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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时间:2024-07-24 09: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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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中规定: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人员。这些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略)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文件中提出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系指1970年底以前出师后即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书。
凡符合出师要求,而未及时领到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者,其行医年限应从实际出师行医时开始计算,以后所发的证书或授予的职称,不应影响其实际行医年限的计算。
一些地区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1987年10月13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日



聊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

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村(居)民自建自用房屋(以下简称民房)的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东昌府区行政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房是指规划区内,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本村村(居)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维修加固仅供其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

  第三条 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实行核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城市、镇规划建成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民房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民房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山东省出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之后,按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区域划分及规划管理

  第四条 按照民房建设分类管理的原则,以及民房建设工程所在地点与城乡规划实施的关联程度,将聊城市规划区分为三类区域,即:规划建成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郊区。(具体范围见附图)

  (一)规划建成区是指200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以下简称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包括特别控制区和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和凤凰工业园。

  特别控制区是指建设路以南、湖南路以北、昌润路以东、徒骇河以西的区域;辽河路以南、湖南路以北、徒骇河以东、小湄河以西的区域;湖南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京九铁路以东、光岳路以西的区域;以及徒骇河两侧规划控制的区域。

  凤凰工业园是指南外环路以南、纬四路以北、二干渠以东、中华路以西的区域。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外环路以内、远期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区域。

(三)郊区是指聊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内、外环路以外的除凤凰工业园外的区域。

第五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一)规划建成区

  特别控制区和凤凰工业园以内区域,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

  远期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特别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完成新村规划的,允许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二)城市发展备用地

  允许该区域内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三)郊区

鼓励村庄进行新村规划。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按规划进行自建自用房屋建设;未完成新村规划的,村(居)民只能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加固或原面积翻建一层房屋.

  村(居)民在统一规划的中心村或村(居)民小区建房的,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的各项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第六条 新建民房层高不得超过3.5米,在平地情况下,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45米,室外地坪一般应当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衔接,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当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标准

  第七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

  (一)村(居)民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和户主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房屋宅基地四邻的意见;

  5.村(居)委或社区的意见;

6.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上述资料,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证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审批标准:

  (一)宅基地面积为166平方米(含)以内的,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2/3。

  (二)由于历史等原因,宅基地面积超过166平方米的:166平方米以内,办理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超出166平方米部分,办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1/2。

(三)按照新村规划建设二层楼房的,办理楼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3/5。

第九条 规划区内民房建设的规划批后管理:

  (一)工程动工前,应当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村(居)民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派的有关单位人员申请规划验收。 

  第十条 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社区对村(居)民提交的申报材料应严格审查,确保真实有效。村(居)民的申报材料如存在虚报、不实等现象,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村(居)民将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取得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居)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对规划区内民房建设进行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场地、建筑物及其设备。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专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重视对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县(市)至少应当有一处标准规范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至少应当有一个公共体育场地和一个公共体育活动房。行政村应当建设适合当地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必须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因地制宜兴建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并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征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建设和保护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损坏或者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经批准征用体育设施,但不按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