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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01 09: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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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科委 市体改委



为促进科研生产联合的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生产联合是指科学研究、教育、设计单位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其目的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联合要贯彻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二、科研生产联合的主要内容:合作研制、联合攻关、定向合作开发、成果转让、委托研制、工程技术承包、联合引进、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和设备、国际科技合作、技术信息交流与人才培训、预测和决策咨询等。
三、科研生产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
(1)有利于科技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2)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形成综合技术开发能力,发挥首都科技优势。
(3)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技术吸收和技术开发能力。
(4)有利于名、优、特、新产品的开发,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5)有利消化、吸收引进的技术和设备。
(6)有利于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高技术,开发新产业。
四、科研生产联合的形式分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松散型。
(1)紧密型联合,即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备法人条件并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合,即实行共同经营,有较长的合作期,联合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与民事责任。
(3)松散型联合,即以技术转移为纽带,联合各方依据合同、协议在各自独立经营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条件下,进行技术协作或技术转让等。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确定。
紧密型联合和半紧密型联合即为科研生产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
五、联合体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有明确的技术经济合作领域和联合开发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联合章程。
(2)有持续提供并采用新的科技成果,实现科研、设计、中试、试生产、生产一体化的技术力量和相应的物质条件。
(3)有与联合期相一致的科研、生产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必要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分配制度。
(4)组成有权威的联合体领导机构,并有明确的领导人员任期、权限、责任的协定。
六、联合体各方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也可以用货币投资。以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固定资产作价投资的,其作价由联合体各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七、成立联合体,须由联合体各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属于一个区、县范围或一个市属局(总公司)系统内部有关单位的联合,由本区、县政府或本局(总公司)审批,抄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备案;跨地区或跨行业、部门的联合,经联合体各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市
科委会同有关主管委办共同审批,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备案。经审批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申办纳税登记。
联合体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已建立的联合体,应按以上程序补办审批手续,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八、松散型的联合,由联合各方自行协商签定合同成协议,不需审批。
九、联合的章程、合同或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联合章程、合同或协议应包括:联合的内容、目标,各方的投资,实施的计划指标、进度期限,成果归属,利益分配,违约的责任,争议的解决,名词术语的解释等。
联合体内单项科技成果的转让,可另订专项合同。
十、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维护联合各方的利益,协商矛盾,积极引导,推动科研生产联合健康发展。
对联合体要在税收、贷款、外汇、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
(1)联合体有权参加重点科技项目的投标,接受国家及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有权申请科技项目经费,申报科技进步奖等。
(2)对联合体中出口创汇好,有利于发展本市名、优、特、新产品,有利于资源合理开发,有利于贫困、后进地区经济发展的联营项目的贷款,以及承担市科技开发项目和市“星火计划”项目贷款,地方财政可根据情况,给予贴息。
(3)联合体可以从联合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该联合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连续提取三年。并参照实行税前还贷,不影响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提取。
(4)联合体根据“先分后税”原则,联合各方按协议分配利润,并在各自所在地按有关规定纳税。为扩大同外省市的联合,在联合体利润分配上,可适当提高外省市投资的分利比例。
(5)科研单位或企业以自有资金向联合体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科研单位或企业从联合体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联合体,这部分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三年。
(6)联合体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列入市科委、市经委计划的,可比照本市有关扶植新产品的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减免税款应用于科技开发。
(7)科技单位参加联合体,在联合体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专项用于奖励有关人员,不计征奖金税。对联合体中的外省市科技人员,在工资性收入上可给予优惠,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联合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 政策,遵纪守法,在国家许可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国家、市下达的科研生产任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十二、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审批的,均不享受本规定关于联合体的各项优惠。
对于弄虚作假,以假联合套取优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1986年11月28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发〔1987〕68号文,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原则上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特区(区)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以及各级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抓好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设备管理工作中,除《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设备的大修计划,协助处理大设备事故等; (二)组织地区性的闲置设备调剂、设备维修专业化和通
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和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活动,推广应用现代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开展现代管理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为企业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主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
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和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等; (四)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五)组
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等活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的业务和岗位培训。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通过检修和技术改造等手段,保证设备在有效使用期间处于应有的完好状态。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实行设备全过程管理和综合管理,制订设备管理与维修制度,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要有管理目标,并纳入企业升级规划。
第八条 企业要将固定资产分别按设备固定资产(含生产设备与非生产设备)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两个部分进行管理,并按国家规定的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与大修理基金,分别考核。
第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按其在生产经营中所处的地位或价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在任期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一般应列入以下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内容: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设备新度系数;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引进设备),要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人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避免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企业自制自用设备在设计制造前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完成后要认真办理验收、建档等手续。凡未经技术经济论证,生产出性能、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设备管理部门不予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入账。
第十三条 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其操作技能,合格者发给操作证。特殊工种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修理计划。设备修理工作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改善设备技术性能,确保修理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由企业设备管理和有关部门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和组织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我省的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厅另行联合制定下达。
第十七条 企业报废设备时,要组织设备、财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要严格按分级管理原则,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设备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都应列入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的条款。承包者要严格遵守设备检修制度,定期保养,严格执行大修理计划,杜绝重生产、挤维修、拆设备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要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其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各级主管部门在上报报表时,要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时,必须查清原因,对于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要严肃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对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按所造成直接损失额的10%-20%处以罚款,并报省经委备案。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重视对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并将培训安排列入全厂职工培训年度计划予以考核。培训费由企业管理费中的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以下简称“评优”)每年进行一次。各部门、各地区应定期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评优”,并推荐出参加全省“评优”的企业。被评为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省经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省经委从连续两年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
企业,由国家和省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获奖单位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联合制定下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管理与维修不好的车间、班组和个人,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对屡教不改的,应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7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你省青发〔1983〕42号关于要求解决职工工资、保健、福利方面存在问题的报告,经我们共同研究提出意见,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省民和、乐都、平安、互助、湟中、大通等六县的地区生活补贴问题,鉴于这六个县与西宁市各种情况差不多,我们同意你省的意见,将其地区生活补贴从百分之九提高为百分之十七,与西宁市持平。
二、关于发给职工“高原保健费”问题。名称可暂称“高原地区临时补贴”。补贴标准,根据目前国家财力情况,应本着从低的原则,根据海拔高度把补贴标准分为三种: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二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八元;
2.凡在海拔二千五百零一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十五元;
3.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二十七元。
按以上补贴标准计算,全省职工共计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人,每年需五千五百九十七万元。
三、关于适当提高职工退休费标准问题。根据你省各地区海拔高度、地区的艰苦情况和职工本人在青海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标准予以适当提高: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累计满二十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
2.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累计满二十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
但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四、关于发给职工高原保健药品所需经费问题。所需经费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不要定期发给个人。同时对公费医疗的开支要加以整顿。
五、关于职工休假问题。同意对你省的职工先试行休假制度。根据海拔高度,分为两个标准。
1.常年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正式职工,每两年休假一次,每次三十天,就地休息。如外出休假,往返路费不报销。凡有探亲假的职工,休假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2.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的正式职工,每年休假一次,每次三十天。有探亲假的职工,其假期可以合并使用,往返路费按探亲假规定报销。无探亲假的职工,休假往返路费(只报车、船硬坐)在一百元以内的,实报实销,超过一百元的,其超过的部分自理。
六、关于在青海工作的干部是否轮换的问题。我们意见,不应采取与内地干部轮换的办法。对不适宜在青海地区工作的干部,以正常调动的办法解决。司、局级以上干部,可商请中央组织部调动安排;县、处级以下干部,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调动安排。
七、关于新建几所医院问题。原则同意你省新建妇幼保健医院、传染病医院、干部保健疗养医院各一所,由你省与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具体事项,在一九八四年再作安排。
八、关于职工御寒装备和职工取暖补贴问题。这是一个带全国性的问题,你省目前不宜单独调整。
采取上述几项政策措施,一年共需要增加开支六千三百三十万元。考虑到国家财政困难,不可能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只能是中央给予适当补助。因此,中央财政每年定额补助二千万元,不列为地方支出包干基数,其余四千三百三十万元,由你省地方财政解决。
以上各项,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