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彩票公益金;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土地、海域、滩涂、矿藏、场地、无线电频率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八)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
(九)国有的广播、电视机构和报社等文化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益;
(十)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十三)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项目属应当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和彩票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参与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调整,参与特许经营项目收费的审定;
(三)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核算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预、决算;
(五)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彩票的销售、发行和资金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设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和罚没收入应当依法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权属关系,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和收取。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和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由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没有法定执收单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禁止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法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款银行,并在选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资金。
对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核准,准予设立执收单位收入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政府非税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支出。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一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本级财政部门选定的收款银行缴款。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本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告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决算草案;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六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各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运作,执收单位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门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综合财政预算的要求,统一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规定具有专门用途的专项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等,纳入预算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
(二)罚没收入和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的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并实行部门预算收支脱钩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和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公共资源的有偿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除应当依法纳税的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税务发票外,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审计情况,接受其检查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绩效考评机制,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及其他管理事务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违法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法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法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