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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1:3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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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号


1989年2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不含军用地图,下同)、内部地图及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电视等刊映的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

  第三条省测绘局负责我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出版或再版地图(含地图模型、示意图),属本规定列入审批范围的,均须在印刷或制作前报省测绘局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审批范围:

   (一)各种公开地图、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包括普通地图、行政区地图、专题地图、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及其地图集(册)和书籍、报刊的插附地图。

   (二)电视、幻灯映出的地图和展览馆、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招待所)、宣传橱窗、广告牌、各类交易会(洽谈会)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的地图和设置的地图模型。

  (三)出版单位同港澳地区或外国合作出版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四)翻印港澳地区和外国编印的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地图。

  (五)翻译港澳地区和外国出版的书刊中插附的涉及我国国界界线的地图。

  第六条 送审办法:

   (一)编图单位送审地图时,须持本单位公函,同时附有试印样图一式两份并注明所编地图的名称、用途、比例尺、底图出处、密级和印刷份数。

  (二)公开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三)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在印刷前送审。

  (四)广告牌等非印刷品上的地图,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审。

   (五)地图模型一般由制作单位在使用前送往审查部门审查;不便送往审查部门的,可只报申请函,由审查部门派人审查。

   (六)送审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必须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拟公开发行的专题地图,必须附有专业主管部门准许公开发行的证明材料。

  (七)由我省编制在外省出版单位出版的正规地图,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省内出版单位公开出版涉及我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国家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并不得涉及任何保密内容。

  第八条编制我省内各行政区域地图时,相邻边界无争议的,按双方共同确认的边界线绘制;有争议的,按国家规定的画法绘制。

  第九条省内各种内部和保密地图的印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交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制。

  印制地图的印刷厂须见到省测绘局的准印批件后方可承印。

  各类示意图须按省测绘局批准的样式制作。

  第十条地图内容(包括国界线和行政区划界线)没有变化的重版、重印地图可不送审,但编制单位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一条非出版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各种地图或示意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测绘局及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1997年8月1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九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与南岸七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八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四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七分)与北岸芦席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五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从2005年起免征农业税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从2005年起免征农业税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从2005年起免征农业税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现决定:

一、从2005年起在全区范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免征。

二、在本决定公布前已征收了2005年度农业税的,要全额退还纳税人。

三、免征农业税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自治区财政将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四、要认真做好农业税征管基础资料的清理归档等善后工作。已无农业税尾欠的,按规定程序销毁没有用完的农业税完税证。

五、要加大对免征农业税政策的宣传力度,把政策原原本本地交给农民,确保政策真正落实到农户。同时加强对其他农业税收的征管,稳定征管队伍,保证征管工作的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