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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时间:2024-07-22 23: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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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第七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简易和单层房屋除外。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公告的搬迁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裁决应当公开进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拆迁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裁决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内对尚未搬迁完毕的同一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可以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迁日期、搬迁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规定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结构、结算差价,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 拆迁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估价的有关规定,做到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说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要求原评估机构复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另行委托评估费由异议方承担。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按照下列方式补偿、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关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金额的80%支付给承租人、20%支付给被拆迁人,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私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人以重置价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积的住房供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人以期房进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布局、设施等应当方便使用,符合设计规范标准,并依法取得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产权调换房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拆迁人未征得被拆迁人书面同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拆迁无人主张、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等产权不明的房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产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落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精神,我部拟定了《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加以
完善。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精神,切实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全部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工资支出应全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各类企业应自“两则”颁布
实施之日起,认真按照新财务制度规定渠道列支工资;各级经济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创造条件,促进并监督企业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地区、部门全面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对一九九三年底以前,仍未向国家上报弹性计划实施方案的地区,劳动部将按照《动态调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实施办法》(劳计字〔1992〕34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下达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系数,并据此进行考核;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部文件规定和要求认真测算,并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将弹性计划方案报送劳动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国性的公司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工效挂钩方案报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可实行弹性计划办法或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弹性计划方案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报经劳动部审批后执行。
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无论实行何种工资调控方式,其工资总额的增长都要严格遵循“两个低于”的原则,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也要按照弹性计划的效率、效益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公司(集团)工资总额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其工资总额纳入
弹性计划管理。
第六条 要逐步扩大弹性计划的调控范围,改进弹性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
从一九九四年起,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弹性计划的调控范围逐步扩大到调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工资总量。并开始用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城镇社会劳动者人均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净产值率作为相关经济
指标进行试算和试运行。
各地区要统一弹性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计算和考核口径。目前已实行弹性计划的地区,在计算地区非农国民收入增量时要剔除乡镇工业企业的净产值,有计划单列市的省,要剔除计划单列市新增的非农国民收入。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扩大工效挂钩范围,逐步统一地区、部门弹性计划和工效挂钩的经济效益评价考核指标,切实做好弹性计划与工效挂钩等调控形式的相互衔接。
现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用反映企业投入产出综合经济效益的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指标来调节挂钩浮动比例,使挂钩比例的确定规范化、科学化。具体方法是:企业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与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相比较
核定,以1∶0.7为中线,最高不超过1∶1,计算公式如下:
3-----------------------
| 企业资金 企业增加值(净产 企业工资
企业工资 | 利税率 值)劳动生产率 利税率
浮动比例=0.7×|------×--------×------
|本地区同行业 本地区同行业 本地区同行业
√ 资金利税率 劳动生产率 工资利税率

对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增加值(或净产值,下同)挂钩的办法,按照“弹性计划”的投入产出原则,用增加值工资含量、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确定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其计算公式如下:
------------------------
4|企业基期增加 企业基期 企业基期 企业基期
企业增 企业基期 |值工资含量 资金利税率 工资利税率 劳动生产率
加值工=增加值工×|------×-----×-----×-----
资含量 资含量 |本地区基期 本地区基期 本地区基期 本地区基期
|同行业增加 同行业资金 同行业工资 同行业劳动
√ 值工资含量 利税率 利税率 生产率

以上各项基期经济指标的数据一般以前三年的平均数为准。
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要按工资管理体制报经劳动部门核准后执行,工资含量确定后一般三至五年不变;如因国家调整物价、汇率等原因导致全行业增加值增(减)变化超常的,各级劳动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同行业新的平均值重新核定。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在实施弹性计划的同时,对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分级分类调控。
各类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并逐步加强对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复合挂钩指标的考核和调控力度。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国有企业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审核企业的包干基数。经政府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国有企
业,各级劳动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对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进行认真核定。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实发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控制在弹性计划的工资总额之内。企业编制的当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应在国家按政策允许提取或核定的总额之内,如有突破,劳动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指导
企业对当年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进行相应的调整,鼓励企业多留一些工资储备金,以利以丰补欠。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文)的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原则上都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必须在股票公开上市以后,才能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管理办法。对股票未上市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国有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应实行国有企业的管理办法,即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应一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集
体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应实行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应主要运用国家政策、法规进行调控,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和工资总额联合审核制度。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统计、财政、银行等部门,于每年年初对本地区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在联审合格的基础上,由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企业主管部门或劳
动部门根据企业编报的工资总额计划对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进行一次性备案或签章。
在联审中,发现多提或超额发放工资的要如数扣回。对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未经审核或备案签章以及超额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第十四条 地区、部门要对弹性计划的管理运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监察,对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并与弹性计划的工资总量相对照。发现问题要及时预警并分析原因,迅速调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每年六月底以前,要按照劳动部统一制定的“地区、部门弹性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及预测表”,参照统计年报和财务决算资料,对本地区、部门上一年度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分析报国家审核。
第十六条 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七月份左右,对地区、部门上一年弹性计划执行情况做出考核评价,发布信息通报。同时将考核评价结果抄送地区、部门主要领导。
各地区、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考评和信息发布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地区、部门不同行业及国内、国际的人工成本、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宏观指导。
第十七条 地区、部门应指导企业建立综合经济效益和职工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台帐,企业应主动接受地区、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可根据国办发〔1993〕69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5日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2007年1月9日



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损坏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