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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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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摘录)
黄红麻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由各地供销合作社承担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任务。……为在大灾之年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安排好麻纺工业和市场用麻,坚决防止“黄红麻大战”,特通知如下:
一、麻产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黄红麻市场管理工作。在国家收购计划完成之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插手收购。对擅自收购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级供销社要认真做好黄红麻收购的组织工作,切实搞好系列化服务。要合理设置收购网点,严格按照“生产期间谁与麻农签订合同谁收麻”的原则,努力完成下达的收购任务,严禁跨省、跨县、跨乡伸点收购。对违反者,要严加查处。
三、要认真执行价格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坚持对样收购,按质论价,不许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8月2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充分体现管办分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依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纳入市本级采购的上级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鞍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是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如下:
1.依法制定本市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代市政府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及时批复;审批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2.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政府采购合同;统计、发布和管理采购信息。
3.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采购代理机构库;管理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网络;建立和管理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4.检查和监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业绩;依法受理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事宜,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工作。
6.办理有关政府采购的其它监督管理事务。
第四条 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人事、党务、后勤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采购业务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接受采购人委托,执行市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组织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采购项目及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其它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负责采购活动全过程的实施。
2.依法制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邀请书或询价邀请书。
3.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按程序依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示。
4.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5.按法定权限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6.接受委托,代理其它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7.负责各部门、各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
8.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工作规程。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申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申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按照管理职能和程序进行审核,主要审核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以及采购标准等的合理性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定,其结果列入本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市采购办据此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市政府建立政府采购例会制度,例会召开后再行实施操作。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采购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拥有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市监察局和市采购办的监督下,从市采购办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五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20日在《中国财经报》、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和鞍山市财政局网站等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5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询价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3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询价邀请书。预算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邀请书及采购文件发出前应当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采购人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采取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专家的人数必须达到5人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随机抽取专家2人以上。原则上在开标当日抽取专家,特殊情况可提前至开标前2日内抽取。
第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文件时,应当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程序、采购需求和采购清单、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资格、资信、业绩等方面提出要求,但不得有歧视性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市监察局、审计局、各行业主管机关要分别选择5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员,采购前从每个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员中随机抽取一人参加监督。
第十一条 对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技术相对复杂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采购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及随机抽取的监督员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经过公正评审后,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在指定媒体公示3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项目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人签字确认。对金额较大、技术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需聘请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业机构或专家及市监察局、审计局监督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束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填写《鞍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付款审批表》,经集中采购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30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10日内完成。询价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5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认为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采购办投诉。市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市采购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市政府采购中心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完成采购任务后30日内按归档目录将材料整理归档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从归档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政府采购档案内容包括:
1.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
2.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文件;
3.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申请表;
4.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
5.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
6.选择专家说明和选择供应商说明;
7.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8.评审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登记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登记表、供应商资质审查情况表;
9.评审现场记录和评审报告;
10.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
11.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政府采购项目确认单》;
12.验收及付款审批表;
13.其他。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6日淄搏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植树、种草、栽花、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公安、土地管理、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审批。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区中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学校、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会审或者会签。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补建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春季完成绿化施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
其他绿地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主干道绿化带及两侧绿地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雕塑、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
外地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施工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报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地,不得闲置。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区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为:
(一)城区绿化规划中设置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组织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在建设总投资中安排绿化建设费;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规划,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营利或者非营利性的公共绿地。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绿地,享受与国家投资建设公共绿地在配套费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园林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区绿化管理责任的分工为: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分工管理的责任地段绿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8%的比例,安排绿化养护费用;其他绿化管理单位也应当按照城区绿化管理的责任分工,安排一定数量的绿化养护费用。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审批,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当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费用。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期满必须及时退出。造成绿地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滥采树籽、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
(二)在草坪和花坛内进行文体活动、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晾晒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乱设商业、服务摊点;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区绿化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和移植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和移植树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砍伐、移植与更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其他绿地一处一次砍伐树木五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六株以上十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十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城区内树木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供热、供气、广播、电视等单位在敷设各种管线和公用设施时,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因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会同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建设施工造成绿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剪。
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其高度、与树干的水平距离要符合规定要求。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使用安全的,树木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房屋、管线、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房管、管线、交通等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植物及绿地设施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
城区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散生于各单位的古树名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危害城市绿地的,管线所有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绿地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的用于城市绿化的绿化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设计、施工或者未经验证登记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项目投资总额10%-3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绿化而未进行绿化造成地面荒废或者裸露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不到养护标准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绿化植物损伤的,追究管护责任单位的责任;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管护单位负责人和管护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城市规划绿地自然面貌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手续的,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负责赔偿损失,并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
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砍伐株数的五倍补植树木,或者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因修剪造成树木生长严重衰退或者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挪用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限期退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