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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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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  财建[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社会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价格、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房产、建设、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低保标准联动。
  (三)针对专项救助进行。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抚养、扶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县(市)劳动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5倍的。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城乡居民家庭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外的其他社会救助时,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低收入家庭的书面申请。同一区、县(市)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先行取得住房困难资格方可向民政部门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八条 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如实填写《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发给《长沙市低收入家庭诚信承诺书》、《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申报表》和《长沙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批表》。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推荐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市)民政局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对象应该授权民政部门依法展开相关调查。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房产、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信息化建设,上述各职能部门要与低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九条 《长沙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由市民政局监制,区、县(市)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 区、县(市)民政局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教育、卫生、建设、房产、劳动保障、司法、工商、税务、公用事业、工会、残联等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区、县(市)民政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区、县(市)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宣布作废,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市)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就第一个协定年度(一九七二)中加贸易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需要从加纳进口附表“甲”所列的商品,总值为一千万加纳塞地(C10,000,000)。

  第二条 加纳共和国根据需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商品,总值为一千万加纳塞地(C10,000,000)。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两国买卖双方所交换的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应为双方所接受的,并且价格应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述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透支额为二百五十万加纳塞地(C2,500,000)。
  本议定书自贸易和支付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纳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科乔·巴尼·阿格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