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4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登记注册计算机管理发展的需要,决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正本规格进行变动。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正本均由原来的50.1cm×36.8cm改为42cm×32cm,原内容不变。具体变动规格详见附件。
二、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定点印刷厂停止印制原版营业执照,并安排印制新版营业执照。现有库存原版营业执照仍可继续使用,但使用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2月31日。自199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营业执照,原版营业执照一律作废。
三、对上述营业执照副本的封皮,也同时作一定的改进,所用材料、规格、样式等见附件。新版副本封皮的启用和旧版副本封皮的使用截止时间要求同前条。
四、新版营业执照及副本封皮的印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并将样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营业执照样式由天津证照厂提供,副本封皮样式由温州市振伟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各地在改版制作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封
皮过程中遇有技术问题,可同这两家单位联系。
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认真完成此项工作,并把此次换照工作与年检、清理“三无企业”和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结合起来进行。
附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封皮样本(略)





1996年10月8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四月七日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拥有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八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机动车应当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油品的监督管理,对市场上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排气污染物超标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责令使用者限期整改,期满复检仍不合格的,必须安排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生产、销售的净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2年或者5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承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进行实验检测和抽检,并定期公布实验检测和抽检结果。
  用户可以自由选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治理的需要,提出燃油摩托车治理或者停止注册登记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与机动车维修、净化器生产、销售、安装单位有业务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章 检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情况应当适时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监督检测,并会同公安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负责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颁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淄博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对未领取《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申请机动车注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首先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合格证》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国家规定免检的新车除外。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严格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业务,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改装、组装或者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含铅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销售含铅汽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含铅汽车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物超标出厂及擅自安装、维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又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报登记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测,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国家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及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桓台、高青、沂源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