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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0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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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在我省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今年起先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海沧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泉港区、晋江市和沙县开展建立城市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试点。明年起再增加试点单位,再用二、三年的时间,到2008年在全省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了确保我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是省委、省政府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扶助困难群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措施,积极筹集资金,认真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中,既要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实际出发,又要坚持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困难,及时总结经验,规范运作,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城市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不断完善,确保这项工作健康发展,稳步推进。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省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三)多方筹资,多种方式。

  (四)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同时又要尽量帮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互助帮困证明等。居民委员会对救助对象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入户调查,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社会福利机构“三无”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所在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审核,直接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直接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财力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人数给予补助。对享受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至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资金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全额负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全额筹集。

  (二)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三)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省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对城市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试点期间,设区的市对所辖区的医疗救助可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也可以区为单位对城市医疗救助实行统一管理,但在所辖区之间,要做到政策互相衔接,救助标准基本一致。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成立的“福建省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有关设区的市和试点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5年10月30日)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二、任命黄海龙、王军、林瑾(女)、刘宝瑞、王伦轩、尹伊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免去何生清、雷广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关于《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审查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3]93号




关于《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审查意见的通知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你公司<关于上报《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的报告>(中核清原[2003]24号)收悉。在审评问题回答与两次审评对话产生工作单的基础上,你公司对应急预案进行了认真修订,并为确保修订的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开展了相应工作。通过2003年6月7日实施的运输现场综合应急演习初步验证,表明该运输活动的应急组织已具备相当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相关应急组织、应急支援力量的接口责任分工明确;该应急预案具有较好的适用性。

  我局认为,经审评修订后的《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主要内容,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基本要求,并适合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的实际情况。鉴此,我局同意你公司使用经审评的《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请你公司按照应急预案中的承诺,认真实施。

  此外,你公司还应进行以下工作:

  一、乏燃料正式启运前,按照审评意见修订应急预案;落实运输途中应急支援力量,并组织培训,确保应急支援的有效性;完成通信系统(包括数据传输系统)的调试。

  二、2003年12月31日前,根据应急预案,修订补充应急实施程序。

  三、落实应急演习监督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其他改进意见。

  

  附件:《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演习监督评价报告》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

  主 题 词:核安全 乏燃料 运输 应急预案 通知

  抄送单位:国防科工委系统二司、中核集团公司、大亚湾核电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国营四0四厂、广东核安全监督站、四川核安全监督站、广东省环保局、湖南省环保局、湖北省环保局、河南省环保局、陕西省环保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局、甘肃省环保局

  

  附件:《大亚湾核电站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应急演习监督评价报告》

  监督单位:国家核安全局


  营运单位: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监督日期:2003年6月7日

  现场检查人员:

  兰自勇 国家核安全局 调研员

  马成辉 国家核安全局 副处长

  张永辉 环保总局四川核安全监督站 副主任

  王新中 甘肃省环保局 副局长

  白书明 甘肃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总工

  肖 铮 甘肃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站长助理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应急指挥部检查人员:

  张志刚 国家核安全局 副处长

  岳会国 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工
  一、监督目的


  验证乏燃料公路运输应急预案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验证乏燃料公路运输应急响应组织职责分工的落实情况;

  检验清原公司应急组织内、外部接口的协调;

  验证各岗位响应行动与总体协同响应水平的能力;

  验证应急响应人员的应急意识和实际响应能力;

  检验应急设施设备、通信系统的可用性。

  二、监督依据

  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HAF00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

  HAD002/03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

  HAD002/05 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

  三、演习基本情况

  【场景设计】乏燃料运输车队在312国道嘉峪关段自东向西行驶。乏燃料货车左侧对面驶来的一辆货车突然失控,越过国道中线冲向乏燃料货车。为躲避失控货车,乏燃料货车被迫急速右转,滑下低于公路路面1.5米的地面,造成乏燃料货车车辆整体翻倾、副驾驶左臂骨折并外伤,事故车辆油箱盖损坏,油料外溢并造成小面积火灾。

  【应急演习】 2003年6月7日上午9时,在312国道嘉峪关西2990路标附近公路桥南侧,由乏燃料运输车队队长(即现场应急指挥)宣布公路运输现场进入应急状态。9时06分车队队长报告北京清原公司应急指挥部,9点10分应急指挥部完成向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应急中心的事故初始报告。9点14分总指挥下达了再进一步进行辐射监测等指令,9点31分总指挥同意现场终止应急状态。车队于9点35分宣布终止应急状态。现场的响应过程可以通过海事卫星通信系统与GPS系统在指挥部会议室进行观察。

  四、应急演习的评价意见

  中核清原公司与中远公司为此次应急演习做了认真准备,预先编制了场景设计,并组织各个岗位的应急人员进行了多次单项预演。参加这次演习的工作人员态度认真,现场各响应组都能按照及时启动、责任明确,保卫消防、通信联络、紧急抢修和辐射防护及救护各专业组到位及时;现场应急指挥(车队队长)指挥有序,采用步话机,保证现场有效、及时联络协调;应急设施设备与通信系统基本满足要求;指挥部能综合有关方面情况,内外部接口比较顺畅。演习结束后及时进行了总结,体现了管理层对应急工作的重视。

  通过演习验证了应急预案及相应的实施程序基本满足乏燃料公路运输事故处理要求。 通过演习,增强了清原公司特别是运输车队人员的应急意识,熟悉了应急预案与应急实施程序,加强了与相关应急组织的协调响应能力,达到了演习预期的目的。

  应当指出,车队人员克服了非典期间执行试运任务的特殊困难,不顾疲劳,是在比较艰苦的条件下,完成这次应急演习的。

  五、存在问题

  虽然整个应急演习时间较短,仍然发现了一些有待进一步改进的具体问题,主要有:

  1. 清原公司应急指挥中心的部分演习未能逐项按场景设计与应急响应行动表进行;某些响应行动被压缩,以致总部的应急指挥中心难以及时响应。应急指挥部在应急状态下人员不足,技术支持力量有待加强,决策过程反映不够。如演习中应急指挥部没有对现场的交通状况进行具体了解。

  2. 关于现场警戒区与辐射防护封闭区的确定问题。警戒区与辐射防护封闭区相关,但性质不同。假想事故发生后100米警戒控制区的建立是有效的,包括警戒区边界的标识和人员控制;但必须通过严格的辐射监测确定辐射防护封闭区这一重要步骤未能明确反映在场景设计中。虽然场景设计从“潜在辐射事故” 最终确认为非辐射事故,响应行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确认事故性质的决策过程必须明确地体现在场景设计和响应行动中。

  3. 使用海事卫星通信系统和GPS系统,运输车队与应急指挥中心的应急通信联络基本畅通。但卫星通信的可靠性应予保证。演习中只实现了单向信息传输,未能充分发挥通信设备的功能;提供决策的重要数据传输,不能仅靠口头报告,应确保数据传输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现场紧急医疗救治问题。发生运输事故时,按国际、国内惯例,对人员的抢救应给予第一优先处置。在地方急救支援到达之前,现场紧急医疗救治和处置十分重要;同时还应注意与地方急救支援的接口,以便及时、安全、顺利地把伤员转送到医院抢救。

  5. 某些响应行动还不够真实,表演色彩较浓。如:在准备现场消防演习的火源时,就把灭火器准备好以便演习时使用;又如,指挥部要求对设备进行第二次检查,车队并没有实施等,救援单位的消防演习中,也有类似情况。
  六、改进意见


  1.加强应急指挥部的职能演练,落实技术支援力量;

  2.应明确现场警戒区与辐射防护封闭区的不同性质。现场警戒区建立之后,必须通过严格的辐射监测确定辐射防护封闭区。这个重要步骤应反映在现场辐射监测程序的实施与指挥部决策过程中。

  3.演习中只实现了单向信息传输,未能充分发挥通信设备的功能;提供决策的重要数据传输,不能仅靠口头报告。应确保数据传输系统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卫星通信受到限制的地域,应有可靠替代通信手段以保证通信畅通。

  4.应加强与外部应急组织的接口协调,进一步落实应急支援力量。包括:中核清原应急指挥部与中远应急指挥部的联系、与四0四厂的接口、沿途辐射应急支援力量的落实等。


  营运单位方参加乏燃料运输应急演习现场评价会议人员
  任海梁 中核集团核燃料部 处长


  苏广莉 中核集团核燃料部 高工

  曲志敏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总经理

  李晓清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运输部经理

  姜扶英 中核清原环境工程公司 运输车队长

  欧 红 清原环境工程公司西北处置厂 高工

  杨艳军 清原环境工程公司西北处置厂 工程师

  韩东海 清原环境工程公司西北处置厂 工程师

  徐向军 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 工程师

  袁 震 北大青鸟公司 工程师

  姚守忠 国营四零四厂 副厂长

  张炳智 甘肃矿区环保局 局长

  邓 磊 甘肃矿区公安局 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