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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5 04:1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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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证明,开展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各地区、各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在开展工作中,要注意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文件规定,量力而行,严禁摊派;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
力,推进这项工作。

关于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八五”进展情况和“九五”工作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
“八五”期间,为了加强卫生工作战略重点、改善农村卫生和基层预防保健工作设施条件和服务能力,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针对80年代以来农村卫生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组织实施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程,即分期分批改造和建设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县妇幼
保健站,使之达到无危房和房屋、设备、人才三配套的要求。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继80年代初农村中小学开始“一无二有(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人人有课桌椅)”建设之后,又一项造福于民的社会工程。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在“八五”期间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共投入资金4.58亿元,通过建立专项、确定目标、提出要求、项目管理、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督促检查、表彰奖励等,精心组织了该项目的实施。为了检验“八五”期间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成效,三部委于1995年
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进行了中期评估。评估结果表明:1991—1994年,全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竣工项目完成投资总额为67.9亿元,共改造农村卫生机构20202所,消除危房520.1万平方米,共培训人员34.3万人。基本完成改造任务的乡镇卫生院、县防疫站和县妇幼保健站分别占各自
机构总数的36.5%、35.6%和33.6%。这些机构的房屋条件和装备水平有了一定的改善,人员技术素质有所提高,从而使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数量、服务范围和服务质量进一步扩大和提高,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较好地促进了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的落实。
中期评估后我们深深感到,抓好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一项切实措施,是造福于民的好事。地方各级党政领导认为这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为人民办实事的重要举措,给予了高度重视;基层卫生工作者认为从这件事看到了振兴农村卫生,振兴基层预防保健事业
的希望;老百姓则称这是党和人民政府为他们解除疾病困苦的“德政”,功德无量。
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资金投入不足,老、少、边、穷地区资金尤为短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差距拉得较大;少数地区重视程度和管理上仍需进一步加强。为了力争实现到2000年,全国大多数的乡镇卫生院、县防保机构达
到“一无三配套”要求的目标。今后,应坚持不懈地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抓下去并加大工作的力度。为此,“九五”期间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重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加强领导,协调相关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工作重点,制定“九五”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国家将视财力可能适当加大对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投资力度,在资金分配上进一步向贫困地区特别是老、少、边、山、穷地区倾斜,其中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乡镇卫生院改造和购置医疗设备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工作难度的增大而加大投资力度。同时,要广泛动员,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如: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侨胞自愿捐助;通过宣传教育,鼓励农民在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对社会公益性事业责任感的
基础上,自觉自愿地增加卫生保健投入;卫生部门统筹;项目单位自筹等。
三、要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结合起来。
四、要把农村卫生“三项建设”同发展、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和落实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结合起来,以促进农村卫生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五、既要搞好危房改造,更要重视人才培养和基本医疗设备配置。要特别注重乡镇卫生院管理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建设完成的机构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
此外,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拟在“九五”期间联合对率先完成农村卫生“三项建设”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一次表彰奖励,并且继续密切配合、扎实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在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提供物质保障。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执行。



1996年12月4日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及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

  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原房改售房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业主之间发生争议,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请求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调解。

  第六条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并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预案。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第八条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二)项的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用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的函;

  (二)增设电梯报建审批资料(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三)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审核同意的,核发《同意动用住房维修基金通知书》,并开具支票。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第七条第(三)项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既有住宅楼宇增设电梯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申请列支。

  第九条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业主可以委托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提出增设电梯申请;

  (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的申请加建电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如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并复函后,应当组织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市规划局“规划在线”网站同时进行;

  (三)批前公示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方案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

  (四)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

  (五)专有部分占该栋(单元)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增设电梯以及同意所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同意增设电梯业主的房产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为业主的,应当提交业主身份证明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函及立案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设计图纸一式两份(含绘制在1/500现状地图上的总平面图、各楼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剖面图)。建筑设计图与原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有较大变化的,还应当提交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的书面意见;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中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建筑设计违反国家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除申请人已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外,应当要求申请人再次征求受影响业主的意见或者修改建筑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关于加强临时性建筑和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府办〔2009〕10号)的规定向属地镇、街申请办理开工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后,施工单位应当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所需立案资料依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立案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增设电梯产权面积需分户分摊的,已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未购公摊面积的房改房,按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上市交易时一并补交购买公摊面积款;

  (二)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共同提出申请的,可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可不调整各业主的公摊部分面积。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区、县级市质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应业主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