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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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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北政发[1997]16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横向经济联合,加速北海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企事业单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在北海市举办的独资企业、联办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市外中资方(以下简称内联企业)。

二、 税 收

  第三条 在北海市举办的内联企业,广西区外投资方所获利润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在头两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全额返还;对广西区内投资方所获利润,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头两年全额返还,后3年返还50%。

  第四条 投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内联企业,广西区外投资方从获利年度起,头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税后返还,第4年至第5年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返还50%;广西区内投资方从获利年度起,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头5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返还50%。

  第五条 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5年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第6年开始由同级财政部门采用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将企业所得税降至15%,并享受北政发[1996]46号文《北海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内联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照章纳税。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在农村的村以下办的集体企业,或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北政发[1996]31号文《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荒山、荒地、荒水、沿海滩涂从事种养业,从有收入之年起,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第九条 对新办的城镇或乡镇集体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内联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举办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举办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及婚姻介绍所,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举办的房地产企业,在1998年底前,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40%返还营业税,各种交易规费按50%交纳。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经财税部门核准,属地方财政的部分,按外地一方投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其中增值税返还生产性企业30%,非生产性企业20%;营业税返还生产性企业20%,非生产性10%。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对列入国家规定零税率范围的投资项目,由税务机关审定后,可享受零税率政策。交通、能源、港口、码头项目,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国家认定的贫困县举办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全额返还,其他生产性项目返还80%。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举办扶贫开发项目的内联企业,按北政发[1996]8号《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外地投资方从内联企业分得的利润留在北海市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部分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员工的工资,技术岗位津贴和福利生活待遇等,可按高的一方标准执行。应聘来本市工作的专家和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从优,聘用单位自定。其工资、技术岗位津贴和福利生活待遇等可进入成本,超过纳税限额应交个人所得税,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

  第十九条 从事出口加工的内联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涉及返还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当地财政部门按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核准,于下年度上半年内返还。

三、 用 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用地,一次性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交清征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可按不同投资项目分期缓缴。并可根据实际缴纳的地价款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先行动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凡在北海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的内联企业用地,按北政发[199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应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除外,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8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三条 凡在北海兴办港口、码头、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工业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7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在铁山港区等非城市中心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5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兴建港口、码头和海运交通运输设施项目所需滩涂、海域,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如需拆迁,只交相应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同意,北海方可将土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以外的有关费用折价入股,合作经营,并允许外来投资方在适当时收购

四、 入 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市外中资方的企业人员,可在本市入户,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3万元、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5万元允许入户1人,先进企业还可按此标准放宽10?/FONT>30%。

  第二十八条 内联企业人员在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每购买两房一厅允许入户2人,购买三房一厅的入户3人。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其余人员和外来各方人才,可按《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2]47号)、《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北政发[1994]71号)、《北海市引进人才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5]18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或申请本市长期居住证(“绿卡”)。

五、其它

  第三十条 凡向本市企业提供高新科技产品、名优产品的生产技术或商标、国外先进成套设备或生产线,可折资入股或转让 ;属转让的,本市受让单位除支付转让费外,对方还可参与税后利润分成,具体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一条 外地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凡内联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由市政府公开发布执行,市设招商服务举报中心,受理内联企业及期员工对政府部门不规行为的有关举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在科技开发、技术改造、资金筹措、边境贸易、奖励与荣誉、技术职称评聘、出国考察、培训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内联企业收取有关规费时,凡可以浮动的幅度,一律按下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此前所发文件如与本规定有冲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8〕13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0日召开的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第十三届德宏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中共德宏州委的领导下,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外事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七条 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州长出州、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促进经济增长,积极增加就业,保持物价相对稳定,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机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群众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诤言。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适时提出制定、清理、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局审查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德宏的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可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提高其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法制督察制度,坚持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外事办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州政府研究室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州检察院、德宏军分区,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二)审议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经济社会政策、财政预算、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

(四)讨论确定向省政府或者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州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各一位领导和德宏军分区司令员列席会议,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市、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州人民政府领导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照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五条 规范并减少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按照计划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1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1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部门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有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报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三十七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原则上不提交州人民政府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得提交州人民政府会议讨论。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人民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云政发〔2000〕178号)等有关规定,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未签署明确意见的,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决定和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审签;向上级报送的上行文,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签;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或秘书长审签。其中涉及财税、重大经济政策、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重要事项的,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签。

第四十二条 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或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公文,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后,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审签,涉及重大发展规划、财政支出、重点项目等重要事项的,由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签。报请州政府办公室审批或需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经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涉及州人民政府决定事项的,由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审签。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不得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并不得多头主送。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相互支持,如部门间对拟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事项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事项上交州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九章 督查落实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全面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督查落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和州委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及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四)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五)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坚持重点工作抓督查、重大项目抓责任落实,不断创新督查工作方法,强化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年度重要工作督查制和重大建设项目责任制,年初安排部署,年中督促检查,年末评价考核,确保各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州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照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贯彻州人民政府会议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州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度、督办制度和考核制度,使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除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外出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深入基层,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照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

第五十六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报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者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1年内不超过1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五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来德宏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宴请一次。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发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努力改进学风、会风和文风,切实精简会议,规范公文运转,倡导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反对虚报浮夸、急功近利,努力营造心齐劲足、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负责人问责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决定》和《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市负责人问责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二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报告州长同意。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第六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必须事前向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告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工作时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条件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二章 附  则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物资部 等


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进口木材和胶合板改按代理作价及有关国内价格管理的规定

1989年5月4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物价委员会第十八、十九次会议确定,对中央外汇计划内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实行代理作价。现对进口木材、胶合板的口岸结算价、市场供销价格的制定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口岸结算价格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进口木材、胶合板的统一协调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口木材、胶合板运抵各陆、海口岸的到货价差进行统一平衡,制定口岸平均结算价格,具体办法是:
1.从苏联和其他政府协定贸易国家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包括地方记账留成外汇),由国家物价局、经贸部、物资部平衡各口岸价差制定统一结算价格。并根据汇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2.用中央外汇由指定外贸单位从北美、东南亚进口木材、胶合板口岸结算价格的制定也按照第一条规定办理。
3.因实际到货情况与口岸统一结算价不符所发生的价差盈亏,在现行结算办法下,由外贸部门单独列账,在下次调整价格时平衡。
4.各地、各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调剂外汇或通过各地方贸易、边境易货贸易进口的木材、胶合板,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口岸调拨、销售价格。企业无权自行规定价格。
5.内外贸企业之间进口木材、胶合板口岸结算价格包括内容是:合同货价、陆运过境费、海运装船费、海运费、银行结算手续费、保险费、监装检验费(指根据政府对外签定的共同交货条件,对苏联东欧进口木材进行监装所需的费用)和外贸代理手续费。监装检验费按每立方米四元计入口岸结算价。经贸部、国家物价局(88)外经贸土畜业八字第382/0122号《关于征收苏联东欧进口木材业务费的通知》作废。手续费为到岸成本价的1.5%。
有外贸进口权的木材、胶合板经营单位,自行进口自行在国内销售的木材、胶合板不得计算手续费。
二、进口木材、胶合板市场供销价格
凡是在国内市场经营进口木材、胶合板的单位,其供销价格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物资部门按统一作价公式核定。具体办法是:
1.在口岸码头,中方车板接货前的一切税费加外贸口岸结算价为国内收货单位进货价。为避免出现混乱,有关税费仍先由外贸进口单位统一与有关部门结算,再分别向国内收货方结算。
2.供销价格统一作价公式为:
供应价=(进货价+定额运杂费)÷(1--综合差率)


其中,运杂费按口岸至销地合理运杂费核定;综合差率原木8%,锯材7%,胶合板4.4%。
零售价=供应价×(1+供零差率)。供零差率为8~
10%。


省会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和直辖市的进口木材、胶合板供销价格由省、直辖市物价局、物资局(或林业部门)代为核定,报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备案。其他地区销售价格,由省级物价、物资(林业)部门按正常合理流向,参照省会所在地价格加减地差核定。
3.有一道以上经营环节的,只能在规定的综合差率内作合理分配,累计不得突破规定的综合差率。进口木材、胶合板销售时仍按现行国家标准检尺和规定的各项差价率作价。
4.执行代理价以前的库存进口木材、胶合板,实行代理价结算后所发生的价格差额,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6)财商字第305号文件处理。
三、加强对进口木材、胶合板市场和价格的管理
各地工商、物价、外贸、物资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整顿木材经营秩序。对没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要坚决取缔。外贸部门要按(89)外经贸一字第20号和(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木材、胶合板管理。严禁经营部门加价出售订货合同或在口岸非法转手倒卖。要严格限制中间环节。凡违反规定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市场管理法规严肃处理。
进口木材、胶合板代理口岸结算价、国内供销价格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口岸结算价以外贸开出的结算单据为准。以上规定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物价局、物资部上报。原规定与本文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文规定为准。

附:一九八九年上半年苏联进口木材(苏标材积)各口岸结算价格表
单位: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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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平|进口代|监装检|口岸结
材 种 |均 像|理 费|验 费|算价格
------------------------|------|------|------|--------
落叶松、冷杉 |354| 5 | 4 |363
------------------------|------|------|------|--------
樟子松、鱼鳞松(枞木)|495| 8 | 4 |507
------------------------|------|------|------|--------
红松(雪松) |637|10 | 4 |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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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口岸结算价为海陆运口岸统一平均价。
2.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东北林区木材树种差价率,对进口苏
材的树种差价进行了合理调整。
3.由于中苏合同中鱼鳞松与冷杉价格相同,外贸部门结算时数量
难以确定,因此先按鱼鳞松价格结算。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凭
国家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书中确认的冷杉实际数量,以落叶
松价格为基础,将树种差价退还收货人。
4.海运进口木材的运费已包括在口岸结算价格中。由于切块到地
方的苏联进口木材订货方已负担外汇运费,故在结算时中国木
材进出口公司按美元与人民币1∶6.5计算,从口岸结算价中
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