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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1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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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公司法》的正确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部单行刑事法律。它的颁布施行,对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准确适用这一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中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当前,各级检察机关要重点立案查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侵占本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学习《决定》和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限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时,要严格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的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犯《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案件中要加强与法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密切联系,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工作,以确保《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和适用《决定》的意见,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医药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蒙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保护、弘扬、扶持的原则,促进蒙医药医疗、制药、教学和科研形成体系,全面发展。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多种形式兴办蒙医医疗机构。设立独立的县蒙医院和县西部中心蒙医院,内设蒙药制剂室。其他医院根据条件可以设蒙医科和蒙药房。

第四条 自治县蒙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予以政策扶持。

第五条 对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以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疗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蒙药制剂、饮片执行国家规定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国家标准收载的蒙成药、蒙医院制剂、蒙药饮片纳入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药物目录。

《吉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蒙医诊疗项目纳入吉林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条件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药店,列为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单位和定点药店。

第七条 蒙医药价格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蒙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和大型医用设备、现代化诊疗设备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其诊疗条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蒙医医疗机构配备以蒙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体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有副高级职称以上蒙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的蒙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蒙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蒙医药等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的考试、考核;

(三)蒙药生产企业、蒙医等级医院和科研机构评审、评估的推荐;

(四)卫生系统蒙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及评卷工作;

(五)审评新蒙药、蒙药制剂和诊疗技术;

(六)蒙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蒙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选送蒙医药专业人员到高等医学院校进修。协调蒙医药院校从自治县招收定向回自治县工作的蒙医药专业学生;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蒙医药优秀人才,可以与对方协议确定待遇条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师承教育的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蒙医药科研和蒙药制剂的新技术应用,促进蒙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自治县蒙医药医疗和科研机构,重点开发疗效显著的传统常用方剂、有地方特色及资源优势的新品种;挖掘秘方、验方,利用诊疗新技术,创立蒙医药新品牌。

鼓励蒙医与中西医结合发展。加强地区和国际间广泛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蒙医药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临床或科研需要,可以采购和使用特殊药材。

特殊情况下,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自治县蒙医机构制剂室配制的蒙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蒙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蒙医药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县征收的蒙药产品增值税、所得税等税种的返还部分应当全部用于开发蒙药。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医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蒙医药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奖励捐献和有偿收购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做好蒙医药古籍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

蒙医药医疗机构应加强蒙医医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论证等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和合理开发蒙药材资源。

建立蒙药材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基地和濒危品种、道地药材基地,推进蒙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蒙医的临床需求。

实行蒙药材和蒙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蒙药的特点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禁止制造、销售假劣药。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下列项目:
  (一)市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项目;
  (二)市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级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市级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它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应急抢险或其它不宜实行代建制的特殊项目除外。
  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其它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可以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的职责。代建单位的选择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根据项目特点确定。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且合理低价中标的方式确定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并将自筹资金拨入受财政监管的项目专户;
  (四)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修改和报批工作;
  (四)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做好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工作;
  (五)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八)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
  (九)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十)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十一)按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十二)建立项目基建档案;
  (十三)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十四)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十五)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代建项目转让他人。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是否采用代建制,若采用,明确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代建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工程预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代建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报告;如确为不可抗拒因素,需增加项目投资总额,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项目基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攀枝花市市级非预算单位使用财政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办法》拨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拨付建设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应按工程建设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不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工作的;
  (二)利用各种方式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建设资金损失的;
  (四)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