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时间:2024-06-26 11:4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所规定管理之公产包括下列各种:
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使用、经管之国有房屋、地基(包括城墙拆除后之地基及市场无产权人之空旷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园、市场、圩亭、屠宰场、水碓、水碾、油榨、码头、水利、船只以及乡村公有山林等(国有林依照广西省国
有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承受赠与之房地(指由原业主自愿赠与并经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调查其确无产权纠葛和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并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房地产)。
三、经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的绝户归公之房地产。
四、名胜、古迹。
五、依法没收、接收归公、征收、征用、征购之房地产(遵照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人民委员会代为征用之房地产例外)。
第三条 各市、县对管理公产应设立公产登记册(格式由市、县自行拟定使用)切实登记,除按现有公产先行登记外。并应随时注意清查是否尚有隐匿未报之公产,如发现尚有未登记者,应随时补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来源:指原有接收、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承受赠与、交换、新建、购置归公等。
二、种类:如房、耕地、地基、池塘、圩亭、屠宰场乡村公有山林等。
三、座落地点、:如区、乡、镇、村、街及水地名、门牌号数、或地段号数等。
四、四至:东、南、西、北四邻界址。
五、数量:如耕地、基地、池塘、乡村公有山林等面积,亩数(六十平方丈为一亩)房屋面积分建设面积,使用面积(以平方市尺计算),圩亭、屠宰场座数等。
六、质量:如房屋的建筑结构,耕地分:水田、旱田、畲地等。
七、使用单位名称或承租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等。
八、租额:指常年平均出租额(如属公用或其他原因不收租金者,应在本栏或备注栏说明原因)。
九、订立租约或使用契约的时间,使用或租用的起止期限。
十、收益量:如耕地、果园等常年产量及本年收获数量。
十一、变更情况:指某些公产接收、移交、出租或报废的原因、日期等。
十二、其他应登记备查事项。
以上公产,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即将数量及收益分类统计列表送省财政厅备查,各县并抄送专员公署,桂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各县并抄送桂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局。
第四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由市、县划归乡一级之公产,其管理及收益由乡自行掌握用于各项公益事业或房屋修缮之开支不列地方财政预算外,其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但已成立房地产科者,由房地产科管理。
第五条 凡已登记管理之公产,应按其使用不同程度作如下处理:
一、不适合行政机关使用之公产房屋而企业或其他单位又要求购用或残破不堪大修后方可居住者,市、县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卖或调拨处理,但不得卖给私人。
二、借用或使用不收租金之公产房屋,在使用期间,其一切房地产税、保险费、修缮、保养等费用之开支,由使用者负担,市、县人民委员会应随时注意检查和督促其维修。
三、除上述两种房屋外,其余公产房屋,一律出租。出租之房屋得在出租金额内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房地产税、保险费、管理费及修缮费等(以特种资金管理)开支,其余百分之五十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六条 出租之公产,所收租金均以人民币计,以不收实物为原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按该公产经营条件的好坏、座落地点、市面繁荣程度、交通便利等条件,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水平,指定租包标准,每年定期公布出租。凡无特殊情况者,均自公布之日起按公布之标准收租,过去已
订立租约未满期者,仍按原租约履行;租期已满者,应按最近公布之标准执行。招租时除原承租人得有优等租权外,并应依照先公后私,先、军属后一般居民,同时还要参考登记先后等具体情况确定之。
第七条 为使公产收入及时入库及照顾承租者一次交租的困难,公产租金以按月交付为原则。如某些公产不能按月付给者,应于订立租约时,分别注明,分季或分半年缴付一次,承租人不得无故拒交租金。在租约上订明如若干月份内不交租金者。管理机关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八条 公产之租赁承租人应以自用为原则。严禁承租人转让出租,倘因特殊情况必须分租时,必须申述理由合理分担租金,并报经管理机关批准后始得办理分租手续,分别缴纳租金。分租部分之租期应以不超出原定租期为限。如未经办理分租手续而自行分租者,经查明予以批评教育
或取消其承租权。
第九条 租给团体或私人使用之公产,人民委员会如因公需要收回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至承租人在租约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退租者,亦须于一个月前报请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退租手续。
如系收回耕地,承租人所施肥料、种子、人工、畜力等按实际情况,由后继使用人或使用机关负责偿还。遇接近收成时,除特殊紧急需要情况外,则应待收割后收回。但应事先通知原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对承租使用之公产房屋,应负保养责任,如因管理不慎或故意损坏原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者,应赔偿或修复之责。
公房的通沟、检漏、粉刷等修理,由承租人负担;其他修理经人民委员会同意者,由人民委员会负责。如管理经费确有困难,所需修理费可暂由承租人先行垫支,嗣后在租金内分期扣抵。凡因经营业务需要进行内部改装,内外粉饰、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退租时不得拆毁);至于必须
变更原来形式而拆修时,须事前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并订立合约,依约履行。
耕地、水利等修复费用之负担,按当地群众的一般惯例由双方订立合约,依约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消其承租权外,应移送法院处理:
一、毁坏公产而不进行赔偿者。
二、利用公产违犯法令者(如隐藏反革命分子、聚赌、纳妓等)。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私有屋地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公布代管:
一、逃亡户之房地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二、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决者。
三、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四、在房地产登记期间,过期无人申请登记者。
五、凡申请登记之代管人,无正式委托书和产权证件者。
第十三条 凡经代管之房地产,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依照前广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54)省办字第一七六号通知转发前中南行政委员会关于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两个函件精神办理。
二、属于华侨所有之房地产,经调查确无人代为经营管理者,得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代管。
三、属祠堂、会馆等之房地产,过去已由政府进行代管者,现又无人要求发还,仍继续代管暂不确定产权。凡尚未代管者,应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原产业中公正人士,进行民主管理并自行建立财产管理制度,由当地政府加以监督领导,其财产之收益用于社会救济或举办公益事业,如
确实无人管理,可由政府暂行代管。
四、属于无人主持之庙宇房地产,可暂由乡镇管理。
除上列各项之代管房地产外,其余均自代管之日期满两年并公告三个月无人申请发还和异议者,即连同其结存生金一并收归国有,作地方财政收入。
第十四条 代管之房地产,应设册登记,登记内容,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关各项办理(但第一项“来源”改为原业主姓名,并将代管原因,从何年何月何日公布代管起至何时期满等分设专栏注明)。
第十五条 出租之代管房地产,其出租程序均照本细则第六至第十一各条规定办理。其租益由代管机关代收。并按规定在其收起之租额内收取百分之二十代管手续费上缴财政收入;其余百分之八十由代管机关保存分别设立分户帐簿进行登记并以专款存入银行,各该业户之房地产所应付
之维修费、保险费、房地产税及一切必要之开支,均代其在本户金收入项下支付,如其本户租金收入不支付时得由代管机关在其他代管业户借支垫付,并保管其开支单据。至原业主依法申请经批准发还时,应即连同结存租金一并交还,如该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期间,无收益或收益不足以
抵偿代管期间应纳之税款及其他支出者,不足部分由原业主负责,于发还业权时清偿,并视不足金额之多少及业主情况,采取一次或分月清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市场、圩亭、屠宰场等公产之管理,已另有规定者应依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余均以本细则规定各有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产之整理登记、出租、收租(包括代管房地产)等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舞弊等情事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后,本省以前所发各种有关规定、办法等,与本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细则为准。




1955年8月20日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广东省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发《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江门市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价〔2004〕41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
第十四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
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
(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
(三)医用氧舱;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的证据;
(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或者剽窃商业秘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保护装置包括压力控制与报警、液位控制与报警、温度控制与报警、紧急切断、安全连锁保护、燃烧控制与报警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汽化炉、阀门以及燃烧、给水、水处理等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兆帕是指国际单位制压强的计量单位,我国原来使用的压强计量单位1公斤力/平方厘米约等于0.098兆帕。
本条例中的压力容器分类标准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安全与质量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