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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0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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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以下简称GMP),提高保健食品生产和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参加审查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充分掌握《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及相关知识,统一审查标准。未经培训合格者,不得参加GMP审查工作。

二、按期完成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辖区内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GMP审查。经过审查,对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发给卫生许可证。

审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次,6个月内整改合格者,核发卫生许可证;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

审查结果为不符合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核销其卫生许可证。

三、加强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管理。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符合GMP的企业进行生产,受委托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标识及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委托XXXX生产”,并注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地址。

四、严肃审查纪律。我部将对各省审查通过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于达不到GMP要求而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我部将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2004年1月3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查总体情况上报我部,并同时上报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及相应产品名称。

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联系。



卫 生 部

二○○三年四月二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切实发挥粮食风险基金的宏观调控作用,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粮食风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根据《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应切实负起责任,督促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同时,认真清理财政部门在其他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账户,确保粮食风险
基金全部通过农业发展银行系统拨付。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应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上。专户账号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共同签章上报。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也必须按季拨付到粮食风险
基金专户,然后再按规定用途逐级下拨。粮食风险基金未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专户或多头开户的,各级行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商,限期纠正。总行将与财政部另行制定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明确有关具体内容。
二、跟踪监测、反映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通知》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由财政部逐年测算,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分行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辖内粮食风险基金当年核定的最低到位金额和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配备比例,督促省级财政将应
到位资金纳入预算,提前落实资金来源,按季、足额到位。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缺口部分应及时监测反映,督促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并应监测粮食风险基金结余在专户内滚动使用、利息收入如数转增本金的执行情况,使其不以其中任何一项抵顶省级? 普蹦暧Φ轿蛔式稹6粤甘撤缦栈鸩荒馨词薄幢壤轿坏那榭觯鞣中幸笆毕虻钡卣惚ǎ酱倨渚】斓轿弧? 三、严格按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代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其用途有两项:第一,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
食利息、费用补贴。农业发展银行担负着粮食风险基金的代理拨付工作,必须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规定资金划拨程序,保证在接到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书后3日内(节假日顺延)按规定用途如数拨出款项,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严禁人为压款、扣款或挪作他用。
四、及时做好收贷收息和拨付给企业的各项工作。各级行应督促财政部门加快粮食风险基金拨付进度,做到按月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促进粮食风险基金使用效率的提高。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拨到粮食企业账户后,各级行要根据补贴款的具体补贴内容和企业占用贷款情况,及
时做好收贷、收息和拨付给企业的各项工作。对于粮食风险基金利息补助款,应首先全额收回粮食企业拖欠的贷款利息或利息开支所占用的贷款,剩余部分转入粮食企业的“单位应付利息存款”专户,专项用于在计息日归还贷款利息。对于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助款,应首先收回粮食企业用
于费用开支原所占用的贷款,剩余部分转入粮食企业“企业财务资金存款”专户,专项用于规定的费用开支。
五、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把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并结合具体情况,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粮食风险基金开设专户情况;粮食风险基金实际到位情况;粮食风险
基金支用是否符合规定,拨付中有无流失;农业发展银行拨付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准确、及时;资金到位后是否收回粮食企业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贷款;数额是否真实、准确等。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违反规定的粮食企业,要视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并限
期纠正。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要及时沟通,协商处理;无法解决的,要报上级行协调解决。对我行分支机构违反规定的,要自查自纠;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做好粮食风险基金月报上报和分析反映工作。目前农业发展银行已与财政部门共同建立起粮食风险基金月报上报制度,今后应继续坚持并加以完善。各省级行要按规定要求做好每月(月后5日内)上报工作,并注意提高月报上报质量,加强对报表的审核,确保准确。同时,强化报表? 治龊头从彻ぷ鳎荒芙鼋鐾A粼谑直砻妫又蟹⑾治侍猓治鑫侍獠脑颍笆毕蜃苄泻陀泄夭棵欧从场?


1998年6月26日

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接受安置易地离休干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前言
我省是个老区,在外省、市、自治区工作的河北籍干部较多。其中,有不少老干部,离职休养后要求回我省安度晚年。为了把易地回我省的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已离职休养的干部,本人原籍是河北省或者配偶在河北省工作或居住的只要本人要求来河北,经过批准,均可接受,并作一次性的安置。
第二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县级以下(含县级)干部,在其原籍县、市或县、市指定的地点安置;厅(局)级和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在其原籍地、市安置;省级和行政九级以上干部,可在省会安置,也可安置到他们愿意去的地方。无论哪级干部,凡是自愿回小城镇或农村安
置的,都应予以鼓励。
第三条 凡要求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需由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或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老干部部门与我省老干部局联系。对符合接受条件的,有关地、市、县应热情接待,妥善安置,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四条 对经批准来我省安置的离休干部,接受单位只接收他们的户口、粮食和党组织关系,暂不接收其行政、工资等关系。
第五条 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由接受地区按当地同级在职干部的住房标准负责安排。所需建房经费,由其原工作单位一次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作为自筹资金列入基建计划。各级可视财政情况,一次或逐年垫支一定数额的款项,由老干部部门负责筹建一部分周转用房,安
置易地离休干部。周转用房产权归公,住房者按规定缴纳房租费。
第六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和医疗费,每年年初由原单位一次拨交给接受地区的老干部部门掌握支付,年终结算。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困难补助、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补助费等各项非生产性福利,继续享受原单位在职干部的待遇;看病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执行接受区的标准。
军队干部退休到地方后改为离休的,除恢复本人原工资外,其他待遇均按其所在地区党政机关同级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易地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包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必要的会议和所需学习材料等,应和接受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离休干部活动场所,组织离休干部学习,并开展一些文体活动。
第九条 易地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照顾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到其身边,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劳动部门,应协助安排。
第十条 省内离休干部跨地、市、县安置,也按上述规定执行,由县以上老干部部门直接联系,协商办理。农村有依靠并愿意回农村安置的离休干部,需要修房、建房的,由原单位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厅(局)级以上干部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四千元。所修
、建房屋,产权归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