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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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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农村信用社是基本的核算和经营单位。可下设信用分社和信用代办站,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根据需要可建立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机构设立,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在县以下农村按区域或按乡镇设置,其设立和撤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九条 信用分社(储蓄所或其他服务网点)是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二级分行批准。
第十条 信用代办站是信用社的代办机构,其设立和撤并,由农村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
第十一条 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以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为宗旨;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县联社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农村个人储蓄;
二、农户、个体经济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贷款及结算;
三、代办国家银行及其他单位的存贷款、证券交易和其它资金收付业务;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二、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三、保证存款户的存款按时支付。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产业信贷政策,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
二、贯彻国家规定的贷款基本原则,遵守《借款合同条例》;
三、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和周转性;
四、农村信用社优先向本社社员贷款;
五、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规章制度。大中城市郊区及城镇的农村信用社,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参加同城票据交换;县(市)联社可以自办辖内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县联社与县联社之间,可以开展特约汇兑。县联社可与国家专业银行商定,参加
其联行,办理跨地区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国家根据宏观控制的要求,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间接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下达指导性信贷计划。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保证支付的需要,留足业务备付金。业务备付金占各项存款的比例,由县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备付金以外,由农村信用社按政策自主运用。其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支持农业生产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和农村其它工商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75%;
二、农村信用社的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不得少于其贷款总额的10%;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各项贷款余额之和的20%;
四、农村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50%;
五、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加各项积累之和的30%。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支持农业生产资金有困难的,农业银行要给予支持,并在利率上适当优惠。资金周转发生临时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可以进行同业拆借,但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拆借资金数额、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浮动幅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准备金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信用社的业务备付金利率,按照略高于专业银行业务备付金利率水平,由中国农业银行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定岗、定编、定员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合同制用工制度。其职工的招收和管理由中国农业银行会同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具体制定。农村信用社原有的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实行员工等级工资制度,其工资总额按照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抽调农村信用社职工,不得强令农村信用社安排人员。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建立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制度。呆帐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职权是:通过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章程;选举和罢免管理委员;讨论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等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具体行使对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主要职权是:聘用、招收、撤换、奖惩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讨论决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业务经营、财务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监督检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
贯彻执行金融方针、政策情况和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工作人员有无违法乱纪行为;其他重大事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公开招聘。选举或招聘的农村信用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同意,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农村信用社和县
联社主任的人事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查同意。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应尊重地方政府的领导,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发展农村商品经济;地方政府有权监督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方向,但不得干涉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农村信用社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10月12日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2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第二款删去。



1994年2月3日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已经国务院妇儿工委二届六次全体
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8年3月4日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



 

分类
主 要 目 标
主要责任单位
协作责任单位

宣传
  (一)向全社会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
  ——宣传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纲要》的重大意义,它们的主要内容,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社会在贯彻实施方面的重要责任和先进经验。
  ——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宣传妇女在创造人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伟大作用;宣传妇女与男子具有同等的人格和尊严、同等的权利和地位;宣传有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的女性;制止影视、书报刊中对妇女形象的贬低和侮辱性描绘。改变社会对女性的歧视和偏见,增进全体公民对妇女合法权益的认识。
广电部
文化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团中央

法律保护

 
  (二)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落实
  ——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或政策措施。
  ——严格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得到全面实施。
  ——开展法制宣传。
  ——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早婚、买卖婚姻、近亲结婚、重婚等违法婚姻。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一切合法财产权利。
  ——制止家庭暴力现象。
  ——打击拐骗、买卖、侮辱、虐待、伤害、强奸妇女等犯罪活动。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
  ——查处溺弃、买卖、残害女婴的犯罪活动。
  ——保护妇女合法的控告、申诉权。
  ——建立健全妇女信访工作制度。
  ——开展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
公安部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参 政 议 政
  (三)提高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及管理的程度。
  ——到本世纪末,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地(市)、县(区)、乡(镇)党政领导班子中至少要有1名女干部,争取配备2名女干部;省、地县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要有一半以上的领导班子至少配备1名女干部。
  ——职工比较集中的待业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多选配一些女性。
  ——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领导班子要尽可能多地配备女干部;担任党政领导班子中正职的女干部数量要有所增加。
  ——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中也应有女同志。
  ——到本世纪末,全国年发展党员总数中女党员所占的比例要在1990年的19.1%基础上,提高2-3个百分点。妇女较多的行业和部门,发展女党员的比例,还可以再提高一些。
  ——加强对女干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她们的参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中组部
人事部 全国妇联

劳 动 就 业 与 劳 动 保 护
  (四)组织妇女积极参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调整城乡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的过程中,增加妇女就业人数,扩大妇女就业领域。特别加强对下岗女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妇女再就业能力。
  ——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五)切实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在所有企业得到落实,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努力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
  ——在全国城镇企业实现男女同工同酬。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
  ——全国城市基本实现女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
劳动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教育与职业培训
  (六)大力发展妇女教育,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水平。  ——逐步提高女性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比例,全面提高妇女劳动者的素质,积极培养各类女性专业技术人才。 -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强女童未入学率、辍学率均控制在1.5%以下。要特别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工作。
  ——每年扫除200万左右妇女文盲,力急电到本世纪末,全国基本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在招生工作中,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录取的原则。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国家科委 国家体委 文化部 国家民委 中国科协 团中央 全国总工会 全国妇联

妇幼卫生与保健
  (七)进一步提高妇女的健康水平。-提高妇幼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及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级妇幼卫生机构,加强乡卫生院的产科建设,改善条件及设备,使其具备接生及抢救能力。到2000年,使乡级妇幼卫生人员产科急救知识及产科技能培训覆盖率达到85%,贫困地区村级接生员复训率达到80%。
  ——努力使城乡妇女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包括享受良好的生殖保健服务。
  ——全国孕产妇保健覆盖率达到85%。-农村新法接生率达到95%。
  ——提高农村孕产妇产前检查率和住院分娩率,使孕产妇死亡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50%。
  ——育龄期妇女及孕妇的破伤风类毒素的免疫接种率在高发地区达到85%,消除新生儿破伤风。
  ——到2000年,新婚妇女、孕妇能得到科学合理补碘,基本消除妇女因孕期及哺乳期缺碘所导致的儿童智力损害。
  ——积极推行遗传病咨询、母婴保健,新生儿筛查技术工作,普遍实行对所有怀孕个月的妇女进行一次B超检查。到2000年,使先天性病残儿出生率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1/2。
  ——严禁利用现代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原因的胎儿性别鉴定。
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中国残联 中国轻工总会 全国妇联

计划生育
  (八)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

  ——加强全民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到2000年,节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率控制在1‰以下。
国家计生委
国家科委 卫生部 全国妇联

婚姻家庭
  (九)提倡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
  ——树立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社会风气;教育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
  ——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在家庭内部、邻里之间建立和发展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关系。
  ——提倡夫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和抚育子女。利用多种形式,向父母传播正确教育子女的知识与经验。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国家教委 文化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科协团中央

扶持贫困妇女发展

 
  (十)重视和扶持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妇女发展。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妇女的温饱问题。
  ——贫困地区80%从事农业生产的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平均达到一村一个女农(牧)业技术员或技术骨干。

  ——扶持发展脱贫示范户20万个。
  ——发展以妇女为主的扶贫经济实体2万个,安排贫困妇女就业80万人。
  ——善安排残疾妇女的生活、康复、教育和劳动就业。
农业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水利部

劳动部 中国科协 中国残联 全国妇联

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
  (十一)改善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
  ——搞好社区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托幼事业和家务劳动服务事业。
  ——保护未成年女性、老年妇女及残疾妇女的特殊利益。办好各类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和敬老院。对贫困残疾妇女开展重复扶贫。
  ——支持和鼓励妇女兴办“生态农业工程”、“三八绿色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生态建设活动并给予积极扶持。
民政部
卫生部 农业部 水利部 林业部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团中央

统计监测
  (十二)建立妇女状况的动态研究、数据采集和资料传播机制。
  ——建立健全劳动监察、卫生监测、教育督导、统计评估、法律监督机构,完善监测机制。
  ——建立国家级的妇女数据库。
  ——在国家统计系统中设立妇女分类统计指标。
国家统计局
财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全国妇联 全国总工会




   说明:

  1、“主要目标”栏的内容主要依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个别目标系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

  2、“主要责任单位”系指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总负责单位。

  3、“协作责任单位”系指配合“主要责任单位”共同完成主要目标任务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