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9 08:3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嫩江农场局除外,下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将其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基本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为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地力培育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
计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及布局应以土地资源详查资料为依据。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本地区耕地面积的85%。
第十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维持原状,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三)计划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市、县(市)、区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无法避开必须占用的,应按程序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建设用地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
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停止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
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设立开发区、兴办各类小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和各类小区的有关单位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
(三)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
(六)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七)将耕地转为非耕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和其他非农业建设项目的施工材料,因堆放、运输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建设单位应在申请征、拨用地的同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随同征、拨用地文件一并呈报,经批准后落实临时用
地有关事宜。
用地单位申请临时用地时,应出具《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复垦保证书》并缴纳复垦保证金。
复垦保证金按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标准收取。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由临时用地单位依法复垦并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后,退回复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临时用地单位在临时使用耕地过程中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或破坏种植条件的,应予以恢复或按价赔偿。
因维修公路或因路况不好致使车辆改道行驶的,公路交通部门应做好安排和指挥,避免压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压占的由公路交通部门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并向被压占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同类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
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新菜田建设基金标准低于造地费标准的,按造地费标准缴纳。
耕地造地费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未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不得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村镇建设应利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规划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应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各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以及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经办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手续,一年内不使用的,由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继续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二年不
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抛荒满二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制定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止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每年改造一定数量的中低产田。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实施地力培育保护措施,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高耕地质量。
基本农田建设资金优先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保持和培肥地力,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四)建立合理的耕作、深松和轮作制度;
(五)塑料地膜、棚膜使用后及时回收清除,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棚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合理使用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扶持生产易分解无害地膜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本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逐步增加基本农田的数量,有计划地逐年改造、开垦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开垦荒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擅自开垦荒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应持规划方案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土地开发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到实地界定开荒范围。未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批用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励与处罚事项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农田和菜田保护区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或因擅自调整、改变规划造成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致其抛荒和耕地减少的,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或占用的;
(三)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寺庙、建教堂、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建鱼池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恢复耕地,可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来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毁坏水利设施、毁坏基本农田防护林、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设施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拒不归还的,没收复垦保证金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土地等有关部门责令退赔或补交,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或擅自减免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而造成土质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安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等。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缴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0日
正视技术性贸易壁垒(TBT)

樊国华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随着贸易自由化,全球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在国际贸易领域,数量限制和高关税已经成为历史。WTO各成员国原则上已不能通过限制数量和高关税为国内产品提供保护。技术贸易壁垒正成为发达国家保护本国产品的新手段。对各国产生深远影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也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同时贸易壁垒也体现了消费者对产品安全和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对环保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研究TBT制度正视机遇接受挑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介绍TBT的基本情况,进而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对我国的影响,最后应对TBT障碍的几点对策。
关键词:TBT;技术贸易壁垒;机遇和挑战;技术标准化;清洁生产

在国际贸易领域,随着数量限制的取消和关税的降低,WTO成员国,已逐步放弃通过限制进口数量和征收高关税为本国产品提供保护。为了限制进口保护本国产业,不少成员国,尤其是少数发达国家,将技术和卫生要求作为重要的保护手段。再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技术壁垒将成为保护贸易的主要手段。WTO的《TBT协议》承认为了合法目标可以采取技术性贸易保护壁垒,但又坚决反对以贸易保护主义为目的的技术性壁垒。
一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基本情况: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1)广泛性, 从产品到生产过程,技术壁垒无处不在。从初级产品到制成品,从劳动密集型到资本密集性,进口国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正在逐步的扩大; 从生产过程看,它含概了原料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消费全过程。随着技术的进步,技术壁垒即将扩展到国际贸易的各个领域。
(2)形式上的合法性,贸易壁垒大多以国内国际公开立法的形式存在。由于 国际上目前还没有关于技术壁垒的统一立法,对进口商品的技术要求大多由国内立法规定。这些法规是要求进口商强制遵守,这样外国厂商被合法的排除在外。
(3)保护方式的隐蔽性,发达国家设置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并以高科技手段进行检验,使科技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难以适应。这种方式表面 上是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不直接体现歧视性,但发展中国家厂商为了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不得不改进生产技术,调整原材料,增加了生产成本。降低了产品的竞争力。
TBT形式繁多大致可归为五大类,即技术标准与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商品检疫检验措施;包装标志和标签要求;信息技术壁垒;绿色壁垒等。

二 技术壁垒产生的原因分析
WTO成员经常因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发生争端,欧盟,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印度,阿根廷,墨西哥等已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成为多起争端的当事国。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主观原因:有关成员的贸易保护主义思想依然存在,他们出于保护国内产业得到考虑,总是希望通过各种手段限制货物的进口。(二)客观原因:WTO贸易规则原则上禁止配额,许可证和高关税等传统的贸易保护措施,但WTO并不禁止个成员国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为了保护环境而对进口货物规定原则上已禁止的配额高关税等传统贸易保护措施,而对进口货物规定必要的卫生和技术要求,正因如此,有关成员为了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必然会更加关注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1]
三 我国成为技术保护壁垒受害国的主要原因
1.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加强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实力迅速提高,对贸易飞速发展,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我国外汇储备逐年增加,2002年我国外汇储备名列世界第二。随着科技的发展,外贸产品中的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为了维护竞争中的支配地位,发达国家不断加大对我国实施 TBT的力度和密度,以达到限制我国出口,保护国内市场和产业的目的。
2.我国产品的相对弱质性
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国内国外两方面的原因,我国长期处于封闭状态,几乎割断了与外界的经济联系。由专家统计我国产品质量平均落后于发达国家10到20年。随着全球质量水平的和档次的不断更新,国际标准的不断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质量也需要进一步提高。否则将难以在国际市场取得竞争优势地位。
3对TBT认识和管理不够
我国出口企业大多没有认识到TBT的重要性,对产品质量没用清醒地认识,不注重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一味的强调廉价劳动力和低成本的优势。这必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政府对技术贸易壁垒也缺乏做过的重视,政府内部没有负责贸易壁垒的机构,对贸易对象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措施了解很少,没有给出口企业以宏观上的指导,这不利于我国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
4.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
国际贸易已广泛地将标准化作为贸易成交的依据。为了使产品能满足险费者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纷纷制定技术标准,为企业生产提供指南。这种标准十分强制性的有企业和用户自由采纳,但凡涉及公共安全,健康卫生领域的基本要求,由国内法作强制性规定。
四 技术标准化的机遇与挑战
机遇:“对TBT的研究不能一味的强调它是一种壁垒,它也有其合理成分可以利用,但必须遵守国际规则。”[2]技术贸易标准化是各国政府在对外贸易中出于保护健康安全环保方面的原因所作的一系列强制合法的对产品性能进行检验的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目前,国际组织,各国纷纷建立产品质量体系,如 ISO9000等。这些被广泛接受的产品技术方法可以使生产上采取统一的设计生产,有利于形成规模效应,同时也保证了产品质量。另一方面, 技术性壁垒尤其是其中的绿色壁垒对人类的生存也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有利于全球环境状况的改观,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现在世界各国人们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形成或正在形成绿色的消费观。人们越来越看好绿色产品,如绿色冰箱,绿色轮胎,绿色汽车等等。有关资料表明,70%的美国人表示公司的环保信誉会影响其购买决定,40%的欧洲人更喜欢绿色食品而不是传统食品。[3]
挑战:随着经济,金融,科技全球化的深入,和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加快,运用TBT来维护合法利益和实施贸易保护必然成为一个大的趋势。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出口产品正在面临越来越多的TBT的挑战。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仅国外技术规定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就影响出口500亿美元。受经济发展水平低,出口商品结构档次仍较为落后等原因,将成为本世纪影响我国出口贸易的巨大障碍。我国的进口除关税壁垒外基本没有采取系统有效的技术性措施。在本世纪进入关税大幅度降低和非关税壁垒大量削减的情况下,若不建立有效,强有力的技术防范体系国内企业将面临严重的挑战。
五,我国应对TBT不利影响所应采取的对策
(一)消除TBT对我国出口的不利影响
首先,出口企业应制定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提高生产力的同时,注意环境保护,走可持续发展之路。这就要求企业注重环保节能,开发绿色产品,建立清洁生产机制。争取取得环境质量认证。
其次,国家要为出口企业实施可持续发展提供条件。第一,加速我国相关技术标准法律法规的建设。我国政府一向很重视法律体系的建设,但是在环保、卫生等方面人很不完善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加快建立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十分必要的。第二,我国政府还需积极推国际标准的实施。首要的是ISO9000;2000 标准和 ISO14000标准,这两套标准都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总结了工业发达国家先进企业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统一制定的。ISO9000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一旦取得就相当于获得了多边认证,为进入国际市场减轻了阻力。第三,最好能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收集贸易伙伴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立法的信息。这个机构可以为出口企业提供咨询,也可以就相关国家利用技术壁垒为本国企业提供贸易保护的措施,提请我国政府注意。以便寻求外交途径或者争端解决机制消除其对我国出口企业的不利影响。
(二)利用TBT保护我国民族工业
WTO的宗旨之一是实现贸易的自由化,在其框架内,关税作为明显的贸易保护措施是要逐渐被取缔的。而我国对国内产业的保护长期以来仅限于进口产品的高关税。我国已加入WTO,在今后的几年内,关税将逐步消减,民族产业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在加强技术创新的同时应利用世贸的《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来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发展到今天,技术标准化已成为一项不可缺少的基础项目。随着人们对生活质量和环境保护的重视,企业如果不能紧跟时代潮流,实行标准化生产,势必不能紧跟全球化的脚步,最终摆脱不了被淘汰的命运。“一个国家的产品只要真正符合市场要求,打破贸易壁垒就能扩大出口。”TBT对于我国企业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只要加速技术创新,扬长补短就能适应时代的潮流。

[1]司法部法规教育司:《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谅解与实践》.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21
[2]夏友富:《技术性贸易壁垒》,载于《上海标准化》第20页
[3]夏友富:《技术性贸易壁垒》,载于《上海标准化》第21页

参考书目:
宣增宜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教程》:中信出版社2003年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程序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
曹建明,陈治东:《国际经济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