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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2: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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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促使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还适用于经我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持有外地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来津经营证明、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群众组织。个体劳动者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征税。税收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必要时,可以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意见。
第五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任何部门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六条 国营商业批发部门、物资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损坏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过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店铺、亭、棚及划定的摊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挤占、拆毁。确需占用或拆除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个体工商户中强行入股或者安插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准向个体工商户索要或者强行压价购买商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纪守法,文明经营,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投机倒把;
(二)不准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不准制作、出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不准转手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原材料;
(五)不准制作和出售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录音带、录像带及其它明令禁售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批发部门、供销合作社购进的商品,凡国家规定零售牌价的,应按规定的零售牌价出售;国家实行浮动价格的,应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定价出售;放开价格的,可以随行就市。使用计划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商品,应参照国营、集体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价格
按质论价出售。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收益额,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需要减、免税的,应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不得拒交、少交或拖延交纳。
第十五条 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侵权人的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个体工商户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收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个体工商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辱骂、殴打或者以暴力威胁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3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3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版印花税票现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送各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版印花税票一套9枚,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皖南古村落)、2角(苏州古典园林)、5角(莫高窟)、1元(大足石刻)、2元(布达拉宫—大昭寺、罗布林卡扩展项目)、5元(云冈石窟)、10元(长城)、50元(北京故宫)、100元(天坛)。9种票规格均为40×30MM,图案上印有“中国印花税票CHINA”和“世界文化遗产(1)”,左下角印有“2003”字样,右下角按票面金额大小顺序印制有“9—X”序号。包装规格和防伪措施与2001年版印花税票相同。


二、2003年下半年分发各地的印花税票既有新版印花税票,也有老版印花税票,各地收到新版印花税票后即可启用。由于新版票印量有限,以及各地上报的需用印花税票种类不一,因此,一些地区收到的新版印花税票9种面值不齐全。为便于库存管理,各地在领发、使用印花税票时,请先发放使用新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