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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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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包括市、区、县级市、镇)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
(一)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二)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五)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六)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七)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本市审批机关自接到依照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税务、海关和统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书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按合同或章程规定期限出资,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经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经管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经管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的,应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按《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统计制度,按规定依时提供统计资料,并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有国有资产的,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必须主动向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五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生活条件。职工集体宿舍必须符合《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有关规定,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的200%计算,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不得低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150%计算。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待业、养老、工伤和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部门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联合责令企业和承包者停止合同,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冻结承包者的利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 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二)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附: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一、 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二、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今天签署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需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促进城市建设。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协调、裁决等工作。公安、司法、土管、工商、物价、财税、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现,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计划部门投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土管部门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的证明文件,以扩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主管总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凡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拆迁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区原则上实行统一拆迁。拆迁方式可分为自行拆行和委托拆迁。拆迁项目凡不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经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拆迁项目凡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5%至1%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项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必须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在批准拆迁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的变更、赠与、分家析产、租凭以及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或产权变更的,须经市公安局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办理手续,同时拆迁人应及时调整拆迁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由公证机关公证或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期限期满后,拆迁人申请在拆迁范围内予以断电、断水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水、电管理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房屋,应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应的资金担保,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色证机关公证,经证据保全后,补偿金由房屋代管人存入银行。
  拆除军产及其设施、教堂、寺庙、文保点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由原私有住宅房屋改变的营业用房,原则上按原房屋性质安置。对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发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安置营业房的,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已改变性质的,应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改变性质的,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除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过期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对所有人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完毕后,应立即将所拆除房屋原权证移交给房管部门予以注销。在完成产权交换或新房建成后,应及时通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交换者在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贯彻城市共建的方针,在市区的被拆迁人所在系统,单位都有义务承担临时过渡安置的困难。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对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协调、裁决时,程序和手续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照规定予以拆迁补偿。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拆迁补偿按所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拆迁涉及上述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不作安置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的,按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承租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百元一次性付给。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安置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房屋套型或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在四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为促进房改,允许一套住房中具有两种性质的产权,对原公房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原使用人对该部分的房屋面积拥有产权。
  第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由双方自行修订。原所有人在拆迁时,不愿继续出租房屋或要求放弃产权的,则对原房屋作价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被拆迁当事人之间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对该房屋实行证据保全,由拆迁人以预支补偿的房源及相应的资金作担保,由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后先行对原房屋使用人预安置,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管线、树木、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给予原所有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地点正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房屋使用的合法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原有正式户口,拆迁时实际不居住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户口按规定迁往所在单位、学校的人员;在劳教或拘役、服刑的人员;配偶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照顾计入安置人口。
  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并已领取结婚证而对方确无结婚用房的,保底安置时,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直管公房的,实行上封顶,下保底,中间按原面积安置。即凡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凡原人均原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八平方米安置;凡人均原使用面积在八至二十一平方米之间的,按原面积安置。一至二人的小户原使用面积不足二十一平米的,按二十一平方米保底安置,原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五十平方米安置。以上安置标准,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应一并算计面积。
  单位自管房、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原人均不足八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按八平方米安置。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地域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凡拆迁人在原地块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原房屋使用人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允许原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凡经公开招投标出让地块或经政府特许批准的拆迁,可以易地安置,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应当易地安置。凡安置到市郊新开发区的原房屋使用人,可人均增加一平方米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免缴按规定所增加面积部分的房价款或有偿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的地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服务性、公益事业性的非住宅房屋,有条件的,以原建筑面积就近安置。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时,原则上只作经济补偿,安置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该以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要作非住宅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原使用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或转租他人使用的房屋面积,不作安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增加面积有偿安置和住宅安置层次差价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本市市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地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属于农业人口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可采用以下方式:
  1、按照城市(村镇)规划,由拆迁人会同乡(镇)、村统一代建,以原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房屋设计间数和安置人口,补差标准按重置价格结算。
  2、自行移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当地农户建房准用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限期自行移建。原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3、有条件的乡(镇)、村,拆迁人可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政府,村委一次性拆迁补偿费,由乡(镇)、村统一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以原建筑面积计算,按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
  绍兴经济开发区实行统一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形式及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由绍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休办法。
  第二十九条 拆迁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拆迁过渡期以拆迁人申报的拆迁方案为准。当被拆迁人无法自行过渡周转时,拆迁人有义务解决周转用房。凡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加倍支付超期的过渡周转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行到安置房屋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会给原房屋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1、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每次四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次一百元。
  2、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拆迁期限终止时起每人每月三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月七十元;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发给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规定期限内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按上述规定发给。
  3、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计发;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自行周转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鼓励提前搬迁。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大户(四人以上)每户发给一千元,小户(三人以下)每户发给六百元,非住宅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发给十五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绍兴市市区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经批准的原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