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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08 20:5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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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确认。

第四条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一)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

(二)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

(三)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华侨来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经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华侨回国定居证》,凭证办理落户手续,落户地的侨务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和支持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工作。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首次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原来有无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经批准出国的归侨、侨眷,出国后2年内要求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社团馈赠的款物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投资额占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核实、工商部门确认后,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投资优惠待遇。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开发性农业项目,在贫困地区开办生产性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受益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的,当地侨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桥、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_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单位还应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和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在建房用地、产权登记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和城乡规划需要迁移华侨、归侨祖墓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和侨务部问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和迁移。

第十七条 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

(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

(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

(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归侨、侨眷报考成人院校以及成人类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当年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加分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辞职、退职、退学或收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学成回国愿来本省工作的,优先安排工作,享受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在科研经费、住房、家属与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选派人员出国留学、进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中的中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二)夫妻两地分居的,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问应当协助联系接受单位;

(三)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人,银行应按规定及时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扣划、没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财产,取得相应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开拆和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其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出入境管理机构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在受理后5日内办结。

归侨、侨眷因境外近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在受理后1日内办结有关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按国家规定享有出境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配偶的父母或有赡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在我省居住的职工探望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的子女,每4年可享有探亲假1次,假期4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待遇。

第二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向原单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继续发放。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补助费。获准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全部退还离职补助费,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求职或出境定居的,对其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承租保留协议,但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出境前巳购的福利房,不受其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权属不变。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定居的港澳同胞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问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评标专家库由地区发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建,并积极向自治区发计委牵头组建的自治区评标专家库推荐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
  第四条 地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业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 国家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地区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 地区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域封锁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地区各行政监督部门首先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入选地区发计委统一组建的地区评标专家库,由地区发计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入选专家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地区应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地区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地区应当建立年审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年审。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地区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地区统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相关的技术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指导,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五)调解技术合同争议;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技术贸易活动。技术贸易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金融、统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技术贸易活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必要的设施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个体技术贸易机构以及时性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经纪机构,须经当地科技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建筑设计、食品、医药卫生和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须依法先征得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技术贸易和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或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不得进入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重大经济责任和人身安全的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一次性认定登记制度。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认定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技术合同进行技术认定;
  (三)对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励金额;
  (五)对技术贸易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由技术贸单位向科技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者,可购买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科技部门的证明。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和侵权的广告。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或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利益,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资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完成者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上,业余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合法收入在依法纳税后可归已所有。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协商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方提供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责任造成技术贸易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转让技术成果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
  经认定的技术性收,事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性质的技贸机构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属于企业单位的,可在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管理费中列支;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应计入工程成本;属于事业单位的,可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上述经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使用科技开发贷款进行技术开发的,可按有关规定在该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技术性纯收,单位可以从中提取20-40%的奖励费用,奖励有关人员,对直接完成该技术成果并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给予优厚奖励;向海岛、贫困老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出转技术的,可将上述比例提高10%。
  单位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受让技术成果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备案的,可以从受让该项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农技部门引进和推广良种、良法,在农村积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取得较好效益的,其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以在取得的效益的新增利润中提取3-5%作为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
  上述奖励费用,单位可以税前列支,个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认定登记备案和不予认定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上述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专业技术售货员应聘从事专业技术贸易活动,承办或联办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实体的,可取得报酬,并继续享受其离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或其他合同中涉及到有关技术贸易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上级科技部门进行调解。因技术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可由市、县(市)科技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的技术合同争议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和达不成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或备案)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科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追缴违法所得和减免的税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的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