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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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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
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
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
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200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将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保证证券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证券法实施的重大意义。证券法是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有利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证券市场安全、高效、健康运行,确保国家的经济安全。证券法的实施,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经济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
二、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证券法的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认真组织学习证券法作为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逐章、逐条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密切联系审判工作实际,真正做到融会贯通。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对证券法实施后的证券行为,应一律适用证券法;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证券行为,要适用行为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起草适用证券法的司法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和适用证券法的过程中,应当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深入调查研究,注意搜集典型案例和法律适用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3号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海上搜寻救助,保障海上人命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上人员伤亡、海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域污染的活动。

第四条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五条海上搜救实行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快速高效原则,坚持国家专业救助力量、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自救与他救并举。

第六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省海上搜救中心,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本省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市海上搜救中心,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所在设区的市的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责任区域,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八条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有关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上级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三)拟定海上搜救预算;

(四)指定海上搜救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搜救中心的搜救合作;

(八)协调、指导有关成员单位加强海上搜救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构建成员单位信息共享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卫生、渔业、民政、气象、环境保护、海洋、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专业救助力量,政府部门所属公务救助力量,其他可投入救助行动的民用船舶与航空器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人力和物力资源,是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参加海上搜救等应急行动及相关工作。

第三章预警和险情报告

第十二条气象、海洋等监测部门应当按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成员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发生的信息,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准备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各类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在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其他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沿海设区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置“12395”海上搜救专用电话。

第十四条险情报告应当尽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

(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概况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遇险人员的数量、国籍、联系方式及伤亡情况;

(四)遇险船舶载货情况,包括货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险情发生海域的气象、海况信息,包括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等其他险情信息。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险情发生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自救。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四章搜救行动

第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收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对险情进行核实并视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险情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险情性质和救助要求组织海上搜救行动,并按海上搜救应急预案要求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险情不在本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向险情发生地的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向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处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必要时可以依法征用应急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搜救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处理较大及以上级别海上险情,海上搜救工作经费不足的,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捐赠财物。

第三十六条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搜救工作经费及应急资金。海上搜救工作经费和应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救以及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及相关培训;

(三)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四)奖励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五)对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社会搜救力量的搜救消耗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海上搜救中心和其他承担海上搜救职责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或者发布预警信息的;

(二)未按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海上搜救演习、演练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不服从指挥、行动不积极、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搜救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