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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9:3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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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区内街小巷交通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确保人行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区内街、小巷的交通秩序管理,由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凡经市、区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确认可通行汽车的内街,由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和市城建管理部门按三级马路管理。
第三条 除列为按三级马路管理的内街外,其余的内街、小巷的交通管理由区公安分局、区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各区公安分局和区城建管理部门根据辖区内街巷的实际情况,按路宽三点五米以下禁止骑摩托车、自行车的原则,划定准许或禁止骑行的街巷。
第五条 准许在街巷骑行的车辆,必须靠右行驶,并应主动避让行人。骑摩托车时速不得十公里。并禁止鸣喇叭。
第六条 禁止骑摩托车和自行车的街巷,应在入口处设置“禁止车辆骑行”的交通标志牌。
交通标志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设置,所需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城建部门支付。
第七条 临时占用内街、小巷摆设摊档、堆物作业或开挖街巷路面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申请,经批准后,由区公安分局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占用道路费或开挖街巷路面费。
因抢险、抢修工程急需挖掘街巷路面的,应在动工的同时报所在区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并按本条上款规定领证和缴纳费用。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挖街巷路面或虽经批准但超占面积、超过占用期限的,以及不按标准修复路面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但一次性罚款不能超过二千元。
第九条 在内街、小巷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以及由此造成交通堵塞或轻微碰撞伤害的违章行为,由所在公安派出所按章处理;构成交通事故的,由所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3日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外商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一级工会可以根据职工的要求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由企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企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解散工会或将其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保险等事项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和工会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行政方面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与本企业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
酬或安排补休。对违法强制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在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分配、劳动保险、生活福利、职业培训、劳动保护、劳动工时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应当提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爱护企业财产,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管理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劳资纠纷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与企业或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企业拒绝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筹备金待工会建立时按规定返还企业工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终止时,属于企业工会自身所有的财产、经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企业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其办事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交或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或挪用工会经费的;
(七)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利益和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国家经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4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四条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贸委举行听证,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六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听证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用语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国家经贸委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  

  (二)确认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听证当事人发问;

  (四)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五)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听证过程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由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进行听证登记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参加听证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信息,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