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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23 09:3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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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滩 滦游资咱开发背须贯彻开发桨设与环境保护相蟹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隅当同步规划、廷步虱施、同步发展。
拿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画矩乏悯‖用暗鲸勾德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
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旅靶社实谛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峙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鹂门设立定户实行卡项管铐。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栈能用于依法赔讠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沧檬圆晾?猿WP戎男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宋条 下糜ň哂Φ卑凑展鸨曜己咝幸当曜迹岣β糜畏裰柿浚孟钅亢头袷辗驯淖迹髀胧导ǎ坏糜邢铝行嫖?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艘哼埋幽胀?粉任倚店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扰条 瘴慈〉孀矢裰硎榇邮碌加位疃模陕糜沃鞴懿棵琶皇瘴シㄋ茫⒋ξシㄋ茫北恳陨希潮兑韵碌婪?啊?
未取得资格证ㄩ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坤捕谬夷?穷款姑妒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灯,可以渊接到处罚决定书之烧起15日内,牝作畴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载申请复议;翰可裨直接向克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咳夜上泅?靡汾砸侨帜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增加第二款:“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第六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三、第八条增加第一款:“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增加第四款:“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四、增加第才条:冒旅游拂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祖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士旅游宣墨促销工Ⅶ,开⒇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嘻牌旅游产品的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适是⊥熬戎荡隆用恢境。”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增加第二款:“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九、增加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
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十二、增加第二十三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二十四条:“省旅游主管部闷必须根九我省旅游发展的实,对全省经营胡际葫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叫总量控制,新聆加的旅煨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辜菩竟胀5栽虞哦靶峙度。”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增加第三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
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增加第二款:“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增加第二款:“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增加第三款:“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增加第四款:“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二、第螨十赃条改*第四十要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陕未经许肯,擅自在本省经莫旅行社业蔚的,由旅游主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曰野缮q腿怨移乡涤肺款。”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七、增加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八、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增加第二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8日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新乡市政府债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提高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债务;三是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指导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各级审计部门对政府债务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负监督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债务资金使用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条政府债务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财政性资金,按照财政法规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坚决杜绝盲目举债。
  第六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八条经本级政府同意,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九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内容、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验的财务报表;
  (四)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及还款资金来源;
  (五)还款承诺或担保;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借款单位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也可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转贷、承诺、担保的政府债务,须由本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或担保。上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下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申请转贷、承诺、担保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各部门及预算单位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办理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手续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同级政府批准擅自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下级政府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地下年度举借政府债务的规模方案,报上一级政府批准。下级政府在办理借贷、承诺、担保债务手续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重大政府债务资金举借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各预算单位不得为各种债务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六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如遇资产重组、企业破产、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凡涉及政府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将造成债务悬空的,必须事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设立专用账户。需要和要求财政部门开设账户的,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审计监督,以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
  最终债务人为本级政府直属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门提出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此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在资金支付时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一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有特殊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除外。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作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保留建设期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根据还款要求,在债务资金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偿债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监察部门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最终债务人、主管单位、财政部门“三级责任制”的层级负责制。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部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还政府债务的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财政部门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最终债务人未按时偿还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偿还债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拖欠政府债务无法实行预算扣款的最终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追偿:
  (一)最终债务人的税后利润、政策减免、折旧、招商资金中必须按一定比例用于偿债;凡清理基建物资、积压物资、闲置固定资产,不必要的建筑设施等变现资金应大部或全部用于偿债;
  (二)年初财政部门根据偿债要求,对最终债务人下达当年偿债计划,最终债务人应按时足额完成;
  (三)对最终债务人实行偿债情况与工资、福利挂钩办法。未完成偿债计划的最终债务人,按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停止发放奖金,停办停建各项福利设施;
  (四)将偿债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最终债务人法人代表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五)对有能力(潜力)的最终债务人实行销售回款比例存入偿债过渡专户的办法。根据偿债要求,财政部门核定比例,由其财务负责人监督操作。该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偿还债务或滚动使用,年末根据应偿债额度一次性偿还;
  (六)财政部门通过法律程序对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最终债务人应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或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一)财政预算内拨款;(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六)其他来源。
第三十四条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政府债务资金专用账户拨付。

  第五章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五条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财政厅、审计厅关于省大型建设项目派财务监督员的报告的通知》(豫政办〔1995〕15号)规定,财政部门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报告、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必须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决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审计机关应对重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政府债务情况统计表分半年报和年报两种,市本级政府债务由市财政局有关科室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县(市)区、乡级政府债务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统计汇总后(附分析、软盘),上报市财政局债务科。半年报于每年7月20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
  第四十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初要向同级政府报送上年度政府债务情况报告。同时,要提出当年举借政府债务规模和当年预算安排偿还政府债务数额的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办法。


王雨本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 教授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信用机制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但目前还没有具体落实的保障措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意义深远,但更需要付诸实施。在目前的情况下,信用机制的运行可以有效保障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并且能够积极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由此,亟需加速我国信用法制建设。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

2005年我国修改《公司法》时,在第5条加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解读这一条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前置词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即可以理解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定的假定条件是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之外的企业乐善好施等行为并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同时,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要“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即这种社会责任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这种社会责任不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内容,因为在《公司法》第5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前面已经以列举的方式着重强调了这些内容。当然,也可以理解为“承担社会责任”属于兜底条款,是指包括前述内容在内的,以及没有提及的一切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均属于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产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其产生的经济根源是生产社会化。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要求社会分工更加细密,需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在合作中,无论如何精巧的制度设计都不可能严密到无懈可击,都会出现相对的重叠或空白,需要合作者主动承担协调或弥补的责任。由此就产生了由具体到抽象的社会责任形式和理念。同时,社会责任产生的社会根源是贫富差别。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两极分化,不仅威胁着社会稳定,而且危害着市场经济机制本身的正常运行,需要社会各界以社会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为重,通过承担部分社会责任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新世纪以来,随着经济一体化、全球化浪潮的迭起,世界范围内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时空距离进一步拉近,市场交易等行为已不再纯粹属于个人私权领域的活动,而是社会总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社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亟需协调的重叠和亟待弥补的空白,需要社会成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承担法律上和道义上的社会责任。

毋庸讳言,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产生和发展。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企业的规模和作用有限,企业以为出资人谋取最大化利益作为经营目标无可厚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已日益成为社会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主导,并且具有了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或实力,由此自然而然地会产生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也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应当有所侧重,不可能千篇一律或一成不变。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问题,尤其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到底属于法律责任、法定责任抑或道德责任问题,长期以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果说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诚实经营、依法用工、保护环境就等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那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似乎已明确了“社会责任”的全部内涵,若再进一步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则除了道德宣示之外似乎并无其他价值。如果说“社会责任”不限于此,企业仍需具有更加积极的作为,例如要关心社会发展、人类进步,可这些又显然超出了法律规范的固有本义。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个近乎难以摆脱的悖论。不仅如此,关于企业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争论,属于法定责任还是法律责任的争论,始终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关于企业社会责任规定的贯彻实行而持续展开。而有的人认为应把公司社会责任限定在关涉公共利益的层面,即单一侵权可以通过传统侵权法进行救济,而涉及公共利益的大规模侵权如产品侵权、劳动侵权和环境侵权就需要由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和责任保险制度补充、矫正和救济。[1]

社会责任是一个动态的范畴,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内具有不同的要求或表现形式。社会责任的性质既可以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又可以包括道德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律责任;当特定的社会责任被法律所特别确认时,就构成了法定责任;对于未被法律确认的社会责任则统称为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和法定责任的承担需要特定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而道德责任的承担可以不受主体和形式的限制。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

值得注意的是,写入法律的条文并不等于能够无条件地转化为民事主体的自觉行动。《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不等于公司必然会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况且,《公司法》并没有界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社会责任的具体义务,以及公司没有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律是一种以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制衡,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形式,其精妙之处便在于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实现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立法目的。如果经过道德宣示后,没有具体细致的权利义务规定跟进,或没有配套制度的衔接,“企业社会责任”充其量也只能是一项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固然重要,能够在立法活动中为法律制度的确立提供必要的价值指引,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律适用提供有益的启示,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没有具体权利义务规范和配套制度依托的法律原则只能是一幅“美好的愿景”。

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的理论支撑和社会各类主体的自觉行动,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的动力。因此,我国立法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宗旨上至少应有两层含义:一是对规范企业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提供法理依据和立法要求;二是引领全社会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就目前而言,在继续深入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如何将社会责任法律化,成为能够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

从法理基础角度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伦理的最高境界,也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企业社会责任融天理、国法、人情于一体,引导企业讲道德、守规则,培养对社会负责的良心,要求企业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既不因眼前的利益而离经叛道,又不为局部的损失而患得患失。

企业生存于社会之间,与社会密切相连。人员来自社会,产品销往社会,利润源于社会,企业的责任应当是回报社会。没有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不可能有自己发展的机会和空间。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不以企业及其负责人是否具有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为转移。企业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运行,企业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和赖以发展的社会资源,要求企业及其负责人树立自觉的社会责任意识,主动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在企业自身不断发展的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保护社会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

企业无论如何都应当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和主导。在现代社会里,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取代了自然人,成为市场主体。自然人则不可避免地让位于企业而通过企业法人组织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企业不仅是国民经济的细胞,而且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就是要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市场价格机制的作用下合理配置资源,使资源配置达到动态的平衡。企业不仅作用大、数量多,而且支撑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影响波及社会,直接决定着国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程。

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够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任何企业的负责人都能够自觉履行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义务。当道德的教化不能足以激起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社会责任意识,不能构成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在动力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作用自然凸现。为了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保证全社会的整体、长远利益,国家通过公司立法确认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将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一项法定义务。以法律形式强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在客观上实现立法目的,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虽然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没有规定责任的内容和履行的形式,没有规定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或者说,缺乏具体的权益制度设计的跟进。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有关规定,人们将无从判断及考核企业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以及履行社会责任的程度。应当说,虽然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一种社会的进步和立法的前瞻,但是,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公司立法一样,我国的公司立法也没有解决如何落实和监管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问题。对此,我们既不能指望通过进一步的公司立法予以解决,也不能顺其自然任其长此以往,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予以解决。就目前情况看,信用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可以通过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促进企业承担应尽的社会责任,创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制环境。

三、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信用法制环境

信用法制是通过一整套对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流转、使用、矫正等环节中主体权利义务的设计,实现信用信息的有效沟通,弥补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创造条件的机制。如果说环境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实体法律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直接规制,那么,建立信用信息有效沟通机制的信用法制则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间接规制。信用机制是实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制度基础。

市场信用制度是包括信用征信制度、信用评价制度、信用使用制度、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修复制度、信用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能够在保障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前提下,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沟通平台,记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状况等信用信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升社会信用道德水平,促进国民经济与社会又好又快地健康发展。可以说,信用制度是具体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便捷、有效的手段,可以促进企业将《公司法》规定的社会责任转化为企业的自觉行为。

对于从实体法角度来规制企业法人的治理和行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的人士都并不陌生。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跨入垄断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环境污染、劳资冲突、经济危机、世界大战等残酷的现实在拷问着人们良知的同时,也呼唤着对资本主义企业的法律规制。由此,劳动法、环境法、经济法等一系列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的法律制度应运而生,突破了传统民商法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的藩篱,使法治文明进入到社会本位、实质公平的发展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确认,为这一系列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为未来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在关于建立使企业社会责任得以实现的法制环境方面,人们却并不熟悉,或者说,只是到了现代社会以后,人们的认识才逐渐清晰。企业社会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有待于相应的制度环境保障实施。实体法虽然能够有效地惩戒无视社会责任的无良企业,但对于作为个体的市场主体事后的惩戒,并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况且,对于违反企业社会责任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诸多市场主体的诸多失信行为,现有法律并不能够做到洞若观火、明察秋毫。即使我们对法律充满信心,相信正义必将战胜邪恶,但亡羊补牢也为时已晚,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在违背法定和约定义务的不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普遍存在、以及法不责众的条件下,市场主体人人自危,互相猜忌,市场秩序不可能不乱,交易成本不可能不高。可见,法律除了要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加以直接规制外,还需要营造一个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信用信息及时充分公开的环境,即信用法制——企业社会责任的另一个“存在之基”。

企业社会责任的千头万绪与市场信用的包罗万象异曲同工。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例如,二者同样源于道德伦理,同样进入充满变数的经济社会,同样最终不得不通过法律规制,同样出于经济法社会责任本位的理念。社会责任是信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根据,信用机制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跟进和保障措施。无社会责任,信用就无从谈起,信用产生于责任;无信用机制,社会责任将无法落实,责任需要信用制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