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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时间:2024-07-21 23:5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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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发改价格[2003]2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统一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附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第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第七条 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项按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第九条 货物品质检验费按不同品质检验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收费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货物重量鉴定费按不同鉴定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鉴重的,按全额计收;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鉴重的(包括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鉴重设备的重量鉴定业务),按收费额的50%计收。
  第十条 进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来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型式试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型式试验费;完成型式试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二条 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以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超过部分免收品质检验费。
  第十四条 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第十五条 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工本费;涉及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一)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
  (二)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
  (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条 对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合格,并已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的出口货物,按全额收取检验检疫费。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出入境关系人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加工整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再检验检疫一次的减半收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经质检总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的,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支付。检验检疫机构再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向出入境关系人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按规定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验检疫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验检疫要求,按照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用。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费标准计收费。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略)
  附件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实验室检测项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略)
  附件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检疫处理等业务收费标准》(略)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2年第7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防治大气污染,现批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由我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环发〔2000〕1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废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陈钢会签)

  附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http://kjs.mep.gov.cn/hjbhbz/bzwb/dqhjbh/dqhjzlbz/201203/t20120302_224165.htm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专利工作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依靠科学,防治“非典”的统一部署下,我国科学家在“非典”防治,特别是在“非典”病毒基因序列的测定,诊断试剂、防治药物和疫苗的研制等方面已有所突破。在防治“非典”的科技攻关中,必将涌现出一批重大的发明创造,对其依法、准确、及时授予专利或其它形式的知识产权,不仅对防治工作和生物技术以及医学的发展十分重要,而且对确保我国公众健康、培育国家核心竞争力和发展相关产业十分重要。


我国专利法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药物、设备、装置、用具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目前,我国在防治“非典”方面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我局已收到7项相关的发明专利申请和5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这体现出科研单位和科技工作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从目前掌握的信息看,国外在防治“非典”科技研发中不仅技术力量雄厚,研发速度快,研究水平高,而且极为重视并谋求知识产权保护,为取得竞争优势和市场优势奠定了基础。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与国外在防治“非典”的过程中,既有合作,也有竞争。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防治“非典”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基于公众健康的共享和实施并不矛盾。依照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以及多哈会议关于公众健康宣言的精神,我们首先申请相关专利,有助于在全世界范围内确定我国的专利权人的法律地位。获得专利权后,既不妨碍将专利无偿或以优惠的价格许可给本国及其他国家医疗单位使用,又可以避免他国抢先申请专利而限制我国的实施。


为此,各地知识产权局要提高认识,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防治“非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采取多种措施,切实加强防治“非典”科技攻关中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知识产权宣传,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工作。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科研单位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战略谋划、战术实施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各地知识产权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知识产权基本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积极提供专利信息(特别是主要发达国家的)检索服务,做好“非典”相关申请的咨询和组织工作。使科研单位更好地运用专利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要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深入科研单位提供直接服务。目前,科技工作者的首要任务是全力攻关,尽早研制出防治“非典”新药。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密切关注本地区防治“非典”科研科技攻关的进展情况,要有重点地组织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深入科研单位,为其提供专业服务,指导、帮助涉及防治“非典”药物和设备的专利申请、专利保护和专利实施工作顺利开展,以使发明创造及时获得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


三、要提供政策和专利申请资金资助支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中规定了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及费用负担等内容。各地知识产权局依据此规定精神,要指导和帮助本地区参与防治“非典”科技攻关的科研单位,建立、完善对发明人及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制度等激励机制。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在条件允许时,利用本地区专利申请及实施资助资金,对防治“非典”科技攻关中形成的专利提供优先支持。


请各地高度重视防治“非典”工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本着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将重大情况、有关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局报告。


特此通知。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联 系 人:协调管理司 陈明媛


联系电话:62093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