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的通知
卫生部
麻醉药品和一些精神药品易转化为毒品,在世界上属最敏感制品,各国都有严格的管理措施。联合国订有《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进出口等作出严格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据此,凡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
1985年1月23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2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德宏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德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州内外投资者为促进德宏经济社会发展,以现金、实物、技术等直接投资方式,创办企业或其他组织行为。
第三条 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活动;推介人的权利、义务和奖励等,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对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公开、公平、公正、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投资行业的重要性、投资额、财税贡献率、劳动就业率、经营期限等指标确定具体管理、服务及优惠办法。
第五条 投资实行分类管理,州外投资由州县市(区)招商局负责管理服务,州内投资由州县市(区)经济委员会(局)负责管理服务。
二、项目投资前的服务
第六条 投资者投资决策前,免费享受以下服务:
(一)享受政府各职能部门咨询服务;
(二)得到以下资料:
1.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鼓励投资的规定;
2.德宏州人民政府鼓励投资办法;
3.德宏州重点支持、鼓励投资行业目录;
4.德宏州各县市(区)城镇规划方案;
5.政府各职能部门工作职责、办事指南;
6.其他投资者需要的可由政府各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得到可行性研究中所需的政府各职能部门掌握的情况或数据资料。
第七条 投资者遇到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履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有权向监察部门举报,监察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7个工作日内调查落实并给予书面答复。
三、项目投资过程中的服务
第八条 推行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制。州县市(区)招商局为州外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单位,州县市(区)经济委员会(局)为州内投资项目申报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投资者全程办理投资申报手续。
第九条 实行投资项目审批时限制和“一站式”对外服务。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申请,实行“一站式”对外服务,州及各县市政府(区管委)职能部门涉及审批业务集中联合办公,申办人或企业到主办部门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时,主办部门必须确定主办人并告知申办人,由主办人员负责协助申办人完成各种办理事项,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均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许可或转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用地按以下办法供给:
(一)投资能源、水利、教育、城镇公共设施及社会公益事业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下限收取征地补偿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占用林地的费用按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其中:
水利水电开发项目以发电为主的,土地开垦费按下限(平均年产值的3倍)的80%收取;以防洪、供水为主的,土地开垦费按下限(平均年产值的3倍)的70%收取。
(二)投资高新技术、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项目,且固定资产投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项目的加工建设用地,按更加优惠价格供地。其中,固定资产投入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按征地成本价供地;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供地价格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总额供给。
(三)投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集体村民小组和承包户同意,可以租用集体土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原管理(或使用)单位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四)对进入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的企业实行优惠的土地政策。
企业进入州、县(市)划定的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的基本条件是: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额不低于500万元,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根据投资额分档次优惠供地,具体规定为:1.固定资产投入5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按征地成本价格供地;2.固定资产投入5000-10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供地价格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三项费用总额供给;3.固定资产投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制度,提供更加优惠的土地政策。
(五)兼并、收购州内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给予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不改变用途的,经县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保留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六)投资除娱乐、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其他投资,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的交纳可以采取以下优惠方式处置:
1.企业需要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的,除承担征收土地成本费用外,出让金可按评估地价的20%收取,在60日内付清的,可享受减免30%的优惠。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能给当地财政和农民带来较大收益的投资项目,实行土地出让金“先征后返”的政策。其中: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0%;
(2)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
(3)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返还留州县市(区)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
(七)对不适宜进入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重大投资项目,参照以上办法,按“一事一议”方式优惠供地。
对按以上规定给予优惠价格供地的项目,其土地出让优惠价与土地成本价的差额,列入一般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上述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是:
1.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背离投资项目经营方向;不得靠转让土地获取项目经营外的收益。
2.土地使用权出租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背离投资项目经营方向;不得以出租方式变相买卖土地,获取项目经营外的收益。
3.对已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项目,在项目建设计划应该完成时限后三年,固定资产投入仍达不到规定的,将另行评估地价,并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享受土地出让时的各项优惠政策;或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按原价收回。
4.对已享受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的企业用地,如果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且不改变用途的,土地转让价只能按原土地优惠价格计算;如果改变土地用途,将另行评估地价,按国家相关政策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享受土地出让时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用地申请或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发证工作。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涉及环境评估的,评估费由投资者与中介机构商定,对环评行政审批过程的必要费用给予优惠或减免;环保部门须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转报或批复。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投资者提交的用地申请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完备、土地征收后,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或上报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涉及工商注册前置许可的,对符合法定要求的,主管单位须在收到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前置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涉及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对符合规定资料完备的,均须在收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涉及供水、供电、交通、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批、办证等有关手续。对具有我州户口人员涉及公安办理《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提交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的适用建议审批程序的建筑工程,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建设单位下达《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筑单位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验收申请,经审核具备验收条件的工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向建设单位下达《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事由外,视为办理了相关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应报政府书面确认。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者或者新办企业及其他组织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自主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和招标方式。只要投资者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级建设部门不得行政干预或指定;
(二)一般项目政府及职能部门不审查初步设计。涉及到国家和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在办理城镇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合并审查,并按照申报程序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三)可自行组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受地域限制,但投标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属省外施工企业者,须到省建设部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滇承包工程项目业务许可证》,并到州建设局备案,无须交纳任何费用,但质量、安全生产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投资者如具备同类资质,可自主承建,该办理的相关手续必须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四)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工程造价可按照地方性计价依据或国际通用的计价办法编制。
(五)自行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场地抗震性能评价。需要进行评价的项目,自主决定有资格的评价技术队伍,评价结果免于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项目,严格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下限收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四、投资项目生产经营期间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凡今后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期间,税收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所得税。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外,结合德宏实际再给予如下扶持:生产经营第一年至第三年所得税全免;生产经营第四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入州县市(区)所得数额的100%给予返还;第五年按70%返还;第六年按50%返还给予扶持。
(二)增值税、营业税。对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第一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该企业缴入州县市(区)所得数额的80%给予返还;第二年按50%返还;第三年按30%返还。
凡今后兼并、收购州内企业,并开展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新增技改或创新一次性投入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该企业缴纳地方税收增量部分按不同年度不同比例给予返还。生产经营第一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50%返还;第二年按30%返还;第三年按20%返还。
(三)投资城镇公共设施建设、交通、化工、机械制造、生物资源开发创新等项目的,耕地占用税由同级财政按地方财政所得的50%给予返还。
第二十二条 贴息。投资机械制造、汽车装配、农业、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城镇公共设施建设、交通、教育、卫生、高科技等产业的项目,由同级财政视情况给予贷款贴息30%-50%或积极帮助向省申报争取贴息。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投资。由州、县(市)区建立投资风险基金,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风险投资,经同级政府认可,若因风险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由同级风险投资基金按损失额的20%以内分档次给予扶持。其中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5%给予扶持;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损失额的10%给予扶持;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至1500万元的按损失额的15%给予扶持;损失额在1500万元以上(含1500万元)的按损失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20%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代国家和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贷性收费及涉及全州财力收费外,免交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五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通讯等供给,相关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本地企业收费标准对待。
第二十六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中国公民,经投资者申请,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转入我州办理城镇落户;投资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职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我州城镇居民户口。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建设经营期间,所聘用的国内专业技术人员无须办理暂住证。若需从我州出入中缅边境口岸,由公安机关按我州常住居民对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办企业或其他组织需派人出国考察、推销、联系有关业务的,其出国手续由企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外籍员工及随行家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子女在入托、就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地居民享受同等待遇,由投资所在地招商局和经济局出具证明,教育及相关部门执行。
五、招商引资的奖励
第三十条 为了加快全州招商引资步伐,鼓励推介人引进项目、引进资金,形成全州人民关心德宏建设、人人参与招商引资的氛围,对除房地产开发外的项目推介人实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推介人”是指为德宏发展牵线搭桥,成功引进项目、资金的州内外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引资奖励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责任:
(一)本办法所称引资奖励的对象,是指除我州州级领导及各县市(区管委)主要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州内外单位、个人。
(二)推介人向州、县市(区)招商引资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时,应持有项目投资者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引进项目完成投资建成;引进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引进技术、商标、产权后产生经济效益半年,并有企业单位的书面认可,推介人方可提出奖励申请。
(四)推介人应承担项目引进、介绍、联络等初期中介服务,并在项目前期继续承担接洽、联络、协调等中介服务责任和义务,直到企业入驻、项目建成正式投产运行为止。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投资项目和资金成功并投入生产运行的推介人,根据此项目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金额,分档次给予奖励:
(一)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给予奖励。
(二)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1.5%给予奖励。
(三)引进项目自有资金投入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总额的2%给予奖励。
(四)引进国外投资50万美元以上,利率低于国内同期贷款,资金使用年限三年以上,三年后,按引资额(折合人民币)的1.5%给予奖励。
(五)引进设备投资的要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相关评估,且要投入使用的设备;引进专利技术、驰名商标、工业产权的,要有正式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证书、文件等证明材料,并在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半年以上,其实用价值在奖励标准以上的项目,比照本条(一)、(二)、(三)项的金额档次分别给予奖励。
(六)奖金采取一次性计算、分段兑现的方式,即在项目投资完成,项目正式投产运行后,按本条(一)、(二)、(三)项,一次性计算出应得奖金,投产当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余额部分,分两年每年按30%兑现,共计三年兑付完毕。在奖金兑付期间,若出现企业撤资或停产行为,则奖金余额部分不再兑付。
第三十四条 除政府捐赠、慈善机构捐款外,引进企业、民间组织、个人无偿捐款的,在资金到位后的一个月内,按捐款总额分档次予以一次性奖励:捐款总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4%给予奖励;捐款总额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8%给予奖励;捐款总额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按其总额的12%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奖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引进项目资金初期,由引进项目、引进资金的推介人向项目所在县市(区)招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批准后,再填报《德宏州鼓励投资申请表》,县市(区)招商局将引资项目登记管理备案。
(二)项目建成投产运行后,由项目引资推介人向县市(区)招商局提交项目引资企业书面认可证明、企业投资结算、验资报告、设备清单、付款证明等企业固定资产证明材料,以及引资推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再填报《德宏州鼓励投资奖励审核表》。
(三)经县市(区)招商和财政部门对《德宏州鼓励投资奖励审核表》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准批或转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意后,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兑现奖金。
(四)审核、审批权限及奖金分级承担:
10000万元以下引资项目,由县市(区)招商和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奖金由同级财政兑付,奖金来源由同级财政承担。
10000万元以上(包括10000万元)引资项目,由州招商局、州财政局审核,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奖金由州财政统一兑付,奖金来源由州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奖励以人民币支付,涉及引进外币投资的项目,以奖励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奖励。奖励也可以实物为奖励方式,根据评估实物价值进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获取奖金的推介人应当依法照章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三十八条 已投产运行的企业扩大再生产,再增加项目投资部分不再纳入奖金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奖励资金行为的,将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区管委)要结合各县市(区)实际,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德宏州出台的鼓励投资办法规定随即废止。本办法执行之前,已审批或在建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对外招商引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