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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23: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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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上海试行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暂行规定

1989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加强中央银行外汇管理的职能,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外汇移存与提取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移存与提取,是指除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以外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总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就第四条规定的外汇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简称上海分局)结汇或缴存、买汇或支取。
第四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范围:金融机构按规定应卖给国家或向国家购买的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外资银行按规定应该缴存的外汇和原缴存外汇的支取。
第五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币别包括美元、日元、英镑、西德马克、港币、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九种外币。其他外币和外汇人民币的移存与提取暂向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办理。
第六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汇价:外汇移存时,上海分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向金融机构支付买汇人民币资金;外汇提取时,金融机构按中间价加千分之一点二五(手续费)向上海分局支付买汇人民币资金;原币缴存与支取不计利息和手续费。
第七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时间:金融机构在办理移存时应在业务发生日的次一个营业日向上海分局办理,如系结汇,上海分局按业务发生日的中间价向金融机构拨付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在办理提取时,应提前三日向上海分局报告外汇提取计划,如系买汇,金融机构按买汇当日外汇中间价加上千分之一点二五向上海分局拨付人民币资金。
第八条 帐户的开立与使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简称总行)统一在境外开立外币帐户,并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市分行)设立与总行帐户挂钩的分户帐,由上海分局具体使用。上海分局办理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全部通过分户帐进行收付,每日业务终了,境外帐户行自动将分户帐借方或贷方余额转入总行帐户。外汇管理局内部设立“总分局往来”帐户。
第九条 外汇移存所需人民币资金由总行供应。上海市分行与上海分局应定期对“外汇买卖”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每年十二月初分别汇总上划总行和总局。外汇移存与提取中所发生的收付费用,上海分局单独列帐,年终并入上海市分行。
第十条 外汇移存与提取的统计。上海分局按照(87)汇管计字第797号文《关于报送一九八八年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月统计报表的通知》和(88)汇管计字第215号文《关于“外运分公司外汇留成调整国家外汇收支统计”的函》上报总局。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必须在当地办理,上海分局统一管理上海的外汇移存与提取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实施,并可按本规定的原则拟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货运车辆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货运车辆的税收管理,堵塞漏洞、公平税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偿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取得经营收入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利用自有车辆独立取得营运许可的个人以及以运输单位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劳务而经营收支不纳入运输单位核算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为营运个人)。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货运车辆的税收管理具体工作。
市交通、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职责,积极配合市地方税务局做好货运车辆行业税的征管工作。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营运个人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五条 营运个人应按期申报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
  第六条 我市货物运输车辆税收定额经税务部门测算暂定为每载重吨位每月35元,税收定额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3吨以下车辆统一按照3吨计算,15吨以上车辆统一按照15吨计算。
  第七条 对核定征收货运车辆税收,市地税局委托市交通局运管部门代征。财政部门可以依法支付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营运个人每月到营运车辆车籍所在地交通运管部门缴纳税款。
  第九条 营运个人需要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的,应到地税部门代开,所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总额按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金额的3.3%征收,按开票金额的3.3%缴纳个人所得税。
营运个人缴纳的代开票税款与税收定额按月进行清算,年终汇算清缴。
营运个人应妥善保管代开发票和缴纳税收时取得的完税凭证。清算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的完税凭证及税务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否则不予抵扣清算。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4日以粤府〔1995〕5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未经批准,未领取《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规定,转让、转借、出租《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的,由县级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1年内对原企业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