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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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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劳动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
报当地市、县劳动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岸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碍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
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劳动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
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劳动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劳动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安全准采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劳动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劳动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劳动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劳动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
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7日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7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及《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遵照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报告我委基础教育司。

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
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以下简称“会考制度”)是对普通高中课程、教材和考试制度进行的两项改革。这两项改革在部分省、市实施后已初见成效。实践证明,对提高普通高中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了坚决、稳妥地在全国逐步推进这两项改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在普通高中同时实施《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德育,纠正文理偏科和学生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现象;使学生在全面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发展兴趣和特长,增强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能力;进一步调动每一所高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实施两项改革之前,要组织干部、教师认真学习和领会《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改革的过程中,要重视引导干部和教师不断地转变教育观念和办学指导思想,把高中教育从应试教育转变为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的教育,从只面向重点学校和升学有望的学生转变为面向全体学生。要切实改变以高考升学率作为评估学校教育质量唯一标准的观念,坚决抵制和纠正各种违背教育规律的错误做法。
同时,各地都要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大力宣传普通高中的两项改革措施,以得到社会、家长的理解和支持。
二、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施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高中改革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主持这两项改革工作,组织教育行政和教学研究等处室以及招生考试机构,根据国家教委提出的关于两项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所需的师资、选修课教材、专用教室和设备等问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两项改革中的有关问题,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和学校进行实验和研究,要把改革实践与科学研究结合起来,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分类指导。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教研部门的领导,重视教研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教研部门在两项改革中的作用。各级教研部门和教研员要自觉贯彻执行《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为高中两项改革作出新贡献。
三、加强教学管理和督导评估工作
1.各级教育行政和教学研究等处、室要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教学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工作。当前教学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指导学校严格执行《调整意见》的各项规定,根据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和《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开设好必修课和选修课;指导、帮助学校开展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高中三年级的教学管理进行研究,以便对不同条件的学校进行分类指导。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学校执行《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情况,对随意更改教学计划,提前按照高考科目组分班教学,增加考试次数,和对会考成绩不作分析,只简单地进行排队、评比等错误做法,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错误严重者要通报批评。
2.各级督导部门要将《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督导内容,列入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综合督导评估方案的指标体系,必要时可组织专项督导。对违反两项改革精神的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要求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限期改正。
四、认真做好与改革配套的各项工作
做好与改革配套的各项工作是贯彻落实《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重要措施。当前要进一步抓紧高等院校招生制度改革的试验;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劳动、人事部门配合制定关于在招工招干时承认会考成绩,和对高三选修技术与职业课的学生要根据考核成绩择优录用的有关政策;要进一步充实和改善普通高中的办学条件,加强校内外教育设施和劳动基地的建设。
五、关于对《调整意见》的几点补充意见
1.从1991年秋季开始将思想政治课由每周2课时改为3课时,其中1课时用于时事政策教育。
2.从199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在高中一年级开设世界史,高中二年级开设中国近代、现代史,每周2课时,教学大纲和教材将重新修订。
3.从199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人口教育均为必修内容,总授课时数8课时~12课时。授课时间占用高一上学期的地理课和时事政策教育部分课时。
4.社会实践活动中的部分内容(主要为社会生产劳动)可以在劳动技术课的时间内进行,平均每学年不超过1周时间。
5.每门必修课每学期只举行一次考试(包括会考在内)。除会考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统考,教研部门不得组织统一“练习”,亦不得组织高考模拟测试。
六、关于对会考制度的几点补充意见
1.将会考成绩的记分办法暂统一如下:考试科目,原始得分用百分制,报告成绩用等级分,分四等,即优、良、及格和不及格;考查项目的成绩分两等,即合格、不合格。补考成绩一律记为合格、不合格。
2.高中一年级起始的外语课,在高中三个年级均为必修课,每周6课时。毕业会考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报考高等艺术院校的考生,凡通过普通高中9门课程的会考,并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等第后,可直接参加高等艺术院校及系科的专业考试。
各地高等师范院校招收保送生时,可将高中毕业会考成绩作为毕业生获取保送资格的一项依据。
会考补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要严肃补考考场纪律,建立严格的补考阅卷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务必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力争“八五”期间在全国全面实施这两项改革。

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
选修课是允许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志向进行选择学习的一种课程。在《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中适当加强了选修课,它与必修课和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组成普通高中课程结构的有机整体,共同承担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高中毕业生的任务。
长期以来,选修课是普通高中课程结构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选修课的设置和管理都缺乏经验。因此,加强选修课的建设,使选修课的设置逐步规范、完善是普通高中课程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为了更好地执行《调整意见》,使各地各校开设选修课有所遵循,在我国普通高中选修课的指导纲要尚未制定之前,先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开设选修课的目的
在学生学好必修课的基础上,开设选修课的目的是:
1.更好地发展学生的兴趣、特长,开阔视野,拓宽知识面,发挥学生潜在的能力,培养学生自觉钻研、积极进取的精神。
2.更好地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为学生高中毕业后升学或就业进一步打好基础。
二、开设选修课的原则
1.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有利于他们形成无产阶级世界观和人生观。
2.要有利于发展学生的特长,满足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充分体现因材施教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
3.要有适应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的课程,也要有适应部分学生进入高一级各类学校需要的课程。
4.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国情、省地情况和学校情况,确定选修课的科目。
三、选修课的内容和开设方式
总结几年来一些学校开设选修课的经验,根据选修课开设的原则,按照《调整意见》的安排,目前在普通高中可以有两种形式的选修课。
1.高中一、二年级开设的选修课(亦即《调整意见》中单课性选修课),从当前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可以分成以下三种类型:
(1)与必修课相关的选修课。这类选修课的内容是相对应的必修课内容的拓宽和加深,但不能是高中三年级选修课的下放。这类选修课适合于对必修课学有余力的学生。
(2)与必修课不直接相关的知识类选修课。这类选修课的内容可以是介绍新的科学理论,扩大学生的眼界,提高政治理论水平,丰富学生的知识;也可以是适应学生兴趣、爱好、特长的需要,培养学生文化艺术修养,陶冶情操等。
(3)技术类选修课。这类选修课根据学生的爱好和社会的需要而开设,是综合技术性的基础课程,其中有的带有初步职业培训的特点。
对上述三种选修课,各地、各校要统筹安排,不能只开设其中的一种。
2.高中三年级开设的选修课,主要分成两种类型:
(1)分科性选修课,包括文科类(历史、地理)、理科类(物理、化学、生物)、外语类(英、俄、日语)、艺术类和体育类(这类选修课亦即《调整意见》中的分科性选修课)。这类选修课均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除艺术类、体育类),国家教委已委托人民教育出版社依据大纲编写了教材,供准备升学的学生选用。
(2)技术与职业类选修课。通过开设这类选修课,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为学生作好就业的技能、知识和心理准备。
此外,高中三年级还可继续开设发展学生兴趣、特长的选修课,供学生自由选择。
每门选修课开设时间应从实际出发,可长可短,可以是一学年、一学期,也可以是若干学时。
当前普通高中的选修课,对学生有两种不同形式的要求。一种选修课对某部分学生是必须选择学习的,称为“指定选修课”(即必选课)。例如高中三年级为分流而开设的各类选修课。它对某些学生来说具有必修课的性质。另一种选修课学生可在教师指导下,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决定选择与否,可称为“任意选修课”(即任选课)。
四、选修课的师资、教材和设备、场所
建立一支选修课的教师队伍,编写供选修课使用的教材并解决选修课所需的必要设备、教室和场所是上好选修课的必要条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和配备选修课的师资。可采取下列办法:
(1)采取鼓励政策支持现任教师担任选修课教学。
(2)通过各种途径聘请科研机构有关专业人员,大专院校、中专、中技、职高的教师,企事业单位和工厂技术人员担任选修课的兼职教师。
(3)教育行政部门可统筹规划集中本地区各校能担任选修课的教师,组织巡回教师队伍,互通有无,相互支援。
(4)通过各地的教育学院和高等师范院校,以在职或脱产进修的方式培训选修课的教师。
2.普通高中选修课的教材建设,应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进行。目前阶段可由国家教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或学校三级组织编写。国家教委组织力量编写高中三年级分科性选修课大纲和教材,并编写与高中一、二年级部分必修学科相关的选修课教材,经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省教委(教育厅、局)和地方或学校分别组织力量,编写不同类型、不同特色的选修课大纲和教材,分别在省、地方和学校范围内使用。经试用效果较好的地方性选修课教材,经各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在省内推荐使用;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向全国推荐。
各出版社出版的用作选修课的读物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作为普通高中开设的选修课试用教材,在本省范围内推荐使用。
3.选修课的设备和场地问题。
各校可从现有设备条件出发开设选修课,并逐步添置增设选修课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同时争取有关专业单位(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科研机构等)的协作和社会的支持。
为了解决开设选修课所需要的教室,首先要立足于挖掘学校的潜力,充分发挥各种场、馆、室的作用,提高使用效率。例如可采取合理排课,一室多用等方法。今后,在新建、改建校舍时,应考虑开设选修课的需要,适当增加校舍面积。此外,还可采取校际联合和厂校挂钩等方式,解决教室和实习场地的困难。
五、选修课的管理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把开设选修课的工作做为各级教育行政领导部门和学校工作质量评估指标之一,加强督导评估,加强分类指导,对实施选修课成效显著的学校,要及时加以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纠正存在的偏差。
为了保证选修课的落实和开课质量,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选修课教学的研究,改进教法,提高选修课的教学质量。
学校要加强对选修课的管理,要把选修课正式列入课表,要有专门的校领导负责选修课的科目设置、师资、教材、教室、设备等工作。
2.选修课的考核
(1)对“指定选修课”(即必选课)在课程结束时应进行考核。
(2)对“任意选修课”可进行考查,也可不进行考查,只作选修与否的记载。
(3)学生学习选修课的情况应记入学生档案,其成绩可作为高中毕业生升学和就业推荐的参考。选修课的成绩不影响学生的升留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订所辖地区开设选修课的实施方案,并在师资、教材、设备等方面创造条件,积极推动选修课的开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