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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1 22:1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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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房地产广告中承诺为入住者办理户口问题的请示》(穗工商函〔1997〕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关于在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的承诺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办理户口只能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因此,房地产广告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承诺的内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户口的房地产项目,广告中有关办理户口的内容应当表述清楚、明白,标明有关规定的出处或者相关条件,不得使人产生误解。



1997年5月5日

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收取建设零星住宅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实施义务教育步伐,提高教育质量,优化投资环境,更好地解决零星住宅建设与学校安置新迁户子女入学困难的矛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教育发展和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星住宅,系指住宅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2万平方米)的住宅群和单体住宅。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郊区范围内建设零星住宅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建设零星住宅的单位,应当按照住宅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28元。今后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调整,由市教育局、市建委、市物价局商定。

  第五条 下列零星住宅建设,经市教育部门核准后,免缴教育设施配套费:

  (一)有自办学校的企事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生活区内兴建的零星住宅;

  (二)省、市机关,部队,中、小学建设的住宅;

  (三)兴建解决住房特别困难户的住房、职工经济房以及民政部门为解决优抚对象、残疾人兴建的零星住宅;

  (四)外商独资兴建的零星住宅。

  第六条 城区零星住宅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执照前,必须到市建委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地点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

  郊区城建、规划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批准建设的零星住宅,其教育设施配套费的收费地点,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征收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由市教育部门按零星住宅建设地点返还所在区教育部门,用于中、小学校增容及改善办学条件。该项资金必须定向使用,专款专用,并在指定银行专项储存,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教育部门对已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受新迁户子女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学生,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教育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收取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将《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机井,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闭机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随意丢弃犬尸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