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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01: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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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项。
  另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改动。
  《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令第17号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1994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十七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巡逻警区。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公民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巡逻警察的执勤,服从巡逻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由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各县、区政府安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组织,没有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各级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规定的;
(二)年度内发生的较大事故起数超过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发生1起以上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总分低于60分的;
(四)县、区政府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的责任没有落实,一个县、区内有2处以上非法矿山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生产场所的;
(五)年度内因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被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累计3次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年度内发生事故死亡(不含外地过境车辆负全责或者主责的)人数突破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考核指标的责任事故;
(二)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年度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事故或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不论发生地点,但不负全责或者主责的除外)。
第八条 未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或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年度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累计死亡3人以上或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对该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及分管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职责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故瞒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阻止、抵制事故调查,或提供伪证,打击报复事故调查人员及举报群众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六)因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否决程序

第十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年度对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经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员的评优树模、表彰奖励,必须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一票否决情况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在有关通报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实施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替代被否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