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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8: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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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
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评析

卢映西(x8b8x8@sina.com)

南京经济学院WTO研究中心 江苏 南京 210003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建议:在信托法的总体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托人法律制度。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托;法律关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已达71只,其中54只封闭式,17只开放式,份额达到1300多亿,达到深沪两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对投资基金法制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长期困扰我们的投资基金法律关系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概述

  随着我国投资基金从无到有,进而蓬勃发展的过程,与之相应的法制建设也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7年到1997年。这十年处于试点阶段,基金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它属于地方性法规。该《暂行规定》借鉴了国外有关基金立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基金发行、管理、运营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993年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人民币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颁布了《设立中国境外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这是一部专门调整境外发行并投资于国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的法规,其他基金不适用。199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第二阶段以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开端。经过十年的试点工作和经验积累,我国基金全国性立法工作时机已经成熟,经过多年酝酿的全国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出台。《暂行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有关部门对基金的监管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个台阶。1998年《证券法》颁布实施,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直接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当事人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随着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将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理基础设立的,而契约型投资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构架其法律关系的。我国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的方式来确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存在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下面,我们拟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对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作出的取舍和抉择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大力发展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模式

  (一) 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约型投资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有三个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代理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他通过认购受益凭证,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基金当事人,并根据持有的受益凭证份额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投资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运用和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我国的《暂行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的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包括两个基本构件:一是委托人将特别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契约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募后即将其资金转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与保管公司则根据信托契约约定的基金资产运作目的对之进行运营,所得权益交与投资者(受益人)。可见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相吻合,当事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的优势就在于产权界定清晰、职责分明,是一种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监督制约的多边激励制约机制,因而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大陆法系的亚洲各国,无论日本还是韩国,在立法引进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为投资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组织形式。

  正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投资基金纳入信托法来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这种信托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三)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

  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要受到有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征。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河岸、水面、名胜古迹、户外广告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对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财政、规划、住建、电业、房地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二章 夜景亮化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遵循统一规划、全面覆盖、业主承担、凸现特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公园、街心公园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和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标志性临街建(构)筑物。

(三)12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城区内的山、水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按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市政府要求需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部位。

第七条 夜景亮化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沿江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夜景亮化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远程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九条 夜景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六)严格控制夜景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夜景亮化设施应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前,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实景效果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审查认定不合格的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规划、住建、房地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查应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通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参加,对违反夜景亮化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房产登记、土地权证等手续。



第三章 夜景亮化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要求,分时、分路段控制启闭夜景亮化设施,具体启闭时间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桥梁、绿地、广场等市政设施的亮化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维护,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它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建设者或者管理者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亮化电力设备负有保护义务,不得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夜景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更换夜景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夜景亮化设施,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与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协议书》,在统一开启期间的用电费用,可按相关标准核补电费。

(一)属于市中心城区亮化电费核补范围。

(二)夜景亮化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符合标准。

(三)具备并入夜景亮化遥控运行的条件并安装了统一的亮化工程监控设备。

(四)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市人民政府对在夜景亮化建设、管理及维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伤害或其它损失的,建设者或维护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亮化设施而没有建设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拒不承担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夜景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