务,完全利用业余时间的情况下,个人投资做出来的技术成果,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3、共同技术成果,产权为共同所有。进行技术转让时,需经双方(或多方)共同协商议定。
4、由有关部门下达研制计划,给予全部无偿使用经费,并签订实施合同的专题研制项目,其技术转让,应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果需有偿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经下达研制计划的部门批准。
5、承担中间试验的单位,一般不具有技术产权,但有优先接受该技术转让的权利。如果承担中试的单位在中试期间对该技术做出了重大改进,在转让该技术时,应按比例分享产权。
6、对由政府部门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应进行充分交流,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由企业单位投资从国外引进的新技术,可以实行有偿转让。
7、对技术产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技术有偿转让,分为技术所有权的转让和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暂不实行技术所有权的转让。技术有偿转让可分为五种形式:
1、一般性转让。转让方可不受限制地转让给第二家、第三家等。
2、排他性转让。在一定范围(例如一个省、一个地区、一个县等)、一定时间内,只许转让方和一个受让方两家采用某一技术,不许卖给第三家用于生产。
3、独占性转让。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时间里,只许受让方一家采用这种技术,不许转让给第二家用于生产,也不许转让方把这种技术用于生产。
4、可转售性转让。即受让方可以转售这种技术。
5、互惠性转让(交换性转让)。双方都有技术成果,通过协商,可以互相无偿采用对方的某种技术成果或全部技术成果。
第六条 在技术有偿转让中,为保证实行计划经济,维护国家利益,对下述情况,由当地经委或省主管厅(局)负责处理:
1、凡“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必须经过受让方当地经委严格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实行。否则,转让方和受让方规定的“排他性转让”和“独占性转让”无效。
2、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技术,国家可以征用,给予技术持有人适当报酬后,组织推广。
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转让的技术持用人实行强制转让,并酌情由受让方给予适当技术转让费。
4、发现盲目重复转让,将造成建设上的浪费时,进行行政干预。国家征用、强制转让和行政干预,由省主管厅(局)行使权利。

第二章 合同
第七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合同中应详细规定转让技术名称、技术内容、技术要求、验收办法和标准、转让方式、实施办法和进度、完成日期、经费和物资核算、报酬数额、付酬方法和期限、违约责任、奖惩办法、合同有效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
第九条 签订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即厂长、所长、经理、校长等主要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如需要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代理人应向对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要严格信守。转让方、受让方、鉴证单位各持合同正本一份,做为执行合同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特殊情况经受让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转让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有权向受让方收取转让费,但必须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的全部详细的技术资料。
2、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提供实施转让技术过程中获得重大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并给予受让方一定报酬,报酬数额由双方商定。
3、转让方要保证受让方实施转让技术,并做好技术服务工作,在技术上负有全部责任,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预期效果:若尽不到责任,达不到预期效果,应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方有权实施受让技术,但必须提供实施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对接受的转让技术,未征得转让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或申请专利。
2、按合同规定,在预定时间内向转 让方支付转让费,如逾期应交罚金。罚金数额为每延期一天,偿付转让方以延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
3、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要求转让方提供该项技术经过改进的详细技术资料,可适当增加转让费;对于实施本技术的验证数据,如转让方索取时,不得拒绝提供,也不应该索取报酬。
4.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根据不同情况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批准、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凡技术有偿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双方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其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科委、人民银行备案。
与国家生产计划直接联系的技术转让项目,必须事先由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主管部门应对签订的合同,在产品方向、布点生产、能源和原材料供应、技术发展方向等方面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涉外事项:
1·已经和批准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技术,要求在国内有偿转让时,需由省经委转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2·已经国家科委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仍可实行有偿转让。
3·向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时,应经省科委报国家科委批准,并经省经委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四章 计酬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技术转让的报酬,主要根据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参考该技术的研制成本计算,具体数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商定。计酬与付酬,可采用按纯利润提成,按销售额提成,按产值提成或一次总算收费等办法。
转让技术应实行单项核算。
采用从实施转让技术后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提取转让费时,受让方应扣除按正常情况由于扩大再生产投资因素而增加的利润,在其余部分中提取的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从产品销售额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三左右;从实施转让技术后的产值中提取转让费,其比例为百分之二
至三。采用上述三种办法,提取期限均不超过三年。
一次总算收费,可以分期付款。
采用以上四种办法收取转让费,均可在签订合同时收取定金,定金数额一般占转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收取定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在省内,将一项技术转让给两个以上单位时,应逐次调低收费标准,一般按上一次转让费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计算。
属于改善环境、公共卫生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时,应适当调低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收费办法,参照技术转让收费办法执行。
长期技术顾问(指在需方工作一年以上的),年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四千至五千元;中级科技人员三千至四千元;初级科技人员二千至三千元。
间断地到需方工作的技术顾问,其报酬按实际工作日计算,日收费标准:高级科技人员二十至二十五元;中级科技人员十五至二十元;初级科技人员十至十五元。
临时性技术指导或座谈,可作为技术交流对待,一般不收费。如果被邀单位坚持收费,超过八小时的,可按间断性技术顾问计算;不足八小时的按小时计算,每小时高级科技人员三至四元,中级科技人员二至三元,初级科技人员一至二元。技术服务,亦可按解决的技术问题计件付酬。


技术服务的报酬,原则上在完成工作后一次付清,也可按月或分期付给。
第十八条 付酬列支方式:
按纯利润定比例分成或按销售额、产值支付转让费时,均由受让方在采用本技术所增加的纯利润中支付。采用上述方法时,应允许转让方查核受让方账目。
按一次总算收费方式支付转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技术转让费的分配原则和具体办法:
1.由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并投资的技术成果,如果政府部门为研制单位提供了全部经费,其转让费可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上交提供无偿经费的部门;提供部分无偿经费的,可参照前一种情况协商处理。
政府部门下达研制计划,在研制过程中只为研制单位提供有偿经费的和自选题目自筹经费的,技术成果转让由研制单位决定。其转让费全部归研制单位。
2.转让方所得的转让费收入与国家实行分成。
转让方每年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留给企、事业单位使用;超过五万元的部分,事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六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四十(为尽快改变我省科研手段落后的局面,事业单位组织的收入,从一九八二年算起,三年内全部留用),企业单位留用百分之四十,上交国家百分之六十
。如有特殊情况,报经省科委、省财政局批准,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3、企、事业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费,应主要用于研制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其数额不能少于留用额的百分之六十;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本单位的集体福利费,百分之五至十用于奖励对该技术有直接贡献的技术人员。对于互惠性转让,也应参照此办法执行。一个单位全年发的奖
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总额。
4.技术服务的报酬,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归外出做技术服务工作的科技人员。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在实施合同中,由于转让方工作人员努力工作,使合同提前完成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生产纯利润的百分之七十归转让方,并将这个比例中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由于双方共同努力工作提前完成合同的,从实际投产日到规定投产日期间所得的纯利润,双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并将所得部分的百分之五至七用于奖励双方有关工作人员。
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人员的奖金数额,一般占转让技术主研人员所得奖金的百分之五十左右,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凡因转让方的技术不成熟,设计不合理,工作人员不认真而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对所造成的损失,除按合同规定的技术经济指标核算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外,对转让方工作人员,由转让方酌情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对严重责任事故者,要依据《刑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凡因受让方不积极提供实施条件,造成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时,所造成的损失由受让方负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罚款或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的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鉴证、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转让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作鉴证单位,其权利和责任如下:
1、负责对合同的合法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或规定的合同,应予改正,否则不予鉴证。
2、负责调解纠纷,调查研究纠纷的事实真相,对纠纷作出裁决。
3、有权收取鉴证费、调解费、仲裁费等,其收费办法与数额,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鉴证单位签字盖章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银行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合同中,对合同内容有不同理解或发现合同有遗漏、不妥之处,应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双方发生争议时,可由鉴证单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如某一方对调解或裁决不服,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十五大内,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
效力。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因上级主管部门改变了计划和任务,或因故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时,应在终止合同前一个月通知转让方,已交付的定金和转让费不退。尚未付费的,也必须交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赔偿费。如转让方已购买了材料、设备等物资,对造成的损失超过转让费百分之三
十的部分,受让方也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造成合同无法实施时,经裁决单位查实后,双方均不得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也适用于本省向外省转让技术。外省单位向我省单位转让技术时,应按转让技术单位所在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外国进行技术许可证贸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技术有偿转让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省政府授权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3年2月5日
浅谈宅基地使用权

王海宏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述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公民有权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想收就收,随意侵害其权利。
公民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手续完备、使用合法。个人建造房屋需要宅基地,应向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房屋。
  二、公民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1.公民以经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不是长久不变的,如果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公民个人的宅基实际使用过多,远远超过了当地规定的标准,可以经一定程序,进行合理调剂或重新安排。
  2.公民有权在规划给个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基从建筑物,种植树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如房屋、树木等旭公民所有,公民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仍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加在,统一安排使用。
  3.公民不得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宅基地,不得以馈赠钱款、索取物资、以土地入股搞联营企业等方式擅自转让宅基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的,视其情节可没收非法获取的中收回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公民不得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和宅基地。公民必须合理使用、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在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
  三、对宅基地纠纷的处理
  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公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公民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以后,人民法院就体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生产,又要方便生活,考虑历史等平顺,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根据我国民事政策和法律以及实践经验,处理宅基地纠纷,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村镇公民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2.宅基地依法经过统一规划的,以规划 后确定的使用权为准,公民原用的宅基地已经依法统一规划另行分配的了的,不得再要求收回。宅基地经过全法手续个别调整了的,以调整后的作用权为准。
  3.抢占、多占集体土地或他人的宅基地的,一律无效;不按审批权限或程序划拨的宅基地,一般不予保护。城市房屋所有人有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的,依法不予保护。
  4.农村村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了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村民长期亲轩或抛弃的宅基地,集体有权收回。
  5.公民依法出卖、了租、出典或赠与其房屋或本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同房屋一并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