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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时间:2024-06-28 17: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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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商业部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0年4月3日商业部以(1990)商办字第54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国商业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商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商业部、国家保密局印发的《商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神,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系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商业科技的攻关项目计划以及攻关项目中的核心技术。
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负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三条 商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国家重大商业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级和机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以使用。
第五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商业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二)机密级和秘密级,分别由商业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
第六条 解密、降密和升密。
(一)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要及时升密。
各单位对解除密级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
第七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销毁等管理制度。
(一)保管:各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手续。
(二)借阅保密资料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销毁:应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相、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准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九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商业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由参展单位在筹展中,事先填写《技术项目涉外参展保密审查申报表》,经行政隶属上级主管厅、局、社同意,报商业部科技保密管理机构进行科技保密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批准参展项目由审批单位开具《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书》。否则不得组织对外参展。
第十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商业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商业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商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五)对外申请专利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信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应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五条 商业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商业部科技保密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化工部


轮胎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1983年9月3日,化工部

为了正确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成果,统一轮胎企业产品成本核算,提高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部对原石油化工部(一九七七年)发布的原《轮胎成本计算试行办法》作了补充和修改,制订出本规程。
一、核算原则
(一)为了搞好企业的全面经济核算,落实经济责任制,轮胎企业应实行厂部、车间的二级成本核算,并认真开展厂部、车间、班组的三级经济核算。
(二)要正确核算生产费用,即每月一日到月末为一成本计算期,按月结算车间制品和轮胎产品成本。不得以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三)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实际受益分配为原则。凡共同性费用,按各企业具体情况采用合理的比例分摊。
(四)轮胎企业一般采用“定额成本平行结转法”(或称平行结转定额差异法),按各生产车间分步计算车间制品和轮胎产品成本。
二、核算对象
(一)厂部核算各种规格轮胎的外胎、内胎、垫带等产品的总成本和产品单位成本。
(二)生产车间核算车间制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三)辅助生产车间核算动力、自制低值易耗品、机修的成本和劳务费用,各单位可按照其生产特点和管理的需要,确定其辅助生产车间的成本核算对象。
(四)厂部、车间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
1.厂部按《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的规定处理。
2.车间会计核算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设置序时帐,可只设总帐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可按各厂具体情况自定。要做到:
(1)厂部产品成本要以车间成本为基础,上下一本帐。
(2)各生产车间、基本生产明细帐中的原材料、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燃料和动力、车间经费的发生数应与厂部财务科基本生产帐户各成本项目数完全相同。
(3)各生产车间在制品期末余额应与厂部基本生产明细帐余额一致。
三、轮胎成本计算的若干规定
(一)轮胎产量应以硫化后交成品仓库的数量为计算产品成本的依据,一般包括合格品和不合格品。车间制品的产量应以移转下车间的数量为计算依据。
(二)原轮胎产品成本的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是以轮胎帘布层数和采用不同材料的帘布作为划分界限的。根据化学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轮胎产品改按国际上普遍采取的用“层级”计价的办法,各企业以往沿用的“帘布品种相同,层数相同”作为轮胎产品成本划分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的办法也应改为以“层级”作为划分的标准。现将其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划分界限规定如下:
1.上年度或以前年度从未正常生产过,本年度投入的新品种、新规格轮胎作为不可比品计算。
2.上年度或以前年度已正常生产过的同一品种规格的轮胎,划分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为:
(1)采用不同材料的帘子布(如:棉帘线、人造丝、尼龙帘线、钢丝帘线)为骨架的,作为不可比产品计算。
(2)采用相同材料,但结构不同的帘子布(如尼龙的1260D/2、1680D/2帘线),而使轮胎实际层数改变,其“层级”相同的,作为可比产品计算。
(3)其他方面和胎面花纹的高度深浅(15毫米、17毫米)、形状(条形、爬山)不同等的变动,均作为可比产品计算。
(三)轮胎模具、成型机头、成型鼓系轮胎生产的专用工具,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统一列为低值易耗品。模具毛坯作为备品备件,用生产流动资金购置。车间领用轮胎模具成型鼓,其费用可采用五五法进行摊销,或全部列作待摊用费分期摊入产品成本,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个月。

(四)水胎和气囊系自制专用工具,应设置“辅助生产”核算其产品成本。由于数量较多,价值较大,有新制和旧水胎修包之分,因此必需根据其受益的程度,本着有利于物资管理的均匀负担费用的原则,以期末实存数量,按固定成本计算后的水胎净额摊入产品成本。
1.新制水胎、气囊分摊计算办法:
上月末水胎、气囊待摊费用余额+本月领用新制水胎、气囊成本-按本月末实存水胎、气囊数量计算的结存额=应摊入产品成本的水胎、气囊费用。
按本月末实存水胎数量计算的结存额=各种水胎、气囊期末实存数量×各种水胎、气囊之固定成本×50%。
2.修包水胎费用因属于专用工具修理性质,有关费用可列作车间经费——修理费。
(五)橡胶是轮胎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各厂产品、部件虽都有明确的技术要求,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供应上不能按技术要求的胶种供给,因此胶种变动频繁,如勉强划分不仅计算工作量大,而且不易分清。为此,有条件划分的厂应按耗用的胶种品名在原材料成本项目中反映,暂无条件的,可综合计算,价格按平均价格。产品中有少数特殊品种所使用的胶种与其他产品有显著不同(如轮胎中的马车胎),应将此种所使用的橡胶胶种先行剔除,然后再综合计算,以免产品成本失实。
(六)期末在制品一般只计算原材料成本,不负担工费。
四、产品成本项目
按照有关规定和轮胎生产的特点,一般可设置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六个成本项目。
(一)原材料: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促进产品形成或有利于生产进行的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自制材料、外购半成品和入库前的包装材料等。
本项目应算至原材料名称为止,而不能以轮胎的各种半成品(如胎面胶、帘布胶等)名称填写。
1.原材料包括各种橡胶(烟胶、合成胶)、乳胶、再生胶、帘布(包括合成材料帘布、棉帘布、钢丝帘布)、帆布、补强剂、硫化剂、防老剂、软化剂、增塑剂、防焦剂、汽油、钢丝、气门嘴等。起隔离作用的消耗材料(如硅油、滑石粉、肥皂粉等)不应在原材料项目内核算。
2.原材料成本项目所核算的原材料,除橡胶、合成胶、帘布(各种帘布)、炭黑(硬黑、软黑)、钢丝、帆布、汽油等数量与金额必须并列外,其余材料均以金额总和反映即可。
3.本项目核算数量与金额并列的原材料,为便于考核生产过程中定额执行情况和在制品的盘存,凡耗用的各种帘布、帆布、汽油的计量单位,一律以公斤计算。
4.原材料的价格一般采用计划价格核算,亦可采用实际价格核算。按计划价格核算,发生的原材料价格差异,一般可以分大类别计算差额,亦可以只计算全部原材料差异的一个总额。原材料价格差异应按月调整,按照原材料本月耗用数和月末库存数比例在月终进行分摊,原材料价格差异必须分配到产品的单位成本内,如果按大类原材料分摊,应使各大类的原材料价格的差异计入各类原材料成本。只计算全部原材料差异的可在原材料成本项目其他金额总和内,或在原材料成本项目内,另列一项表现。
5.原材料成本的计算均以原材料定额成本作为基础。各种轮胎和车间制品的原材料定额成本应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生产配方、部件规格、原材料消耗定额、合理的工艺损耗和计划价格予以制订。

(二)燃料和动力:指在工艺技术过程中直接用于产品或直接供给热能于产品所耗用的电力、蒸汽、风力等。本项目除计算总的动力成本外,应列出单位产品所耗用的煤或油、电的数量,动力成本应包括耗用的各种燃料外购电力及辅助生产车间的工费在内。燃料和动力成本的计算亦以制订的车间制品定额成本作为计算基础。在制订车间制品燃料和动力的定额成本时,要以车间装置的计算仪表的读数为主要依据。凡能直接计入的一律按班组或机台所安装的计量仪表反映的记录计入定额成本内。
(三)工资:指直接参加生产的工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津贴、中夜班津贴、岗位津贴等,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病假连续满六个月以上的工资和产休工资等都不在成本中列支)。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根据生产工人工资(不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补助在内),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车间经费:指为了保证正常生产而耗用的各种消耗材料和支付的各种费用。一般可设置下列明细项目进行核算。
1.车间人员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有车间内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和副食品津贴、岗位津贴、中夜班津贴等和按规定直接支付的病、伤、婚、产、丧假工资,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办公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用的文具、印刷品、邮电和其它办公费用。
3.水电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耗用的水和照明用电而支付的费用。
4.劳动保护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安全装置、防署降温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工作手套、保健食品、清凉饮料以及各种劳动保护的领用、摊销和洗涤等费用)。
5.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如轮胎模型、累胎用水胎、气囊的摊销费用等)。
6.消耗材料: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和正常生产,但不构成原材料成本项目的各种消耗性材料(如隔离剂、机用润滑车油,盘根、纱头、清扫用具等)。
7.折旧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生产和管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所使用的各种房屋、建筑物、机器和设备等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
8.修理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正常生产和管理,按规定提取和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按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9.外部加工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委托外部加工制造半制品而支付的加工费用(如素炼胶、炭黑母炼胶、混 炼胶加工、帘布压延加工、胶垫气门嘴加工等支付的费用)。

10.技术组织措施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因进行技术组织措施发生的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各种费用(如机器设备的拆迁、安装所消耗的材料和费用)。
11.保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在产品等财产物资的保险费。
12.租赁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向外单位租入的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3.其他: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而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其他车间费用。
生产车间应设置车间经费明细帐,记录本车间实际发生的车间经费,并与财务科核对一致,月终转入基本生产——车间经费。
车间制品中的燃料和动力、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车间经费成本均以定额成本为计算基础。在制订车间制品定额成本时,按实际受益分配的原则,凡能直接计入各车间制品的费用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性费用一般应按车间制品的工时定额进行比例分配。
车间各成本项目的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的差异,不移转下车间,直接结转厂部财务科。
(六)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和业务费用。一般可设置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折旧费、预提检修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职工教育经费、研究试验检验费、设计制图费、租赁费、差旅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运输费、仓库费、产品“三包”损失、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减盘盈)、其他等明细项目。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减。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的内容从略。
企业管理费的分配由厂部财务科按下列办法摊入轮胎产品成本。
(1)专业轮胎厂,可按产品的工时定额,产品原材料的耗用重量或产品三胶耗用量进行比例分配。
(2)生产轮胎、同时生产力车胎、胶鞋或橡胶杂品的,以原材料成本和生产工人工资混合比例摊入各类产品以后,再以产品的工时定额,原材料耗用重量或产品三胶耗用量进行比例分配。
五、产品成本核算
轮胎企业都要实行厂部、车间二级成本核算,厂部核算各种轮胎的产品成本,车间核算车间制品成本。
(一)车间成本核算办法
1.车间成本核算的范围:
(1)生产车间制品所耗用的各种原材料及前车间转来的制品成本。
(2)生产车间制品所耗用的蒸汽、电力等动力和燃料费用。
(3)车间生产工人、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车间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折旧和大、中、小修理费。
(5)按照规定应列入产品成本的车间经费(如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外部加工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消耗材料等)。
2.车间成本项目:
(1)原材料;(2)燃料及动力;(3)工资;(4)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5)车间经费。
3.车间成本计算办法:
要以车间制品为核算对象,以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为核算基础。上车间移转下车间的车间制品,实行定额成本结算。本车间制品定额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均由本车间负责,不结转至下车间,月终结转厂部,使车间之间互不影响,划清经济责任,避免经济责任转移。本车间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的差异,是厂部对车间是否完成成本指标考核的依据。
车间要以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作为固定的核算单价。计算车间制品成本时,只要车间制品移转交接核对正确,各车间即可根据本车间的定额成本自行核算,不必等待上车间成本结转。既不相互等待,亦不相互影响,各车间可以同时平行计算,同时完成车间的成本计算工作任务。
4.车间成本计算步骤:
(1)以车间制品的现行定额为基础,采用定额成本进行核算。定额成本制订后定额无重大变动,一般保持固定,不予更改。
(2)定额成本中,根据技术部门提供的施工表中的车间制品消耗定额,计算出原材料消耗数,乘上计划价格,即为原材料的定额成本;燃料和动力、工资、车间经费可根据历史资料和分配办法制订。

(3)编制车间制品定额成本计算表,反映车间制品定额总成本情况。根据车间生产的车间制品设户,将车间制品定额成本填入有关栏内,上下车间的转移要做到数量交接清楚,月终根据车间制品转移其他车间的数量,填入计算表移转栏内,乘上单位定额成本而得出某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总成本,将各种车间制品加总后,计算出本车间本月份的定额成本合计数。
(4)根据月末在产品结存,计算在产品的定额原材料成本(在产品不负担工费)。根据期初在产品成本加本月份发生的生产费用和上车间移入的车间制品成本,减去期末在产品的原材料成本,求出本车间本月份实际总成本。
(5)将定额总成本与实际总成本进行比较,求出差异额,实际总成本小于定额成本为节约,反之则为超支,差异额结转厂部。
(6)将差异额与定额成本比较求出差异率,并将各个差异率乘以各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得出各种车间制品定额与实际的差异。
(7)将各种车间制品的定额成本加减定额差异=车间制品实际成本。
(8)根据下列办法求出车间制品单位成本,成本项目,各种原材料金额、数量。
①车间制品实际总成本÷车间制品移转理=车间制品单位成本。
②车间制品实际总成本项目÷制品移转量=车间制品单位成本项目。
③车间制品每种原材料总成本÷制品移转量=单位产品每种原材料成本。
④每种原材料总成本÷原材料本月实际平均单价=车间制品每种原材料耗用数量。
(二)厂部成本核算办法:
1.厂部成本计算办法:
厂部(财务科)在各车间平等计算车间制品成本时,可按照产成品的实际产量和产品单位定额成本计算出产品的定额总成本。
(1)按产品定额总成本加减各车间制品定额差异,加减原材料价格差异=本厂各种产品实际车间总成本。
(2)本厂各种产品实际车间总成本加企业管理费=本厂产品实际总成本。
(3)本厂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与按上年实际计算的总成本比较=可比产品降低额降低率。
2.厂部成本计算步骤:
(1)根据本月份生产计划规定的产品规格和技术部门提供的产品现行定额,乘上原材料计划价格和费用定额,计算出产品的定额成本(应与各车间制品定额成本环环相扣)。
(2)月终结束后,根据产品实际产量(应与最后一个车间仓库数量相等),乘上产品单位定额成本而得出某种产品的定额总成本,将各种产品加总后计算出本月完成产品的定额成本合计数。
(3)将产品定额总成本加减各车间结转的定额差异额,加减原材料价格差异,加企业管理费=本月产品实际总成本。

(4)将产品定额总成本与实际总成本比较求出差异率,并将各个差异率乘以各种产品定额成本,得出各种产品定额与实际的差异。
(5)将各种产品的定额成本加减定额差异=实际成本。
(6)根据下列办法求出单位成本,成本项目、原材料金额、数量。
①产品实际总成本÷产品产量=产品单位项目。
②产品实际总成本项目÷产品产量=产品单位成本项目。
③产品每种原材料总成本÷产品产量=单位产品每种原材料成本。
④每种原材料单位成本÷本月实际平均单价=单位产品耗用数量。
六、其他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轮胎生产企业,其核算原则和方法也适用于生产力车胎和自行车胎的企业。原石油化工部发布的《轮胎成本计算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4 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