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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6 04:4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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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同级财政部门”是指我省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厅(局)。
第三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缴入我省地方各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和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正税部分,不包括对上述税种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附加部分。

第二章 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四条 对《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作如下明确界定:
(一)第1项规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是指凡在1999年或以后进入获利年度第3年至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获利年度第6年
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二)第3项规定:“经批准,自企业开始经营的第1至第3年,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经营期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经营期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
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三)第4项规定:“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系从1999年开始执行。1999年以前,再投资部分已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第5项规定“从有收入年度起,头3年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4至第5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
收入的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4年、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由财政返还其所缴纳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6年以后的同类外商投
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列入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从1999年起建立的该类基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中“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根据云政发〔1999〕9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和第十条第四款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返还税款,仅限于企业在1999年或以后年度中已实际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
第八条 《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今后5年,开发区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继续留在开发区,”是指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1997年为基数,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留给开发区,即从1998年起往后连续的5年,即1998年至2002年。

第三章 关于所得税的返还
第九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4项中涉及按先征后返的办法,由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一)凡中方投资者均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省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厅负责列支返还;
(二)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地(州、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三)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四)外商独资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当地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该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五)凡中方投资者为在我省境内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和我省地方〔省、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中央级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只返还其已解缴入地方
各级金库的部分,对其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部分,我省各级财政部门不予返还;
(六)凡中方投资者为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省、地(州、市)、县(市、区)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
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预算级次为省、地(州、市)的,所得税解缴入省级和地(州、市)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省财政厅和地(州、市)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七)凡中方投资者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隶属预算级
次为地(州、市)、县(市、区)级的,所得税解缴入地(州、市)级和县(市、区)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地(州、市)财政局和县(市、区)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八)凡在我省境内的中方投资者均为中央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不属于该实施细则返税范围。

第四章 关于增值税的返还
第十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增值税中25%的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
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章 关于农业特产税的返还
第十一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期满后,第4年至第5年上缴当地县(市、区)财政局金库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
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六章 关于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减免
第十二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中所称“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并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企业。该类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的资格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外经贸部门会商同级财政、地税、农业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均可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由当地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办理。

第七章 关于省外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中“省外企业到我省兴办开发性项目”是指在我省从事生产性项目开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投资方是省外外商投资企业;
2.投资方是经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确认,从事开发项目的省外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上条规定的省外投资企业,可享受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所规定享受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返还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原件;
3.上一年度联合年检部门已加盖“合格验讫章”字样的财政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若是高新技术企业,还需提供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5.经具有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6.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享受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并提供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资格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省外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或者由省经协办出具的项目开发企业确认书;
4.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5.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征收机关在收到企业申报的合格材料后,应按照“公开、规范、高效”的原则尽快予以办理。

第九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11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认真做好所辖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工作,及时向各级税务机关和国库提供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通知单,作为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解缴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于年度终了4个月内将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已解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收情况分户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制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文件的通知》要求,严格划分税款入库级次,不得混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返税申请报告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资料齐全、内容真实的,方可办理返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若干意见》中“实行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应采取列入支出办法返还(无论是所得税、增值税地方25%部分或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应于次年5月底之前将所辖企业的返税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凡未向我省各级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办理返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中应缴未缴税款(含补缴税)或查补缴税款跨年度在1999年缴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均不给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返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理外,还将取消其享受《若干意见》中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返税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也是《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中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税部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发各地财政机关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财政返还的部分,执行期限暂定为7年。执行期满后根据省政府决定另行规定。
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略)



1999年9月27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5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

  (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

  (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代理机构,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并由财政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比照中央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定机构发行的,信用水平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

  以国家预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提供信用支持的债券,纳入准政府债券管理。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特定机构发行的特别机构债券,比照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是指由企业(公司)依法合规发行,且不具备政府信用的债券,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

  第九条 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债券以及金融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3.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4.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二)证券公司债券,应当公开发行,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三)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应当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发行人除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担保符合下列条件: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资信不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财产,其价值不低于担保金额,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3.担保金额应当持续不低于债券待偿还本息总额。

  (三)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中,短期融资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

  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担保,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行方式或者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其中,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发行前,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建档规则;

  2.簿记建档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簿记场所;

  3.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值守并维持秩序;现场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4.簿记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不得泄露或者对外披露。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规定的信用级别。

  本办法所称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相关信息。披露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披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跟踪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5月31日,跟踪评级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 投资规范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有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核准(备案或注册)、分期募集方式的,其同一期是指该债券分期发行中的每一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的债券,其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等独立账户或产品,其投资债券的余额,不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配置要求,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投资指引,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效益与风险,合理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的品种配置、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跟踪评估债券投资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投资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公司确定的可投资信用级别的企业(公司)债券。

  同一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评级;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评级为准。本条所称信用评级是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充分关注发行人还款来源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关注担保效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120%和150%之间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加强债券投资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发行认购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非竞价交易方式投资债券的,应当建立询价制度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与托管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事项、托管职责与义务以及监督服务等内容,并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帐实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公司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各类债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仅限于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经营等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质询,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债券投资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说明;

  (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发生违约等风险,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格及价值波动。债券发行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1%以上的,或者所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于下一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及应对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的决策与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情况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券估值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可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2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1994年11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行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特点,特制定《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一、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1.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有利于促进我国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中国人民与世界人民的了解与友谊,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声誉、尊严、团结和利益,有利于促进祖国统一的事业,有利于加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队伍建设。这是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指导思想。
2.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紧密结合行业特点。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旅游行业职工既有受教育的任务,又有以自身的行业体现爱国主义精神风貌而影响人的任务,要把这两方面的任务很好地结合统一起来。首先抓好对职工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国历史特别是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和基本国情的教育,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增加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做好各项工作。
3.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旅游行业既有硬件方面的建设内容,又有软件方面的建设内容,要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很好地结合和统一起来。在硬件建设方面,要有计划地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寓宣传、教育于游览观光之中;在软件建设方面,要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落实到各个单位的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中去。
4.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在全面深入开展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对广大青年职工和各类涉外工作人员的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做出表率。
5.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的原则。要在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和成果的同时,虚心学习和认真吸收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外国旅游者不是我们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对象,不要把我们的认识和观点强加于人。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宣传出版物的编写
6.丰富的名胜古迹,灿烂的历史文化,美丽的自然风光,多姿多彩的民族风情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新成就,是我国旅游业的基础资源,也是向海外旅游者介绍中国和向国内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教材。各旅游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都应包含爱国主义的内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园林、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部门,尽快完成对各旅游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的充实工作。
7.我国各地还有一些可以挖掘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题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挖掘利用这些题材的规划,对重点项目进行精心设计策划,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国家旅游局和有关地方政府的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这一类项目给予扶持。
8.旅游行业报刊要紧密结合旅游业的实际,大力宣传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成就,大力宣传爱国主义先进典型,包括我国历史上涌现的无数著名爱国者、民族英雄、革命先烈、杰出人物,也包括旅游行业涌现的许许多多先进模范人物。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利用这些素材,对全行业职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对旅游者进行宣传。重大旅游节庆活动要体现爱国主义的内容。
9.高等旅游院校、开设旅游系(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中学,要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落实到教育活动和教材建设中。旅游成人教育和职业培训也要按此精神办理。
10.旅游专业出版社要对反映爱国主义题材的旅游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物,积极加以扶持,并在评奖、宣传等方面加强引导。
11.积极组织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商贸企业开发、生产、销售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具有民族特色和风格的旅游商品特别是旅游纪念品。旅游涉外饭店、餐馆等重要的公共活动场所,要提倡使用反映我国和本地区景点风光和风俗民族的装饰画。

三、加强对导游人员和涉外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12.导游人员直接和旅游者接触,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担负着十分光荣的任务。各旅行社要加强对导游人员特别是青年导游人员的思想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增强爱国主义的宣传意识;要加强对他们的业务培训,使他们更多地了解我国从历史到现实、从物质文明到精神文明、从自然风光到特产资源以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蕴藏着的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素材,以便融汇贯通地运用到导游讲解和服务的实践中去。导游人员要自觉地刻苦钻研关于中国的历史、文化、地理、经济、民族等方面的知识,认真学习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3.树立导游人员的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对国内旅游者,要结合参观路线和游览点,大力宣传与爱国主义教育有关的民族历史文化、祖国建设成就、国家方针政策,要注意将爱国主义的思想、情操体现于讲解与服务之中。
14.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在对导游人员进行考核时,要把是否树立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并要定期开展评选和推荐能很好体现爱国主义内容的优秀导游词和旅游点说明书的活动。
15.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贸服务公司、免税品公司(店)及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参观游览景点、文化娱乐场所、商店等涉外单位,也要根据本《细则》的要求,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培养爱国主义的高尚情操。在涉外交往中,有关人员要注意自身形象及仪表,维护国家利益和声誉。
16.旅游文化娱乐的节目内容要进一步丰富多彩,要编创一批弘扬民族文化、体现爱国主义精神、海内外旅游者喜闻乐见的节目。有关编创和演出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和饱满的热情,完成好编创和演出任务。

四、加强对因公出国人员和自费出境旅游者的爱国主义教育
17.国家旅游局、各地旅游企业派驻海外的办事机构或商社,要加强经常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和时事政治学习,组织工作人员认真阅读国内报刊,了解国内大事,定期组织座谈讨论,交流学习体会,激发驻外人员的爱国主义情感。
18.对短期出国访问和考察的人员,在出访之前要由组团单位负责做好方针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和必要的礼仪教育;出访中要由团长或领队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每一个出访人员都要自觉遵守各项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个人尊严。
19.对自费出境的旅游团组,要由组团旅行社进行出境之前的培训,对全体团员做好方针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及必要的礼仪教育和培训工作。在境外期间,领队要切实做好有关管理工作,鼓励他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遵守纪律,规范行为,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20.对因公派出的留学人员和教员、职员、工人等,派出单位要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要与他们建立通信联系。要指定专门部门,定期给他们写信,介绍国内大事和本单位的情况,鼓励他们身在异域,心向祖国,努力学习或工作,为国争光。

五、注意针对性,提倡必要礼仪
21.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注意针对性、政策性。对全行业广大职工,要重在抓好教育,激发职工的爱国主义热情,并与培养职工爱职爱岗、敬业创业精神结合起来;对国内旅游者,要重在充实爱国主义宣传内容,提高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对海外旅游者,则要求我们的职工树立当好文明使者、为国争光的思想,在接待和服务的各个环节上,体现出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爱国主义情操。
22.各种旅游宣传出版物及旅游参观游览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导游讲解词,在宣传我国的历史、文化、风光及经济建设成就时,既要满腔热情,又要实事求是,防止弄虚作假,防止出现狭隘民族主义倾向的问题。
23.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单位、本岗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各种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使爱国主义教育真正取得实效,并深入持久地向前发展。
24.提倡有助于培养对国旗、国歌、国徽崇敬感的必要礼仪。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关、各类旅游教育单位、旅游企事业单位以及旅游景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升挂国旗。旅游行业职工都应当做到会唱国歌,并能理解国歌的内容和国旗、国徽的涵义。

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
25.旅游行业的各级党组织要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并切实担负起本单位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26.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要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制定出本单位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具体规划和具体办法,并认真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要加强检查指导,把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考核两个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27.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爱国主义教育。各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充分发挥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
28.在评选全行业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中,要纳入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并把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是否卓有成效作为一项重要的评选条件。
29.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国家旅游局由综合业务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也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30.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多做实事,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不断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对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