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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2: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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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0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负责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有以下职权:
(一)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二) 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三) 对投诉事项立案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重大问题的处理报本级有民政府决定;
(四) 负责督办行政执法部门对投诉案件的整改落实;
(五)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 协调、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投诉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通过电话、信函、不访进行投诉: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 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备案、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四) 无〈〈罚没许可证〉〉的单位实施罚没行为的;
(五)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的(不含五十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罚款而当场处罚或者当场处罚时不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的;
(六)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七)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时不出具合法手续和违法处理扣押财物的;
(八)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九)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收费或者滥摊派费用的;
(十) 行政执法人民执法时有故意刁难群众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一)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复议申请而不受理的;
(十二) 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范围:
(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 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三)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章行政执法投诉的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执法人员投诉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人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行政执法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和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在三日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 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向有权管辖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四) 能够申请行政复议的,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复议的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政府法制机构对于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了解案情。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价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制发《纠下行政违法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问题,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接受《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期报关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自受理执法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一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辞投诉人。

  第十六条 认为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发处理建议书,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期限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 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或者隐瞒、虚报情况和有关材料的;
(二) 阻挠或者变相阻挠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的;
(三) 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 拒不执行或者不按《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要求改正的;
(五) 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处理结果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依法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二) 干扰、阻挠、抵制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投诉的;
(三) 对投诉人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打几报复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泄露投诉人要求保密的事项,给投诉人造成损害的;
(二)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 收受贿赂、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四) 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故意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71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市科技局《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支持南昌(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分散和化解我市科技型企业的创新创业风险,加快推进我市科技创新事业发展,逐步建立企业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让的保障机制。根据国家科技部、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31号)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创新“六个一”工程的实施意见〉的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09]116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关于推进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部委有关发展科技保险的精神,以支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和建设南昌(国家)创新型城市为目标,以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为核心,以分散化解科技创新创业风险为重点,全力推进我市科技保险工作,为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科技金融体系奠定基础。

第二条 开展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是为化解和分散科技型企业创新创业过程中的风险,鼓励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活动。主要是运用保险作为分散科技创新风险的手段,为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创造保险条件,能使高投入、高风险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相关活动出现损失后获得补偿,提高科技企业抗风险能力,促进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为南昌(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

第三条 南昌市科技保险工作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分类定率、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四条 南昌市科技局负责制订我市科技保险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协调解决推进中的相关问题。在南昌市科技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设立科技保险服务平台,由市财政局拨付启动资金50万元,负责科技保险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费补助对象必须是在南昌市行政区内登记注册并落户,且研发的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八大高新技术领域(包括: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及节能、资源与环境、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高技术服务)的科技型企业以及科研团队等已经发生科技保险保费的投保单位。

除应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研究、生产、经营为主营业务。其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

2、拥有一定自主研发的技术储备(含授权的专利、登记的成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新产品)、授权转让的技术或专有技术等;

3、拥有技术研发的场所,每年用于研发的自筹经费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六条 科技保险的承保单位由市科技局确定,并与市科技局签订合作协议。科技保险险种必须是国家科技部和中国保监会共同确定的,实行分批推行机制,将视情况全面推广,首批推行险种如下:

企业财险类:高新技术关键研发设备保险、高新技术营业中断保险、高新技术财产综合保险、高新技术财产一切保险、物流货物保险。

责任保险类:高新技术产品研发责任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责任保险、高新技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类:高新技术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

人身险类:高新技术高管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从2010年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中安排200万元,设立市科技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从2011年起每年安排300万元。为加强市科技保险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制定《南昌市科技保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参加科技保险的科技型企业,投保财险类和责任保险类的最高按其实际保费支出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类的最高按其实际保费支出的40%给予一次性补助,投保人身险类的最高按其实际保费支出的30%给予一次性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标准不超过30万元。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已获得补助的单位进行抽查,检查其投保项目的实施情况。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补助资金的行为,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追回拨款、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科技保险服务平台管理费按当年科技保险专项总额的6%提取。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南昌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病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合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损害事件分为下列三类:
(一)医疗事故:指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毁容的事件。
(二)医疗差错: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机体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医疗差错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
(三)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无过失行为,由于病员病情重笃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者在应用经批准的新技术、新药物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事件。
第四条 处理医疗损害事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3至5名常任委员和若干名非常任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任委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损害事件所涉及专业临时聘请。
第七条 医疗机构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应当在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参与下立即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并报告主管卫生行政部门。
病员或者病员亲属认为发生医疗损害事件时,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封存病历的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接到书面申请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的,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或者派员前往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
第八条 在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
逾期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的,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医疗机构可以启封封存的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管辖为:
(一)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乡(镇)、村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三)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四)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证据的收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取证。
第十一条 受理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证据收集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所收集的各种证据及鉴定申请一并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对医疗机构和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未申请医疗技术鉴定,但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已发生医疗损害事件的,可以直接调取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和收集有关证据,交付同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损害事件进行鉴定,应当以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为主要依据。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鉴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工作的具体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完成鉴定工作时,应当制作医疗技术鉴定书,提交卫生行政部门送达申请鉴定方及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能提出新的重要证据或者认为鉴定委员违反回避规定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省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审的决定。
当事人对地级鉴定委员会的复审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医疗技术鉴定复审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鉴定委员会复审的医疗损害事件,应当在接受复审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依据。
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病员或者病员亲属应当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
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已办理医疗意外等保险的,依照保险条款处理。
鉴定结论为非医疗损害事件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具体行政处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办理医疗执业保险。
对办理了医疗执业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由保险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按照补偿标准,向病员或者病员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继续治疗费及发生的医疗欠费。
医疗执业保险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鉴定委员会无法对医疗损害事件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根据病员受损害的程度,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依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医疗差错以及因未做尸检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责任方承担;
(二)鉴定结论为医疗意外或者非医疗损害事件的,由申请鉴定方承担。
鉴定费和与鉴定相关的检验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不报告、不封存原始病历等医疗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取证,使医疗技术鉴定工作造成困难的,以及不按规定对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由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对医疗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