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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

时间:2024-07-26 10:1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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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

198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沪高民督字第54号“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抚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弟、妹对李××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的弟、妹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1994年6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四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四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发现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或者污损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是必须在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二)“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系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船舶登记簿、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7]3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部令)、《江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赣人发[2006]7号)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市府发[2005]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招聘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人员、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涉密岗位人员以外,都要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任职资格、职业资格及技能要求;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三章 招聘程序与形式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和工作需要,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呈报招聘计划,同时,到编制部门申请办理核编手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招聘计划后,呈报同级政府审批予以组织实施。

(二)制定招聘方案。招聘方案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事业单位的编制情况及拨款方式;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考试的科目与方式等相关内容。

(三)报批招聘方案。市直属事业单位招聘方案须报市人事局核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事局核准。

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报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四)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用人单位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于报名前15个工作日在报刊、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

《招聘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1)用人单位情况简介;(2)招聘岗位及人数;(3)应聘人员条件;(4)岗位薪酬与保险福利待遇;(5)招聘办法;(6)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7)报名方法,如报名时间、地点、需提供的材料与联系方式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六)考试、考核。

(七)体检。

(八)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九)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十)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分为定期招聘与不定期招聘两种形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每年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招聘计划,统一组织一至二次的招聘考试;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用人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可视情组织实施。

第四章 报名、资格审查与考试

第十二条 报名与资格初审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报名时,须填写《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报名及资格初审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填写《应聘人员考试报名汇总表》,连同《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分别报送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查、审定。

第十三条 每位报考人员只能报考一个岗位,如发现同时报考二个或二个以上岗位的,报名无效。每个岗位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计划,允许报考该岗位的人员改报其他岗位。特殊岗位的招聘,如达不到这一比例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

第十四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须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和方式可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笔试分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水平能力测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采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共同组织两种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中公共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面试、考核分数占总成绩的比例为:20:40:30:10。对特殊行业和工作岗位,根据实际需调整笔试、面试占总成绩比例的,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笔试、面试成绩,应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对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查。资格审查贯穿于公开招聘的全过程,凡发现考生与公告职位所要求的招聘资格条件不符的,即取消其招聘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后,根据应聘人员的总成绩,按每个职位1:2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取前2名作为考核对象(与入闱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并列入)。

第二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具体承担。用人单位应组织对考核对象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全面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单位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二条 根据笔试、面试、考核总成绩,按计划招聘数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参加体检对象。在国家还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因体检不合格出现的空缺岗位,按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经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填写《拟聘人员名册表》,呈报拟聘人员请示,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予以批复。事业单位凭聘用批复、核编通知单到编制部门办理上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聘用批复,办理聘用等相关手续。招聘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必须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须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凭聘用合同、聘用人员的人事代理合同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领取增人计划卡。凭聘用批复、增人计划卡、上编通知单等办理工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 组织管理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招聘的组织协调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承办招聘计划申报、报名、资格初审以及考试、考核、体检和聘用的有关具体工作。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需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授权所属考试、人才服务机构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应成立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纪检、监察部门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细则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按程序逐级申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二00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