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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时间:2024-07-04 14:1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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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缓刑犯减刑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决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应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对被判处有期
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提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此复。
1988年1月5日



1988年1月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为对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工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审议决定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承办前款规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应当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安排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听取的时间一般在当年第三季度。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代表对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专题审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审查。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计划和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主要计划指标需要部分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变动引起的主要计划指标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执行,同时向常务委员会通报,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预算收入总额追减或者预算收入总额不变而支出总额追加时,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由于国家专项追加、追减或者预算划转引起的预算总额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执行,同时向常务委员会通报,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八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当预算收入总额增加,支出总额相应增加并保证预算收支平衡时,由市人民政府执行,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关于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10月31日。
第十条 财经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进行初审,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时,由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关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6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工商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政府主导、全省统一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部纳入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价格合理原则;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配送范围和形式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省政府采购中心设立省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通过具有网上招投标、评标、采购、配送、相关数据分析和网上监督管理功能的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实现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做到药品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第三章 采购与配送




  
  第六条 依据每年度编制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药品使用目录和采购计划,按照医疗机构用药规范、用药特点核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品种目录。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评标标准及办法,组织药品招标、开标,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组织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第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具有仓储设施、检测设备、技术力量、信息渠道等资源,完善的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通过招标确定的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要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九条 健全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及统一配送的监督约束机制,明确中标单位、配送单位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监察机关监督、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做好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的举报和投诉;
  (三)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价格低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格,减轻群众的用药负担。
  (一)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生产企业提供的政府定价药品文件进行审核,保证价格文件的真实性;
  (二)对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中标价格进行审查;对中标的基本药物,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全省基本药物最高零售指导价格;
  (三)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药品的加价率;对医疗机构使用的中标药品及零售价格,通过各种形式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价格公示,让患者真正了解药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市场药品价格的监测,随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发现市场药品价格明显低于中标药品价格时,及时向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反映,并提出建议和措施;
  (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重点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运转经费需要为前提,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综合算账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取消药品加成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的影响,综合测算基层医疗机构收入和支出,对其缺口从基本医疗服务收费、财政补助(含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多渠道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
  (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药物临床配备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扩大基本药物基层配备使用范围。2010年内基本药物覆盖率达到70%,2011年覆盖率达到100%;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范围,基本药物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5个百分点。
  (三)全省基本药物配备率,三级综合医院配备的基本药物品种不得低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药品品种的80%;二级综合医院不得低于90%;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药品总使用金额的30%。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基本药物目录全部纳入本省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甲类目录和新农合补偿支付目录,实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100%的报销比例;对采购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医保政策问题做出解释和认定,会同其他部门对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合理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从源头把好药品质量关。
  (一)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资质认定;
  (二)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重点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抽检力度,对省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监督抽检覆盖率达到100%,保证药品质量;
  (三)充分发挥已建立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的作用,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督;
  (四)进一步整合药品配送资源,实施电子监管,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五)依据《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销售票据管理,对“挂靠经营”和“走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参加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查处交易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以及其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布的挂网药品目录中选择药品,并通过集中采购平台完成交易;优先采购医保目录内药品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按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结算,认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应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药品价格,及时执行国家价格部门降价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要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