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4 03:1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为确保“阳光政务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阳光政务工程的试行意见》(烟政发[2004]9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1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程实施意见(3分);采取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2分)。
2.工作进展及职能分工(10分)。总体组织协调到位,监督检查保障有力,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新闻宣传报道及时、力度大(每项各2.5分)。
3.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建立民主决策机制,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每项各5分)。
4.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5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与市民直接对话制度(4分);推行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涉及重要经济社会决策的事项实行公示,涉及物价、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实行听证(4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阳光政务(3分);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企业和市民代表座谈会,通报阳光政务有关情况(3分);印制《阳光政务指南》或政府公报(3分);其他行之有效的形式(3分)。
5.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第一年重点突破,第二年基本到位,第三年规范完善(4分);责任部门按照计划完成工作任务(3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3分)。
6.监督保障机制(10分)。实施重要工作向人大报告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定期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每项各1分);健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评议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制度(每项各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2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3分);落实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作实施方案(6分);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2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每年至少组织2次检查(4分)。
2.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目标(20分);政务公开所涉及的对内、对外应公开的内容(10分)。
3.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设立部门新闻发言人(5分);设立固定醒目的阳光政务公开栏(5分);定期召开老干部、老党员、服务对象座谈会,及时通报政务情况(4分);制作《阳光政务指南》或便民服务卡(4分);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四项有一项的(4分);实行社会听证会制度(3分)。
4.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完成时限(6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4分)。
5.监督保障机制(10分)。健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每项2分);建立《阳光政务工作登记簿》,设有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每项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三、考核方式、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考核按年度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分为100分。具体记分标准为:达到标准的得基本分,达不到标准的扣基本分,符合加减分条件的相应加减分。
(一)定期检查。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对阳光政务工程阶段性工作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督查和考评,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督促整改。每季度的检查情况,纳入年终综合考核之中。
(二)舆论监督。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编发简报、督查通报、新闻宣传等形式,不定期总结典型、表扬先进、督促后进。
(三)综合考核。
每年11月10日前,被考核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试行意见》的要求和《考核办法》的标准,先行自查打分,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1月20日后,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明察暗访、现场观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结合阶段检查和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考核材料,向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写出综合报告。
(四)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1.加分事项及标准:“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有具体任务目标的,按照要求每按时完成一项任务加6分;提前完成任务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加4分。
2.减分事项及标准:没有完成“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当年任务目标的,每少一项减10分。因落实“阳光政务工程”不力,出现下列情况的分别减分:侵犯群众民主权利、引起群众上访造成影响被查处的,每起扣6分;被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被追究责任的每起扣6分。
3.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没有具体任务的单位不加分、不减分。
四、考核奖惩
将实施阳光政务工程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考核结果作为部门评先树优、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进阳光政务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阳光政务工程考核结果,将通过一定形式公布。
本办法由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六月十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理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分配关系,规范分配秩序,加强征收与使用管理,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33号令、《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制订《襄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按“统一征收,统一合同,统一票据”的原则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的收入。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艺术、会议)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实体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政府无形资产或其他国有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包括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等;
 (六)资产处置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经营性资产:
 (一)房产整体或一部分用于出租、出借、合作或承包经营;
 (二)房产整体或一部分折价合资入股兴办非法人经济实体;
 (三)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场所后,未经政府调剂使用且可用于经营的原办公场所;
 (四)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投入到各类经济实体中形成的国有股权;
 (六)其他依法可确定为经营性的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收益全部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由财政部门分类转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比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资产收益时,必须向交款义务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第三章 统一公开招租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指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的,要实行市场化方式集中招标,签订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对不具备集中招标条件(指招标单位无法满足招投标有关规定的)或零星少量的租赁资产,可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结合租赁行情确定,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签订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经营性合同是取得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款依据,要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第九条 具备集中招标条件的经营性资产,按市场化方式实行集中招标管理,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相关规定办理。招标成功后,由财政部门、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中标方三方签订合同,中标方一次性交纳相当于半年租金的保证金。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经营合同期限管理。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面积较大、一次性投入较多的可延长至5年,超过5年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对外投资及其他经营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对原有合同实行备案管理。在本细则公布前,对单位已签订的经营性资产经营合同,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属于合法合规,且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内的,实行备案管理;对合同期限超过五年,特别是对少数租金水平严重偏低、明显不合法不合规的超长期合同,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本细则公布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单方面签订的经营性资产经营合同,一律视为无效合同,并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专用票据的安全和使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遗失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领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五章 收益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使用权不变。行政单位主要用于偿还基建欠账、按规定发放奖励工资、补充办公经费不足等;事业单位主要用于偿还基建欠账、绩效工资的发放等。财政部门不作调剂,不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改善办公条件等,使用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及时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凡不按期催收国有资产收益或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时间超过3个月的,依法没收其当期应缴收益;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其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权,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的监督,特别是对已签合同的清理与管理,保证国有资产收益应收尽收。对在合同上弄虚作假、搞口头协议、擅自重签、变更或延长合同(协议)期限的;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以及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
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值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出租汽车、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
(四)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合同,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不得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骂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上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包车除外);
(五)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必须在车内规定位置显示停运标志;
(六)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行驶路线等合理要求;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看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或者未认真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办理乘客投诉的;
(三)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
(四)允许无《准驾出租汽车证》或者被暂扣、吊销、注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五)不执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责令驾驶员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利用专用发票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转让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检查、管理中发现上述行为的,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同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私自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由技术监督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
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第三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独占营业站,垄断业务的;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112号)和1991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3号令《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