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6月)

时间:2024-07-10 13: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5年6月)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免去朱镕基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国家计委


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

1990年12月5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结构的调整,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在此范围。
第三条 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和水平、社会经济效益及市场前景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它是新产品开发工作的阶段性总结,也是正式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五条 新产品试产前,必须进行样机(样品)试制鉴定;试产结束或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六条 对于专用性强或市场需求量不大的新产品,样机(样品)试制鉴定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有些地区或部门认为不需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合并进行。
第七条 对于医药、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未经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的新产品,不得列入生产计划,有关部门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能投入试产,并有销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三)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四)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五)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六)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七)产品标准(国际、部标、企标)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一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作出评价。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四)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鉴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方式。一般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省级(或相当于省级)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对新产品进行检测、评价,并做出结论。
(二)会议鉴定方式。重大成套新设备、替代进口或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新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工业新产品,由新产品开发计划下达部门或开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验收方式。对专用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可采用验收方式,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对新产品的评价,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转产。由上级主管部门作为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上述三种鉴定验收方式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确定: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项目的主持(组织实施)单位(部门或地区)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主持单位是地区的,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邀请国务院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产品的行业归口部门参加。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三)列入厅(局)或地(市)计划的新产品,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和方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四)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除对国家计划项目亲自鉴定验收外,对其他项目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单位主持鉴定验收工作。受委托的单位,应将鉴定验收报告审查后上报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鉴定验收方式并确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关于对应聘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的技术咨询费的处理问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和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四)核发鉴定验收证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验收工作弄虚作假,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并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制订新产品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一: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
|产品名称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单位 | |
|----------|----------------------------------|
|申请鉴定 | |
|验收时间 | |
|----------|----------------------------------|
|联系人 | |电话| |
|----------|----------------------------------|
|申请鉴定验| 盖 章 |
|收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 | 盖 章 |
|审查意见 | 年 月 日 |
|----------|----------------------------------|
| | |
| |----------------------------------|
|组织鉴定验|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类别| |收形式| |
|收单位意见|------|----------|------|------|
| |鉴定验| |鉴定验| |
| |收时间|年 月 日|收地点| |
|----------------------------------------------|
| 推荐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 |
|----------------------------------------------|
|姓名|技术职务|专 业|工 作 单 位|备 注|
|----|--------|------|--------------|------|
| | | | | |
|----|----------------------------------------|
|提 | |
|供 | |
|鉴 | |
|定 | |
|验 | |
|收 | |
|的 | |
|技 | |
|术 | |
|文 | |
|件 | |
--------------------------------------------------
说明:1.鉴定验收类别系指该项申请鉴定的产品属
于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或是定型鉴定、
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2.鉴定验收形式系指该项申请鉴定验收是检
测鉴定,或是会议鉴定,或验收。
附二: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
编号( )鉴字 号
产品名称:
计划名称和编号:
产品完成单位:
鉴定验收类别:
鉴定验收形式:
组织鉴定验收单位:
鉴定验收日期:
一、产品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经济效益及市场预测
三、鉴定验收意见
鉴定验收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四、组织鉴定验收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五、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六、主要开发人员名单
------------------------------------------------------------
|序号|姓名|年龄|文化|所学|职称|工作单位|对产品开发|
| | | |程度|专业|职务| |主要贡献 |
|----|----|----|----|----|----|--------|----------|
| | | | | | | | |
------------------------------------------------------------
七、主要完成单位和协作单位名单
--------------------------------------------------------------
|主要完成单位| 对产品开发的主要贡献 |
|------------|--------------------------------------------|
| | |
|------------|--------------------------------------------|
| 协作单位 | 在本产品开发中所做的工作 |
|------------|--------------------------------------------|
| | |
--------------------------------------------------------------
八、鉴定验收委员会名单
------------------------------------------------------------
|序号|鉴定验收|姓名|工作单位|所学|现从事|职称|签名|
| |会职务 | | |专业|专 业|职务| |
|----|--------|----|--------|----|------|----|----|
| | | | | | | | |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其中的2件予以废止,24件予以修订。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86年3月15日省政府发布)

  二、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9月1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附件2

  省政府决定修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3月27日豫政〔1985〕5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数额。

  二、河南省性病防治暂行办法(1992年2月14日豫政〔1992〕1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诊治性病患者应按规定标准收费,费用由患者本人或家属负担。

  三、河南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1992年5月13日豫政文〔1992〕10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删去第八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7号发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采捕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如数缴纳当年的渔业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拖欠款的数额。

  六、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8日豫政文〔1992〕12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2月13日省政府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额。

  八、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97年8月8日豫政〔1997〕43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数额。

  九、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1998年10月27日豫政文〔1998〕18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十、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1998年11月11日豫政〔1998〕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罚款的数额。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十一、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欠缴燃气费的数额。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十二、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6日省政府令第90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十三、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6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四、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2年1月7日省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交水费的数额。

  十五、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发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十六、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省政府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数额。

  十七、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2日省政府令第96号公布)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97号公布)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九、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数额。

  二十一、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数额;逾期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二十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2009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数额,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二十三、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9年9月27日省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二十四、河南省环境监察办法(2011年3月9日省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