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
孔翔翎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但因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这一重要政策的出台,有利于从整体上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同时也有利于解决银行面临的问题,推进银行体制改革,提高国有商业银行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有利于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型银企关系。但同时,应注意到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地会与现行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难题。诸如,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债转股是否成功?怎样坚持资产管理公司的独立评审权?如何充分考虑资产管理公司的退出通道?如何理解确定不同企业的资本结构、运用投资银行的运作方式进行债转股,以及加强对债转股后企业战略管理等问题。在此,笔者仅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作一简要探析。
债转股,指银行债权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持有的股权。目前,国有企业债务过重,银行不良资产比例过高,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将有可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同样受《公司法》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可以用债权这种信用方式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角度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成为债务企业的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一。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能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制了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规模。为了限制公司的过度扩张能力,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仅100亿元人民币,如果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其债转股的法定规模明显不适应其债转股工作的正常需要。这是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制定《担保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担保方式的设计(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根本上说是专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护措施。债权转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商业银行借款人的法律关系就从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出资人与公司的关系。这样,原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自行消灭,其担保法律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且,股权的性质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它既有投资得益,也面临着丧失全部投资额的风险,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任何担保方式都不适合为这种风险投资行为提供保护。这是债权转股权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三。
最高额抵押也是商业银行担保其债权实现常用的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合同法》规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人不能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转让或者转变为股权的,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此为债转股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之四。
上述法律问题渗透到债转股的每一环节,关键在于合法确立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三方的主要法律关系。债转股企业大多都是老牌国企,历史包袱重、债务纠纷多、产权不明晰,还有一些“挂帐停息”等特殊优惠政策,债转股的第一步债权核实过程中都有很多法律纠纷。根据债转股运作过程,应从以下几方面确立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三方的主要法律关系。
一是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持有的债权出资,签订债转股协议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享受《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全部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是明确资产管理公司是国务院规定的具有投资职能的公司,其投资限额不受《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约束;
三是债转股协议生效后,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对该企业实施接管和整顿,在该企业中行使经营权,委派代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监督,且在整顿期间该企业的债务人不得提起破产申请;
四是明确最高抵押项下的主债权也可转换为股权;
五是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力资源和专业知识、经验的不足,授权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具有专业人才、信誉良好、管理健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重组、整顿工作,管理其股权的运作和阶段性持股工作。
债转股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资产诸多方式中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资产重组、资产证券化(上市)、资本营运、租赁、拍卖、托管等方式。但是,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了减少利息支付,纷纷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搞债转股,或先减免利息,再搞资产重组等。对此,现阶段国家不仅要以文件形式严格规定,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形式清楚地界定债转股的范围、对象和适用时间,为债转股的顺利运用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防止一哄而起和国有资产流失。
(作者单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