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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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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认发(200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1995年印发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执行五年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备案150余家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对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随着质量认证的发展,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也迅猛增加。为进一步加强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的有关精神,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修改后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技监认函〔1995〕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维护质量认证咨询活动中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及其监督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是指指导企、事业单位建立或者健全管理体系的机构。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含境外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具备必要的从事咨询活动的资源,进行必要的备案登记。
个人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监督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基本要求;
(三)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统一规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的标志和证书式样;
(五)定期公布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对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进行公告;
(六)受理有关方面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诉;
(七)依法保护合法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受理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根据本办法组织有关专家实施备案审查,并向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二)对已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三)定期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实施情况、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及备案登记工作总结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业绩;
(四)依照本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证书,并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五)对不正当使用备案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公布本地区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名录和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名录,引导企业寻求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咨询服务;
(七)处理对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诉。
第六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实体,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能满足提供咨询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地,并应具备相应的通讯手段及其他办公设施。
第八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有四名以上专职咨询人员。专职咨询人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经中国认证人员注册委员会注册的高级审核员和至少三名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资格的人员,或者有两名以上审核员和两名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资格的人员,其余专职咨询人员中的70%应当具有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的资格。兼职人员的本职工作不应影响咨询活动的有效性。
第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质量管理标准或准则建立质量体系,形成相关文件,并保持其有效运行。文件化管理体系至少应当涉及如下内容:合同评审程序、咨询项目策划与实施计划编制程序、文件和资料控制程序、分包与合作程序、咨询过程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程序、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程序、符合性审核程序、人员管理与培训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保密程序和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程序。
第十条 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其质量认证咨询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备案登记申请书,提供有关书面资料,提交备案登记机关。
(二)审查。备案登记机关指派有关专家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后,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运作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三)备案登记。经审查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由备案登记机关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颁发备案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对备案登记机关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在证书有效期内,备案登记机关每年应对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能力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实施备案登记的;
(二)备案登记机关的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
(三)备案登记机关以行政手段,限定被咨询方接受特定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的;
(四)阻碍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的;
(五)不承认其他备案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证书,重复实施备案登记活动的。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备案登记机关应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进的,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撤销其备案登记:
(一)未能保持本办法要求的咨询能力的;
(二)组织机构、资源和运作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及时向备案登记机关申报的;
(三)有证据表明从事了损害或者妨碍质量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
(四)不正当地使用备案登记证书或者标志的。
第十七条 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后的二年内,参加该咨询项目的人员不得参加该企业的质量认证审核活动。
国家注册审核员(包括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审核员和实习审核员)不得接受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委托或者聘用,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咨询活动。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由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备案登记机关所颁发的备案登记证书在中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四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应当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细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机关交纳备案登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横琴新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横琴新区(以下简称横琴)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横琴进出境、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横琴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横琴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横琴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横琴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横琴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横琴以及在横琴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横琴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横琴,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横琴。
横琴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九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横琴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一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横琴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横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横琴,海关可以实行查验。
  横琴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三条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经横琴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五条 从横琴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横琴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横琴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横琴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横琴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横琴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横琴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横琴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横琴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事先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十九条 横琴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横琴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横琴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横琴。
  第二十三条 对横琴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横琴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保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横琴的减免税货物,横琴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横琴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出横琴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横琴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横琴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横琴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横琴。

    第五章 对进出横琴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一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横琴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九条 对横琴与境外之间进出的澳门单牌车辆,海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广东省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订的相关协定实行监管,车辆经横琴进境后仅限在横琴内行驶。
  第三十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横琴的货物和从横琴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横琴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横琴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和谐社会的构建

蔡武


[摘要]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裁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执法形态是实现国家意志、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多年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成果,行政管理和执法逐步自人治向法治的轨道前进和发展。行政机关所涉及的管理范畴日益广泛。从保护被执行主体的权益及寻求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在保证行政机关职责权利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情况下,适度限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利 ,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职能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关键词] 非诉行政执行 社会纠纷 执行和解 和谐社会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案件。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我国行政立法也是益完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逐年增多,大量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法院如何依法积极稳妥地办理了此类案件,在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和谐方面起着积极重要的杠杆作用
  一、我国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几个问题 
(一)行政非诉案件的主体问题
我国目前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各地各级法院作法不一,(1)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理由是只有执行庭才有强制执行权,而且符合审、执分离原则;(2)有的法院由行政庭执行,原因是由行政庭执行非诉执行案件可以减少执行环节,提高执行效率,而且司法实践中的效果也确实比较好。
  1.现行法律并不排斥行政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这里并未明确规定由法院执行庭执行。据此,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案件由执行庭或行政庭执行。
  2.目前法院执行庭普遍存在任务重、人员少、装备差的问题,由此而导致执行积案较多,倘若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划归执行庭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由于受民事执行案件的影响也可能得不到及时执行,这样显然不利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一般情况下,一个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经过“立案--审查--执行”三个环节,以上环节如由多个机进行无疑所用时间要多,三个月内甚至很难执结案件,如果将非诉行政案件交由行政庭统一执行,由于减少了案件的流转时间有利于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
  4.行政庭有能力和有时间执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普遍较少,行政庭的工作人员工作量相对较少,为了均衡行政庭和其他业务庭的负担,合理地调配和利用司法资源,将非诉行政案件交由行政庭执行,既减轻了法院执行机构的压力,又及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问题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执行为例外。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上,只有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执行时,行政机关才有执行权。行政执行权分配时,既要考虑行政效率,还要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的标准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院执行比较困难而行政机关执行较方便的,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执行;一般性、普遍性和法律后果严重的,由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补救性,救济较容易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而损害具有不可恢复性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大部分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没有或仅有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中大部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就成了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由此可见,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此时,《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一般也已经届满,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应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无争议。但是,非诉行政执行主体具体何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能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执行的时间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将相关的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之日起开始,不论被执行人在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是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都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的时间如何把握,《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看出,对于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只能在行政机关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时,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等到确权人申请执行时,恐怕义务人已是人去楼空了,根本无法保护确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确权人在被执行人于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即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必等到180日以后。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时,才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做法分明是对确权人合法权益的轻视。同理,如果存在和其他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治安案件中的受害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未提起诉讼的,该第三人都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非诉行政执行的财产保全问题
  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落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基于对行政机关及确权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的考察,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从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到做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将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对于确权人,如确有证据认为被处罚(处理)人将有可能逃避执行的,确权人只有在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但是,这两种主体申请保全的条件应当不同,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在执行错误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时,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过错负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和解的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在民商事案件中屡见不鲜。《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限制性规定,从立法目的和司法要求来讲,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不得进行执行和解。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转让、放弃或随意变更、处分。如果允许和解,将丧失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势必损害国家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近一半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在庭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案件的。通过这种方式,化解了矛盾,平息了风波。理由是双方作为执行中的平等主体,有权根据自愿原则适当处分有关权利,引入执行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后,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与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执行人员可对双方当事人作一些积极的工作,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迅速执结案件。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解决的是,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涉及到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分工和二者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的具体规定,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适用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适用范围可分解如下:
1.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时,人民法院也应予执行。
3.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部分享有强制执行权,部分没有享有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对没有强制执行权部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也属于非诉执行范围。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与和谐社会构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方方面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与和谐社会对法治的需求及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相比仍存在较大的反差,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多,亟待加强社会主义法治,营造平等竞争、安定有序的法治环境,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依法而治。
(一)、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应用到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中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坚持不懈地推进依法治国方略,把公平正义作为最基本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在坚持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理念指导下,不断探索执行规律,更新执行理念,改革执行体制,优化执行方式,在科学执行、民主执行、依法执政行方面达到新的水平。在党的方针政策转变为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善于运用对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把法律至上作为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纳入规范有序的法制化轨道后,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监督行政机关执法情况、限制行政机关滥用、乱用行政权力,形成法律制约权力的权力运行机制。重视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依靠法律来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利用非诉案件执行来引导行政机关公正执法,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利用非诉案件执行来规范行政机关公正执法。
(二)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规范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培养社肢主义法治理念,促进社会和谐。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国家,核心是要正确处理政策和法律、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充分认识在当前时代背景、历史方位下建设和谐社会的特殊价值和深远意义,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全体公民中(尤其是在行政执法人员中)要大力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传播和弘扬法治精神,培养和树立法治信仰,提高全民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法律自律能力。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要树立维护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依法执行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的观念下科学执行,使行政机关和具体行政相对人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和义务,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行为,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氛围,做到公正司法,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提升包括政府及普通民众在内的全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同感,养成自觉守法、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
(三)、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升行政机关公职人员及广大公民的法律思想意识,利用法治精神促进社会和谐。
建设和谐社会就要把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等战略决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化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广大民众必须遵循的普遍准则,使党的大政方针与法律法规合而为一,实现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一致性,提升法律的覆盖面,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加强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和生态维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的 彻和实施,保障经济快速可持续发展;抓紧制定保障农民利益;促进社会就业和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维护特殊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各阶层在分化、重组、摩擦、融合中保持利益相对平衡;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要树立以人为本和尊重人权的司法理念,建立和完善科学、民主的司法体制,确保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 彻实施,在立法的过程中真正做到吸收民智、兼顾民意。不断提高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质量和水平,实现司法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四)、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规范和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要力,促使公正执法,以构建社会和谐。
官民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依法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保证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为全体民众谋利益,在构建和谐社会上往往是关键。为此,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进程中要利用审查机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更好地建设法治政府,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有道究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国家权力结构及运行机制,强化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职责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服务人民,建设和谐稳定的政治秩序和管理秩序。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权力腐败的直接后果是败坏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激化官民之间的矛盾,加剧社会冲突、影响社会和谐。用具有公共权威的普遍的、稳定的、明确的社会规范管理国家、治理社会,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制权威,逐步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高度重视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对和谐波分析社会建设的促进功能。要充分发挥司法的打击、防范、调节和保护功能,依靠法治的功能调节经济和社会生活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重视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多元化矛盾疏导和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处置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努力消除不和谐因素。通过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来规范人们获取利益的行为,引导人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选择利益目标,自觉调整利益需求,在法治的框架内完成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整合;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手段获取利益,以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缓解社会利益冲突;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来强化社会主体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自觉接受法律秩序的约束,减少社会矛盾纠纷,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发挥司法定纷止争的职能作用,依法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使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转化为相对固定明确的法律问题,减少社会对抗,提高化解社会冲突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五)、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促进公正执法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首先要,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集中体现,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要善于把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统一到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上来,防止多权威、多中心造成无权威或权威失灵状况的出现。其次就是,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减少不当干预,为司法公正提供更加可靠的制度性保证。再次是,要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规范传媒对司法的宣传报道,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司法宣传工作,正确引导、改进群体性事件和案件的宣传报道,防止假借炒作司法个案煽动社会不满情绪。最后就是利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来促进司法改革,建立符合中国国情、体现司法规律、有利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和机制,加强法律职业化建设,加强司法监督,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廉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当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只是促进手段之一,不过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确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优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在案件执行中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注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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