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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1: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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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签定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形势发展的需要,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企业(含私营、个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人事、工会、民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同级劳动局。
区、县劳鉴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市劳鉴会办公室备案。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或人事部门负责。
各企业、单位应成立劳鉴会或者劳鉴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人事、医疗、工会、安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并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劳鉴会应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包括肺结核病科、精神病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胸部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眼科、神经科(包括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妇产科、职业病科等九个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重大争
议的伤、病、残、职业病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鉴定是处理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市劳鉴会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意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和修改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鉴定标准;
三、监督、指导、协调各劳鉴会(小组)工作,总结和推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审查、鉴定、确认各单位需要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中毒、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以及医疗终结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报告;
五、处理有关区、县劳鉴会或基层劳鉴会(小组)需要终审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争议的案件。
六、对企业职工工伤赔偿、伤病提前退休、退职问题进行审查、鉴定。
第六条 区、县劳鉴会的职责:
区、县劳鉴会负责其所属各单位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执行。凡经市劳鉴会批准的,可同时执行第六项。
第七条 基层劳鉴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职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时间并同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照片、现场证明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应提出意见,并负责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指定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明,对伤病职工审查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隶属关系报请市、区或县劳鉴会认可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劳鉴会(小组)应建立工作制度,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的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讨论决定。劳鉴会办公室或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劳鉴会(小组)必须备有印鉴、会议记录,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资料、档案、报表、呈报审批等制度。
第十条 区、县劳鉴会和主管局(总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须定期向市劳鉴会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本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劳鉴会应经常督促、检查各级劳鉴会(小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鉴会(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处理好本职范围内的鉴定工作,要坚持逐级鉴定、逐级裁决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劳鉴会(小组)对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必须在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疗、防治机构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疗、防治机构和劳鉴会(小组)的印章。
第十三条 凡劳鉴会(小组)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鉴定。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又拒不上班者,由劳鉴会(小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提出处理意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否则,劳鉴会(小组)应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基层鉴定程序:
一、需要鉴定的伤、病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指定医疗、防治机构进行检查,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检验材料。
二、单位劳鉴会或小组(无此机构的单位,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下同)。根据市的伤、病鉴定标准,应于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对当事人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仍需疗养等有关结论,并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劳鉴会(小组)鉴定的意见给
予安排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或送疗养院(所)疗养。
三、劳鉴会(小组)对伤、病案如不能作出恰当结论,最迟在受理期满后第一天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四、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局(总公司)调解处理程序:
一、对属下企业报送的伤、病案或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在受案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调解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当事人。
二、对本职范围内处理有困难的伤、病案或当事人的申诉,须自受理之日起七天内报送上一级劳鉴会进行鉴定、确认。
第十八条 市、区、县鉴定程序:
一、凡需报送市、区、县劳鉴会鉴定、确认的伤、病或个人申诉书,由当事人重新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并提供各种有关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历次诊断书(职业病须持有市职业病诊断小组诊证明;精神病须持有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X光照片? ⒂泄丶觳榛楸ǜ媸橐约暗鞑楸ǜ娴取W柿喜坏猛扛摹⑽痹臁⒁洹⑾佟? 二、市、区、县劳鉴会受理的案件,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送审单位和有关医疗、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医务技术鉴定小组对受理的案件,有权根据伤、病案或当事人的申诉,到指定医疗、防治机构重新检查诊断,经过集体审议,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送同级劳鉴会确认处理。
凡部属(含部队)企业、省属企业和外地驻穗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有争议的案件,应送市劳鉴会鉴定处理。
四、市、区、县劳鉴会须自受案之日起三十天内,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呈报单位或当事人。
区、县对不能处理的疑难案件,须自受案之日起十天内报送市劳鉴会鉴定确认。
五、凡属工伤赔偿、伤病提前休(职)等鉴定均应经市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后,由市劳鉴会确认。
第十九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以备复查。
第二十条 市劳鉴会受理的案件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当事人对劳鉴会(小组)的鉴定结论或处理意见有争议时,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提交市、区、县劳动部门处理;机关、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提交市、区、县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劳鉴会对伤、病案的复查医务鉴定费(下称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交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或属基层劳鉴会(小组)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费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
收取鉴定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及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由广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劳鉴会的日常办公费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在行政事业费中拨款解决;企业、单位劳鉴会(小组)的费用在行政办公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10月6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三条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八)经营期限;
(九)入伙与退伙;
(十)合伙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出资。
非货币的出资,必须折成货币记录在合伙协议中。
第六条 设立合伙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合伙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
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合伙经营应当依法纳税。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条 在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由合伙经营使用。
第九条 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消。
第十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十一条 每一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在执行合伙业务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擅自使用合伙的名义,进行与合伙业务无关的行为,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合伙事务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二)吸收新的合伙人;
(三)申请贷款;
(四)典当、抵押或者处分合伙财产;
(五)合伙人转让权益;
(六)合伙终止。
第十四条 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的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书。
第十五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第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债务。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入伙、退伙与合伙终止
第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合伙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各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合伙规定有经营期限的,合伙人严重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
第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退伙: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合伙除名。
第二十条 某一合伙人严重违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除名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应当立即进行结算,给退伙人分配其损益。结算应当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二十二条 退伙人的利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合伙人与退伙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
(四)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
合伙财产清算时应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利润分配比例返还和分配给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由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清偿。
合伙人中有不能清偿的,其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但债权人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然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清算终结后,应当立即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合伙纠纷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