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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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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电轻工等十二类调高出口退税率产品具体商品码及名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从1998年7月1日起调高七类机电产品、五类轻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高部分机电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明电〔1998〕002号)。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参照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对调高退税率的七
类机电产品(见附件1)、五类轻工产品(见附件2)的具体商品码及名称进行了分类整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税明电〔1998〕002号电报中有关海关商品码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七类机电产品商品码及名称
1.通信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517 有线电话、电报设备,包括有线载波通信设备
85171100 无绳电话机
851719 其他电话机;可视电话
85171910 可视电话
85171990 其他电话机
85172100 传真机
85172200 电传打字机
851730 有线电话或电报交换机
85173011 容量≥5000门的局用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等
85173012 其他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3090 未列名有线电话或电报交换机
851750 其他用于有线载波通信或有线数字通信的设备
85175010 光端机、脉冲编码调制设备(PCM)
85175090 未列名有线载波通信及有线数字通信设备
85178000 其他有线电话设备有线电报设备

8525 无线电话、电报、广播电视发送设备;摄像机
852510 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85251010 广播电视用无线电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85251090 其他无线电话、电报发送设备
852520 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85252011 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85252019 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85252021 手持式无线电话机
85252023 对讲机
85252029 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85252091 广播电视用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85252099 其他装有接收装置的发送设备
852530 电视摄像机
8525301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85253090 其他电视摄像机
852540 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85254010 特种用途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85254020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85254090 其他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8526 雷达设备、无线电导航设备及无线电遥控设备
852610 雷达设备
85261010 导航用雷达设备
85261090 其他雷达设备
85269100 无线电导航设备
85269200 无线电遥控设备
8527 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8527190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85279010 无线寻呼机
85279090 未列名无线电话、电报、无线电广播接收设备
2.发电及输变电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8406 汽轮机
840681 输出功率超过4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110 40兆瓦<输出功率≤10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120 100兆瓦<输出功率≤35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130 输出功率超过350兆瓦的汽轮机
84068200 输出功率不超过过40兆瓦的汽轮机
8410 水轮机、水轮及其调节器
84101100 水轮机及水轮,P≤1000KW
84101200 1000KW<P≤10000KW的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 P>10000KW的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10 P>30000KW的冲击式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20 P>35000KW的贯流式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30 P>200000KW的水泵水轮机及水轮
84101390 P>10000KW的其他水轮机及水轮

8501 电动机及发电机(不包括发电机组)
850110 电动机,P≤37.5W
85011010 玩具电动机,P≤37.5W
85011091 微电机,P≤37.5W,20mm≤机座直径<39mm
85011099 其他电动机,P≤37.5W
85012000 交直流两用电动机,P≥37.5W
850131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P≤750W
850132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750W<P≤75KW
850133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75KW<P≤375KW
85013400 直流电动机及直流发电机,P>375KW
85014000 其他单相交流电动机
85015100 多相交流电动机,P≤750W
85015200 多相交流电动机,750W<P≤75KW
85015300 多相交流电动机,P>75KW
85016100 交流发电机,P≤75KVA
850164 交流发电机,P>750KVA
85016200 交流发电机,75KVA<P≤375KVA
85016300 交流发电机,375KVA<P≤750KVA
85016410 交流发电机,750KVA<P≤350KVA
85016420 交流发电机,350MVA<P≤665MVA
85016430 交流发电机,P>665MVA

8502 发电机组及旋转式变流机
8502110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75KVA
8502120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75KVA<P≤375KVA
850213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375KVA
8502131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375KVA<P≤2MVA
85021320 压燃式内燃机发电机组,,P>2MVA
850220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发电机组
85023100 风力发电机组
85023900 未列名发电机组
85024000 旋转式变流机
8504 变压器、静止式变流器(例如整流器)及电感器
85042100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650KVA
85042200 液体介质变压器,650KVA<额定容量≤10MVA
850423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10MVA
85042310 液体介质变压器,10MVA<额定容量<400MVA
85042320 液体介质变压器,额定容量≥400MVA
850431 其他变压器,额定容量≤1KVA
85043110 额定容量≤1KVA的互感器
85043190 未列名额定容量≤1KVA的变压器
850432 其他变压器,1KVA<P≤16KVA
8504321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互感器
85043290 1KVA<额定容量≤16KVA的未列名变压器
85043300 其他变压器,16KVA<P≤500KVA
85043400 其他变压器,P>500KVA

8402 蒸汽锅炉;过热水锅炉
840211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84029000 蒸汽及过热水锅炉零件
3.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71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部件等
84711000 模拟式或混合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3000 重量≤10公斤的便携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1 其他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110 巨型、大型及中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4120 小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4130 工作站
84714140 其他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4190 未列名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9 其他系统形式进出口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910 系统形式的巨型机、大型机及中型机
84714920 系统形式的小型机
84714930 系统形式的工作站
84714940 系统形式的微型机
84714991 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
84714999 其他系统形式的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50 子目8471.41及8471.49以外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10 巨型机、大型机及中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20 小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30 工作站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40 微型机的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5090 其他数字式处理部件
847160 输入或输出部件,不论是否装有存储部件
84716010 显示器
84716031 针式打印机
84716032 激光打印机
84716033 喷墨打印机
84716039 其他打印机
84716040 巨型机、大型机、中型机及小型机用终端
84716050 扫描仪
84716060 数字化仪
84716070 键盘、鼠标器
84716090 其他输入或输出部件
847170 存储部件
84717011 存储容量在120兆字节及以下的硬盘驱动器
84717019 存储容量在120兆字节以上的硬盘驱动器
84717020 软盘驱动器
84717030 光盘驱动器
84717090 其他存储部件
8471800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其他部件
84719000 其他磁性或光学阅读机、数据转录及处理机器
84733021 针式打印机打印头
85232010 8471所列机器用磁盘
85044020 不间断供电电源
4.高档家用电器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15 空气调节器,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
84151000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84152000 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
841581 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换向阀的空调器
84158110 装冷热换向阀空调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120 装冷热换向阀空调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2 其他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210 其他空气调节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220 其他空气调节器,制冷量>4000大卡/时
84158300 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81020 200<容积≤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
84181030 容积≤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
84182110 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20 50升<容积≤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30 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2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3029 T>-40℃的柜式冷冻箱,容积≤500l
84184029 T>-40℃的立式冷冻箱,容积≤500l
84501100 全自动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1200 其他有离心甩干机的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1900 其他洗衣机,干衣量≤10kg
84502000 干衣量超过10公斤的洗衣机
85165000 微波炉
85199910 激光唱机

8521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110 磁带型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11010 磁带型录像机
85211020 磁带型放像机
8521900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8 电视接收机;包括视频监视器及视频投影机
852812 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210 彩色卫星电视接收机
85281291 彩色电视机,屏幕尺寸≤42cm
85281292 彩色电视机,42CM<屏幕尺寸≤52cm
85281293 彩色电视机,屏幕尺寸>52cm
85282100 彩色视频监视器
85283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5.农机及工程机械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2084000 农业、园艺或林业机器用的刀及刀片
84079010 沼气发动机
84079090 其他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9091 其他输出功率≤14KW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99191 电控燃油喷射装置
84099199 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的零件
84193100 农产品干燥器
84211100 奶油分离器
84212300 内燃发动机的燃油过滤器
84248100 农用液体或粉末的喷射、散布或喷雾机械器具
84248991 船用洗舱机
84249090 8424其他机器或器具的零件
8432 农、林及园艺用整地或耕作机械等
84321000 犁
84322100 圆盘耙
84322900 其他耙、松土机、中耕机、除草机及耕耘机
84323000 播种机、种植机及移植机
84324000 施肥机
843280 其他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84328010 草坪及运动场地滚压机
84328090 未列名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843280901 未列名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
843280902 按17%征税的园艺机械
84329000 8432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3 收割机、脱粒机等;家产品清洁、分选机器等
84331100 割刀水平旋转草坪、公园或运动场机动割草机
84331900 其他草坪、公园或运动场地割草机
84332000 其他割草机、包括牵引装置用的刀具杆
84333000 其他干草切割、翻晒机器
84334000 草料打包机,包括收集打包机
84335100 联合收割机
84335200 其他脱粒机
84335300 根茎或块茎收获机
84335900 未列名收割机
84336000 蛋类、水果等农产品的清洁、分选、分级机器
843390 8433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39010 联合收割机的零件
84339090 其他8433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4 挤奶机及乳品加工机器
84341000 挤奶机
84342000 乳品加工机器
84349000 挤奶机及乳品加工机器的零件
8436 其他农、林业机器;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
84361000 动物饲料配制机
84362100 家禽孵卵器及育雏器
84362900 家禽饲养机器
84368000 其他农、林业机器
843680001 按13%征税的其他农、林业机器
84368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农、林业机器
84369100 家禽饲养、孵卵及育雏机器的零件
84369900 8436所列其他机械的零件

8437 谷物等的清洁、分选机器;谷物等的加工机器
84371000 种子、谷物或干豆的清洁、分选或分级机器
84378000 谷物磨粉业加工机器或谷物、干豆加工机器
84379000 8437所列机械的零件
84261200 胶轮移动式吊运架及跨运车
84262000 塔式起重机
84264110 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84264190 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84269100 供装于公路车辆的其他起重机
84269900 未列名起重机
8427 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84271000 电动叉车及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842720 其他机动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工作车
84272010 集装箱叉车
84272090 其他机动叉车其他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工作车
84279000 未列名叉车等装有升降或搬运装置的工作车
84285000 矿车推动机、转车台、货车倾卸装置等
84286010 货运架空索道
84286021 单线循环式客运架空索道
84286029 其他客运架空索道
84286090 其他缆车、座式升降机、滑雪拉索

8429 推土机、筑路机、平地机、铲运机等工程机械
842911 履带式推土机
84291110 履带式推土机,P>235.36KW(320hp)
84291190 其他履带式推土机
842919 其他推土机
84291910 其他推土机,P>235.36KW(320hp)
84291990 未列名推土机
842920 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2010 筑路机及平地机,P>235.36KW(320hp)
84292091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292099 其他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20991 农业用的按13%征税的平地机
842920992 其他按17%征税的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30 铲运机
84293010 斗容量超过10立方米的铲运机
84293090 其他铲运机
842940 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84294011 机重18吨及以上的振动压路机
84294019 其他机动压路机
84294090 未列名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84295100 前铲装载机
84295200 上部360度旋转的机械铲、挖掘机及装载机
84295900 其他机械铲、挖掘机及装载机

8430 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铲运、挖掘等机械
84301000 打桩机及拔桩机
84302000 扫雪机及吹雪机
84303100 自推进的截煤机、凿岩机及遂道掘进机
84303900 非自推进的截煤机、凿岩机及遂道掘进机
843041 自推进的其他钻探或凿井机械
84304111 自推进石油及天然气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19 未列名自推进的石油及天然气钻机
84304121 其他自推进的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22 履带式自推进的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29 其他自推进的钻机,钻探深度<6000m
84304190 自推进的凿井机械
84304900 非自推进的钻探或凿井机械
843050 其他自推进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等机械
84305010 其他自推进采油机械
84305020 矿用电铲
84305090 未列名自推进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等机械
84306100 非自推进的捣固或压实机械
84306200 非自推进的铲运机
84306900 其他非自推进泥土、矿物等运送、平整等机械

8431 专用于或主要用于8425至8430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12000 8427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13100 升降机、倒卸式起重机或自动梯的零件
84313900 其他8428所列机械的零件
84314100 戽斗、铲斗、抓斗及夹斗
84314200 推土机或侧铲推土机用铲
843143 钻探及凿井机械的零件
84314310 石油或天然气钻机的零件
8467 风动或液压及本身有动力装置的手提工具
84671100 旋转式(包括旋转冲击式的)手提风动工具
84671900 其他手提式风动工具
84678100 装有非电力动力装置的手提式链锯
84678900 其他液压工具及装有非电力动力装置手提式工具
84679100 手提式链锯的零件
84679200 手提式风动工具的零件
84679900 其他装有非电力动力装置手提式工具的零件
84743100 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
84743200 矿物与沥青的混合机器
84743900 固体矿物质的其他混合或搅拌机器
84748000 粉状浆状产品粘聚或成型及铸造砂模成型机器
84749000 8474所列机器的零件

8701 牵引车、拖拉机(8709的牵引车除外)
87011000 手扶拖拉机
87013000 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
870130001 履带式拖拉机
87013002 履带式牵引车
87019000 未列名牵引车、拖拉机
870190001 未列名拖拉机
870190002 未列名牵引车
870839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其他制动机器及其零件
87084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变速箱
87085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6010 牵引车、拖拉机用非驱动桥及其零件
87089310 牵引车、拖拉机用离合器及其零件
87089410 牵引车、拖拉机用转向盘、转向柱及转向器
87162000 农用自装或自卸式挂车及半挂车
87051010 最大起重量≥100吨起重车
87051090 其他机动起重车
87052000 机动钻探车
87054000 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85111000 火花塞
85112090 其他点火磁电机、永磁直流发电机及磁飞轮
85114091 输出功率≥132.39KW其他发动机用启动电机
85114099 其他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发电机
85115090 未列名发电机
85118000 内燃机用其他电点火及电起动装置及断流器
84314320 其他钻探机械的零件
84314390 凿井机械的零件
843149 8426、8429和8430所列机械的其他零件
84314910 矿用电铲用零件
84314990 8426、8429和8430所列机械的其他零件
6.飞机及航空设备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801 汽球及飞艇;滑翔机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11000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
88019000 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2 其他航空器;航天器(包括卫星)及运载工具
88021100 直升机,空载重量≤2000kg
880212 直升机,空载重量>2000kg
88021210 7000≥空载重量>2000kg的直升机
88021220 空载重量>7000kg直升机
88022000 飞机等航空器,空载重量≤2000kg
88023000 飞机等航空器,2000kg<空载重量≤15000kg
880240 飞机等航空器,空载重量≤15000kg
88024010 45000≥空载重量>15000kg的飞机等航空器
88024020 空载重量>45000kg的飞机等航空器
88031000 推进器、水平旋翼及其零件
88032000 起落架及其零件
88033000 飞机及直升机的其他零件
84071010 功率≤298kw航空器用点燃往复或旋转式活塞内燃机
84071020 功率>298kw航空器用点燃往复或旋转式活塞内燃机
84091000 航空器发动机零件

8411 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螺桨发动机等燃气轮机
84111100 涡轮喷气发动机,推力≤25kN
84111200 涡轮喷气发动机,推力>25kN
84112100 涡轮螺桨发动机,P≤1100kw
841122 涡轮螺桨发动机,P>1100kw
84112210 2238≥功率>1100kw的涡轮螺桨发动机
84112220 3730≥功率>2238kw的涡轮螺桨发动机
84112230 功率>3730kw的涡轮螺桨发动机
84118200 其他燃气轮机,P>5000kw
84119100 涡轮喷气发动机或涡轮螺桨发动机的零件
84121010 航空、航天器喷气发动机,涡轮喷气机除外
84121090 其他喷气发动机,涡轮喷气发动机除外
84129010 航空器及航天器喷气发动机的零件
84129090 8412其他发动机及动力装置的零件

8801 汽球及飞艇;滑翔机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11000 滑翔机及悬挂滑翔机
88019000 汽球、飞艇及其他无动力航空器
8804 降落伞、旋翼降落伞及其零件、附件
88040000 降落伞、旋翼降落伞及其零件、附件
8805 航空器发射及甲板停机装置等及其零件
88051000 航空器发射装置和甲板停机装置等装置及零件
88052000 地面飞行训练器及其零件
94011000 飞机用坐具
7.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
海关商品码 标准商品全名
84073100 车用往复活塞发动机,排量≤50ml
84073200 车用往复活塞发动机,50ml<排量≤250ml
84073300 车用往复活塞发动机,250ml<排量≤1000ml
84073410 3000≥排量>1000ml车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420 排量>3000ml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820 车用柴油机
84082010 车用柴油机,P≥132.39kw(180hp)
84082090 其他车辆用柴油机
840890 其他柴油机
84089010 机车用柴油机
84089092 其他14<输出功率<132.39kw压燃活塞内燃机
84089093 其他输出功率≥132.39kw的压燃活塞内燃机
84099920 机车用柴油机的零件
84099991 P≥132.39kw(180hp)柴油机的零件
84099999 未列名柴油机的零件

851120 点火磁电机、永磁直流发动机及磁飞轮
85112010 机车航空器船舶磁电机、直流发电机及磁飞轮
851130 分电器、点火线圈
85113010 机车、航空器及船舶用分电器、点火线圈
85113090 其他分电器点火线圈
851140 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发电机
85114010 机车航空器船舶用起动电机及两用起动发电机
851150 其他发电机
85115010 其他机车、航空器及船舶用发电机
851190 8511所列装置的零件
85119010 8511供机车、航空器及船舶用各种装置的零件
85119090 8511所列其他装置的零件
85123000 车辆音响信号装置
85124000 车辆风挡刮水器、除霜器及去雾器

8702 客运机动车辆,10座及以上(包括驾驶座)
870210 柴油机客车,10座及以上(包括驾驶座)
87021020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坪客车
87021091 柴油机客车,座位≥30
87021092 柴油机客车,20≤座位<30
870210921 2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10922 2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10923 23≤座位≤29的机动客车
87021093 柴油机客车,10≤座位<20
870210931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10932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 其他机动客车,10座及以上(包括驾驶座)
87029010 其他机动客车,座位≥30
87029020 其他机动客车,10≤座位<30
870290201 1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202 10≤座位≤22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203 23≤座位≤29的机动客车
87029030 机动客车,10≤座位<20
870290301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290302 10≤座位≤19排气量≥2000CC的机动客车

8703 主要载人的机动车辆,(8702的车辆除外)
87031000 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等车辆
870321 汽油型其他机动车辆,排量≤1000ml
87032130 汽油小客车,排量≤1000ml
87032190 其他汽油型载人机动车,排量≤1000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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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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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从事的事业,是面向农村、面向企业、面向基层、面向广大群众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技工作基本方针,团结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普及与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为提高全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
素质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各级科协、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普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科协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事业,县级以上科协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省、州、市(地区)、县(市、区)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科协组织机构的变动,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建立科协,其专兼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是科协的基层组织,受科协指导。
第九条 自然科学学术性和科普性社团的成立,应向同级科协提出申请,经同级科协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科协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协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变更或撤销,由该团体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同级科协同意,依法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科协在维护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国家事务和科学技术领域的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益。
(二)维护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交流、科普和科技咨询的权益。
(三)保护科技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开展科技咨询、科技开发、成果转化等有偿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
(四)根据需要对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技工作者予以支持和帮助。
(五)县级以上科协要为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科学论证和提供决策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技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以
及技术经济案件的诉讼代理等事务。
第十二条 科协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想,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以及科技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第十三条 科协促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组织作用,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科协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鼓励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依靠科技致富。
第十四条 科协应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继续教育、创新教育和技术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应组织离退休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六条 科协应与民营科技实业家建立广泛的联系,开展民营科技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为民营科技实业家出国(境)考察、交流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科协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传播科学精神和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反对封建迷信,揭露和抵制各种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二)利用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技术素质。
(三)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企业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四)建立健全并巩固农村科普网络,指导农村成立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协会,组织科技工作者深入农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组织科技工作者建立农村科技示范基地、园区,促进全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升级。
建立农村科学技术培训站(点),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传授生产技能,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培养农村科技人才,推动农业科技进步。
(五)采取多种形式为干部群众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提供服务,帮助他们掌握最新科学技术动态,提高科学决策和科学管理能力。
(六)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老区、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技扶贫,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建立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引进科技人才,提供科技资金、器材和先进实用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科协依法兴办的科技企业、事业所得收入;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省、地、县三级财政每年对科普经费的投入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人口每人平均0.1元的标准,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而逐年增加。
科协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各种科技实体,开展合法的技术贸易和技术中介活动,并给予有关优惠政策和经费支持,增强科协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
各有关部门都要依法积极扶持科普报刊、图书、影视声像制品的创作与发行。
第二十二条 科协及有关部门对在科协和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团体、科普工作者、科协工作者,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以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名义传播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反科学内容,骗取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四)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资产的;
(五)损坏或侵占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的;
(六)侵害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