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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利用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时间:2024-06-16 18:2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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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利用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利用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大连市利用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利用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的记录,认定并处理交通违章行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施记录(以下简称电子监控记录),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道路上的电子摄像、拍照系统,对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行驶、停放的机动车辆自动摄录的影像。

  第三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处理电子监控记录的交通违章行为,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推广和使用电子监控设施管理道路交通。对安装并使用电子监控设施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通过《大连日报》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电子监控记录,认定交通违章行为。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违章行为后,应自违章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交通违章接受处理通知书》送达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

  《交通违章接受处理通知书》必须是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的标准格式文书。

  第八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交通违章接受处理通知书》送达违章机动车驾驶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大连日报》上统一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应自《交通违章接受处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或不能认定驾驶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处理。

  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4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农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住宅、生产经营房屋以及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区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实施拆迁,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市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只有一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四)公寓安置房的货币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
当安置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时,如果安置房面积在安置标准范围内,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如果安置房面积高于安置标准,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3人以下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用后,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安置点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包括间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费和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三)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人口计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的;
(二)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三)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用房,在拆迁通告发布时仍在生产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分工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分工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省直机关机构调整和业务范围变化情况,现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7〕6号《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相应修改,并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1、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省人大常委办公厅分别接待受理致信或求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来信来访。
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按来信来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介绍到省直有关单位接待处理;承办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批示及受权办理的信访案件;协调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案件;对归口各部门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向省委、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地方领导报告或通报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要问题或动态;指导省直机关和市地开展信访工作。
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省人大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问题的来信来访;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案件不服的来信来访;对反映各级人大及人大代表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反映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
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待处理。其他问题则引导或介绍到有关单位接待处理。
2、凡属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3、凡属党员党籍、党龄的审查处理,省管理干部的使用及党政领导机关领导班子调整、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知识分子使用和政策落实、审干申诉等方面的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4、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原工商业者、民主党派人士、起义和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台属和台胞落实政策,台胞要求定居,右派复查和改正后的有关遣留问题,特赦人员的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5、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6、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劳动争议、劳动保险、劳模待遇和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等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7、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8、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权益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9、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整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以及依法应由法院受理的有关告诉的来信来访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对已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和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善后处理问题,判决前是国营职工的,按来信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联系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10、对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经复查驳回的申诉,对不服逮捕、不捕、起诉、不起诉或免于起诉,对检举、控告贪污和贿赂、挪用公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渎职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对反映检察机关和干警违法乱纪的问题,由省人民检察院接待处理。
11、检举、揭发反革命活动、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反映公安干警违法乱纪问题和交通事故、户口管理、因私出入境问题,不服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司法签定、治安管理得罚,追查死因,以及依法应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其它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12、控告司法行政系干部、职工的违法乱纪问题,反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在调解民间纠纷中违法乱纪问题,有关劳教、劳改人员因工致伤、致残的处理,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解教后要求留场(厂)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宽释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要
求退休、回原籍问题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员宽释后安置、律师业务、分证业务等方面的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13、检举、控告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违反政纪行为的以及对行政监察机关处分不服的申诉等问题,由省监察厅接待处理。
14、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补发证件;有关烈士称号及待遇问题;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城乡救灾,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社会救济,已经安置的退职、精简下放职工要求解决生活困难,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城镇中
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救济问题,不服农村划定的阶级成分以及行政区划纠纷,婚姻管理、社团管理等问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15、有关经济体制政策方面的问题,由省体改委接待处理。
16、有关劳动工资、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劳动争议仲裁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17、有关土地承包、减轻农民负担等农村经济政策方面的问题,由省农委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和种子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分别由省粮食局、商业厅、轻工业厅、纺织
工业厅等部门接待处理。
18、有关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问题,以及违法占地及土地有偿转让等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19、有关水利建设、水利纠纷及其省内水利建设动迁安置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20、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21、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22、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传染病、麻疯病的防治,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和防治工作,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医疗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
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的医疗事故等问题,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省卫生厅予以协助。
23、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24、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大中专学校招生及师范类院校毕业分配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研究生、非师范类院校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厅、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
毕业生分配问题,主要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25、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接待处理。
26、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产的管理、房产改革、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及工程建设方面勘察设计、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合同、造价等方面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有关基建动迁、城乡综合开发、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
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以及由此产生的有关纠纷等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
27、有关法人之间及城乡个体经营部、农民同法人之间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方面的问题,市场管理、监督、查处违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和个体工商户管理、个体工商业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税收政策的咨询、税收征收管理以及举报偷税、漏税和违反税收法规
的处罚等方面问题,由省税务局接待处理。
28、有关物价改革、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29、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业机械在机耕道路处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30、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截留国家税收、反映单位亏损浪费等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31、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32、有关违反海关法规方面的问题,走私和违章案件的控告、申诉问题,由哈尔滨海关接待处理。
33、有关违反进口商品检验法规方面的问题,由省商检局接待处理。
34、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接待处理。
35、由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临时工、季节工、亦工亦农轮换工因公致残、死亡和要求治疗、抚恤等问题,分别由工程主管部门和按业务系统由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和处理不服的,由省劳动局组织协调处理。
36、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某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政纪处分改变后的善后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有关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由省劳动局协助处理,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干部,由省人
事厅或省监察厅协助处理,属于省管和党委系统的干部,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37、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38、有关四化建设方面的建议和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等方面的问题,按问题性质,分别由省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科技法规、科技规划和科技成果的利用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纠纷等方面的问题,由省科委接待处理。科技干部改革、科技人才的培训
、职称的评定、高级专家的管理、出国留学生的派遣和回国分配等问题,分别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处理有困难时,由省人事厅协助处理。有关科普方面的问题,由省科协接待处理。
39、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要求安置或要求为国内(内地)亲属落实政策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对涉及多部门的来信来访,由省侨务办公室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外侨、外国人要求与中国人结婚,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外国人要求在
中国定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40、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和辞退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41、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接待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应按照上述归口分工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处单位的信访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待
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五、对于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滋事取闹、扰乱机关工作、企业生产和社会秩序行为者,应由接待单位出具公函,报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领导批准,由公安、民政、信访等部门现有的收容场所和机构进行收容教育,严加控制。
六、对于上访的精神病患者,有医疗价值的要送医院治疗。没有医疗价值的由单位或家属严加监护,监护有困难的可送精神病疗养院。对危害社会治安的“武疯子”,可送精神病管制院。麻疯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部门接待处理。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